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上字第347反訴原告 陳鈺霖
陳鈺翔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1206室反訴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2段366巷39號3樓之2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李文正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法院向本訴之被上訴人甲○○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反訴被告李文正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向反訴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生活費之訴,然,反訴原告為乙○○與甲○○之婚生子女,與首開法律規定「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