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乙○○(原名陳坤竹)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間結婚,上訴人(現改名為乙○○-見本院卷第33頁之遭公司裁員而給付遣散費及失業補助金,惟上訴人並未努力尋找工作,整日只飲酒作樂,將該筆款項花用將盡時,上訴人告知伊欲經營麵店生意,希望伊幫忙,惟上訴人不但在自家店裡飲酒鬧事,甚至出口辱罵伊,嫌伊多事趕走伊;伊不堪上訴人長期精神上之傷害,於92年2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然上訴人竟於同年6月間未經同意,擅自闖入伊在外之以「三字經」辱罵,並寄「銀紙」詛咒及恐嚇伊,更於92年
11 月16日因借錢不成,竟摔酒瓶,並拿煙頭燒伊衣服,且作勢要燒房子同歸於盡,經伊聲請保護令在案。上訴人竟於93年1月2日來信恐嚇伊,使伊更為恐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上訴人仍經常對伊施以騷擾,且雙方感情早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友人合夥開設小吃店,被上訴人來店裡幫忙,伊每月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夫妻二人共同努力打拼生活,絕非被上訴人所云伊整日只會飲酒作樂。伊因年事已高,找工作四處碰壁,積蓄花用殆盡,才會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詎被上訴人不但未安慰,反動輒言語羞辱,令伊尊嚴掃地,伊才憤而有摔酒瓶、插水果刀之舉動,惟此純係偶發事件,伊遵從保護令已遷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其間亦無任何對被上訴人騷擾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所述伊離婚要50萬元,係伊為被上訴人付出甚多,竟遭被上訴人掃地出門,心有未甘之氣話。伊於93年1月2日之信件,並非恐嚇信,該信內容不外提醒被上訴人要注意安全,絕無恐嚇之意;又寄「銀紙」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7年12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曾於90年間開設草店尾小吃店;兩造迄今仍分居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有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虐待被上訴人至不堪同居之程度?經查: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危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詎上訴人婚後經常飲酒鬧事,並辱罵、恐嚇伊,甚至常要伊出家門,致雙方感情破裂,上訴人侵害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兩造顯難以維持婚姻,並提出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家護字第13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經核屬實。
⒊雖上訴人自認有上開保護令之家暴行為及寄銀紙之恐嚇
行為(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頁),惟辯稱上開保護令之家暴行為,係偶發事件,寄銀紙之行為,係一時糊塗所致,因伊無資力後,被上訴人隨即以各種言語,冷嘲熱諷,視伊之尊嚴於無物,縱伊忍氣吞聲,總有難以忍受之時,自然有脫序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敏華證稱:「被告(指上訴人)在媽媽(指被上訴人)樹林住處對門鎖破壞,灌膠水讓鑰匙無法使用,還有跟蹤媽媽的機車,並加以破壞,另外和媽媽同字經,後來他搬出去後,就是打電話騷擾。之前有說過要離婚要給被告50萬元」、「(這些)我有聽到,另外,我是有看到門鎖被灌膠水,機車我是有看到被破壞的情況」、「(何人所弄的,)我沒有看到,但是被告一直打電話恐嚇,我有聽過二、三次」、「(聽到)被告說如果要離婚要給50萬(元),還說原告不得好死,還有罵三字經」、「(被告打電話)是我母親接的,然後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對談的聲音。我只有接過一次。被告是打到媽媽的手機,沒有號碼顯示。被告還有去破壞媽媽住的套房」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之筆錄)。
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敏華之證詞不實,惟查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中曾陳稱:「我不願意搬出來,除非她跟我離婚。要離婚我要她付我50萬(元)」(見板橋地院
92 年度家護字第1311號卷第13頁之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7頁。再依被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案件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報復妳啦!你這種查某留在世間是毒蟲啦,你這種賺吃查某。...妳這種女人是在賣肉的。...」(見板橋地院92年度家護字第1311號卷第20頁之譯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8頁),益見上訴人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亦自認曾對被上訴人為多次辱罵、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雖辯稱係一時糊塗或係偶發事件,殊不足取。縱如上訴人所云伊總有難以忍受之時,自然有脫序行為,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既有上開家暴行為之恐嚇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信。
⒋另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2年12月25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見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保護令)後之93年1月2日,仍寄一封信件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晚上下班後,騎著機車在路上,千萬謹記,一切要小心?絕對不要----發生任何意外才好喔?關心妳的老公」(見原審卷第14頁之信件)。雖上訴人抗辯伊於93年1月2日之信件,並非恐嚇信,該信內容不外提醒被上訴人要注意安全,絕無恐嚇之意云云。惟上開信件,表面上雖係提醒被上訴人小心,然其內容特意提醒被上訴人「晚上騎著機車在路上,一切要小心?絕對不要發生任何意外才好」,顯與一般常情之關心信函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2日來信恐嚇,應屬可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寄銀紙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然其已
自認:「(寄銀紙給原告妹妹),那是我一時糊塗,因為那時原告無故離家,原告跟她妹妹很好,我聯絡她妹妹,可是她妹妹給我關機,我很生氣」(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雖係寄銀紙予被上訴人之妹,非寄予被上訴人,然其行為,亦顯屬不當。至上訴人之母陳李卻稱並未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間所生之爭執原由均不知情,則其所為之證言,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信。
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辱罵、恐嚇被上訴
人之行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兩造迄今仍分居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