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癸○○
壬○○子○○辛○○庚○○丙○○乙○○戊○○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191至193頁),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95年11月27日,始行到院,經扣除其最遠之在途期間 6日後,仍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