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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上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c○○

b○○d○○a○○Z○○U○○T○○X○○W○○Y○○○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巨克安律師

徐南城律師上 列 一 人複 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追 加 原 告 丙○○○ 住桃園縣○○鄉○○路○○號

申○○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丁○○ 住桃園縣○○鄉○○路○○號G○○ 住桃園縣○○鄉鎮○街○號乙○○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6樓地○○ 住桃園縣○○鄉○○路○○○號8樓卯○○ 住桃園縣○○鄉○○路○○○號寅○○ 住桃園縣○○鄉○○路○○○號甲○○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丑○○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9g○○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e○○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2S○○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2f○○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9之i○○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h○○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戌○○○ 住台北市○○區○○路4段1巷3號3樓

辰 ○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酉○○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宙○○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F○○ 住桃園縣○○鄉○○路○○○號

己 ○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壬○○ 住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I○○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戊○○○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之3庚○○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天○○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辛○○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宇○○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82之3號癸○○ 住台北市○○區○○路2段60號10樓N○○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K○○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R○○ 住桃園縣觀音鄉水尾子47號P○○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Q○○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4樓之1O○○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48之2號L○○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2之1號M○○ 住桃園市○○路42之1號j○○○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V○○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被 上 訴 人 H○○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訴訟 代理 人 C○○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被 上 訴 人 玄○○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14

亥○○ 住桃園縣○○鄉○○路15之8號B○○ 住桃園縣○○鄉○○街29之1號黃○○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19之1號E○○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A○○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午○○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9之未○○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9之巳○○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9之J○○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9之子○○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9之上列人共同訴訟 代理 人 陳文雄律師複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被 上 訴 人 D○○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丑○○、酉○○、壬○○應列為本件之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第 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院前依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起訴而無正當理由之丙○○○等40人限期聲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217至219頁),其中癸○○已於9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274頁)、及已合法送達而逾期未追加之丙○○○等36人(見本院卷㈡226至231、233至236、239至246、248至250、252至2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外,尚餘未經合法送達之丑○○、酉○○及壬○○,因所在不明(見本院卷㈡189、238、193、247、273、195頁),經上訴人聲請命為追加,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列彼三人為本件之原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