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上字第344號
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M○○
J○○I○○K○○L○○○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巨克安律師上 列 一 人複 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被 上 訴 人 黃○○訴訟 代理 人 天○○被 上 訴 人 酉○○
午○○ 住亥○○ 住戌○○ 住宇○○ 住丑○○ 住寅○○ 住子○○ 住A○○ 住己○○ 住上列11人共同訴訟 代理 人 陳文雄律師複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被 上 訴 人 地○○相 對 人 甲○○○
卯○○ 住乙○○ 住玄○○ 住壬○○ 住辛○○ 住庚○○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O○○ 住N○○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97Q○○ 住P○○ 住巳○○○ 住台北市○○區○○路4段1巷3
癸 ○ 住辰○○ 住申○○ 住宙○○ 住
丙 ○ 住丁○○ 住未○○ 住戊○○ 住D○○ 住B○○ 住H○○ 住F○○ 住G○○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4E○○ 住C○○ 住R○○○ 住台北縣○○鎮○○街○○○巷38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關於「追加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追加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