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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約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重婚配偶趙戴碧文(已歿)於五十三年九月七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元配王惠君對伊之信賴,於民國九十年間取走王惠君在荷蘭銀行之美金六十萬元定期存款及印鑑,事後謊稱已代為轉存至存款利率較高之銀行,卻不斷推託未將轉存銀行之存摺及相關印鑑交還王惠君。被上訴人因生性保守,並未同意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存放在荷蘭銀行之美金八十萬元定期存款轉存他行,但因被上訴人年邁行動不便,乃將收取之租金每累積至新台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同)一百萬元即交由上訴人存放銀行,惟上訴人亦未將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交還被上訴人。迨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向銀行查詢,始知被上訴人夫婦之存款已遭上訴人提領一空,上訴人以盜用被上訴人夫婦之印章,冒用被上訴人夫婦名義,變更荷蘭銀行原留存印鑑及申請金融卡,並盜領被上訴人夫婦帳戶內之存款,更竊取被上訴人夫婦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盜用被上訴人夫婦之印章及偽造署押盜領被上訴人夫婦存款,更侵占被上訴人租金收入,損失金額高達一億二千萬元。因被上訴人夫婦並未將存放在荷蘭銀行之美金定期存款及陽信銀行之定期存款贈與上訴人,更未授權上訴人變更印鑑,屢向上訴人催討、聲請調解或發函協商返還均無效,上訴人自此即對被上訴人未加聞問,態度惡劣,連被上訴人九十歲大壽,亦未見上訴人返家或以電話祝壽。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四十年養育之恩,將被上訴人一生辛苦所得騙取一空,又忤逆被上訴人夫婦,更為免遭被上訴人夫婦追究,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兩造間之養親關係已然發生重大破綻,無從回復原有親子之狀態,被上訴人亦不願再繼續維持兩造間之養親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本院按:

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生時父母均健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剛開始係以乾女兒相稱,日久生情,當時被上訴人為國民大會代表,權大勢大,上訴人生父(以下稱武爸)雖僅為考試院銓敘部專員,扶養上訴人絕無問題,惟被上訴人及趙戴碧文苦苦哀求,且揚言得不到上訴人,趙戴碧文就要上吊自盡,上訴人生父母始於五十三年九月七日將上訴人出養予被上訴人及趙戴碧文。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眼見台灣政局動盪不安,強逼上訴人嫁與無感情、語言不通之印尼商人,不但收取高額聘金,且備有將來逃生之處,致夫家認為被上訴人在賣女兒,上訴人在夫家日子亦不幸福,與配偶感情一直不睦,業於八十七年間離婚,但前夫給予上訴人可觀之贍養費,多年來仍陸續匯款予上訴人,非但足供上訴人在台之生活,尚有餘力扶養被上訴人夫婦。上訴人養母趙戴碧文於七十九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元配王惠君雖得以於八十四年間來台,惟被上訴人申報戶口時未將王惠君列入配偶欄,經上訴人奔走並以女兒名義作保,始替王惠君報上戶口,並照顧住院之王惠君,王惠君感念上訴人之孝心,始將其在荷蘭銀行及陽信銀行之美金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從不貪圖王惠君之財產,而被上訴人十餘年前為節稅即將部分錢財以友人夫婦名義存入銀行,迨於九十年間因見友人夫婦年歲已大,對方太太又患有胃癌,被上訴人恐友人過世後,該筆存款將成為友人之遺產,遂於該筆存款到期後解約匯入被上訴人夫婦在荷蘭銀行及陽信銀行之帳戶,惟慮及夫妻財產共有制有稅務之問題,遂表明提早分家,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王惠君贈與上訴人之財產計有:中央信託局之存款美金四十萬元、荷蘭銀行之存款美金八十萬元及陽信銀行之存款六百三十萬元。趙戴碧文逝世時,其財產均被被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夫婦對於上訴人之贈與有彌補之意味。被上訴人夫婦均同意變更在荷蘭銀行之印鑑,並在變更印鑑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同意上訴人使用金融卡,上訴人並無欺騙被上訴人夫婦之情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前,每天皆有回家侍奉被上訴人夫婦,因上訴人之哥哥(即被上訴人親生子)趙文襄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由紐西蘭返台後,蓄意挑撥離間兩造關係,兩造感情始生變化,王惠君亦擔心趙文襄會毆打上訴人,要上訴人不要回家,惟上訴人每月均匯六萬六千元之利息錢予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產生,係因趙文襄為求掌握財產所致,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夾於子女之間左右為難,才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簽訂協議書,以使老人家安心。父母子女間之財物贈與,衡情不會立有書據,上訴人自無從舉出書據證明被上訴人夫婦贈與上開財物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交予趙文襄之財產即謂之信託或贈與,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財物,竟成竊取或侵占,甚為不公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目的在避免上訴人將來繼承被上訴人之遺產,全盤否定上訴人四十年來被收養後之人生及感受,亦與「完全收養制度」之精神不合,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重婚配偶趙戴碧文(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於五十三年

九月七日共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女,被上訴人元配王惠君並未收養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有一親生子趙文襄等情,有真。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夫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內載被上訴人夫婦之錢用在金山墓園之永久修護、管理之用,其餘之錢在兩造同意下,以上訴人名義存款,但上訴人要定期將利息交予被上訴人夫婦,上訴人並交回房地契,上訴人已花用之錢,被上訴人亦不予追究等字。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盜領其在荷蘭銀行之存款美金八十萬元、王惠君在荷蘭銀行之存款美金六十萬元及陽信銀行等其他銀行之存款七千餘萬元,合計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面解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進行調解,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三日內聯絡協商返還被上訴人夫婦上開存款事宜,惟上訴人均未置理,並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未再到被上訴人家中探視被上訴人夫婦,但每月仍有匯款六萬六千元利息錢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領取上開存款一事,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人侵占等罪之自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受理中。王惠君亦以上訴人領取上開存款之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提出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偵辦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權利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北大安調解委員會調字第一七○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務實法律事務所務實發文法字第○三九號律師函、原法院刑事庭及台北地檢署開庭通知、被上訴人在荷蘭銀行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帳戶綜合月結單、王惠君在荷蘭銀行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帳戶綜合月結單、被上訴人所有之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王惠君所有之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國信託局定期存款單、系爭協議書、陽信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外匯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侵占等案件刑事卷證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屬實在。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原判決認兩造之養親關係已生破綻,合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養親關係並無任何重大破綻存在,兩造間之財產問題並非不可解決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在於兩造之養親關係是否已生破綻,有無難以繼續收養之重大事由存在:

㈠查,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五十三年九月七日為被上訴人所收養

,迄今已四十年。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六歲起,將其撫育成人,乃上訴人完全未念及被上訴人之養育之恩,似乎對被上訴人只存有極為不佳之記憶,在其答辯內記載:「答辯人出生時父母均健在,‧‧‧趙家年老無子,一見答辯人心生喜歡,剛開始係以乾女兒相稱,日久生情,當時趙爸是國民大會代表,權大勢大,武爸雖僅為考試院銓敘部專員,養育孩子絕不是問題,答辯人已六歲半,難帶的年紀已過,趙家二老苦苦哀求領養答辯人為女兒,且揚言得不到答辯人,趙媽就要上吊自盡,武爸怕私心太重,萬一鬧出人命,才忍痛割愛。六十六年前後,趙父因在大陸擔任反共工作,殺人太多,眼見台灣政局動盪不安,答辯人的哥哥又逃來台灣,萬一有一天台灣赤化,他們身陷險境,乃自尋退路,強逼答辯人嫁與無感情、語言不通才認識五天之印尼商人,就是想利用答辯人以備他們有個逃生之處,起初答辯人不從,趙爸揚言不從就脫離父女關係,趕出家門,並說這是給答辯人報恩的機會,年僅十九歲的稚幼女孩,毫無反抗能力,只有就範,趙爸又收高額聘金,看在夫家眼中,簡直在賣女兒,答辯人在夫家日子都不好過,以後與丈夫感情一直不和睦,八十七年即離婚。答辯人一生中不能選擇父母,也不能選擇婚姻」(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答辯狀)。由上訴人之陳述,足認上訴人對被收養一事,自始充滿無奈,對於被上訴人為其作主之婚姻,亦充滿怨憤,在上訴人眼中,被上訴人僅為一自私自利、奪人所愛之人,上訴人之一生之不幸,似均因被收養而產生。縱無財產之爭執,似亦難期待上訴人以真誠之心將被上訴人視為親近之養父。

㈡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之產生,肇因於財產問題。被上訴人質疑有一億二千萬元

之財產遭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就其中之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新台幣六百三十萬元抗辯係被上訴人及王惠君所贈與(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贈與之原因係趙戴碧文逝世時,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應繼分,有彌補之意味。關於財產之爭執,兩造各有主張,上訴人主張係「贈與」,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為「信託登記」;然不論為贈與或信託登記,財產原本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認。如係贈與,僅上訴人承認之金額已高達四千餘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疼愛(上訴人對趙戴碧文逝世時有遺產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應繼分,自非可採);如係信託登記,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十足之信任,且上訴人自認「房地契是哥哥、原告夫妻的,原來都是我在保管」(原審卷第二三一頁),益證被上訴人視之如己出,毫無防備之心,亦不知上訴人自被收養之始,即未存感恩之心。

㈢被上訴人已高齡八十九(民國四年0月000日生),現以輪椅代步。本件自

繫屬原法院起,被上訴人幾乎每次開庭均到場,並一再強烈表達欲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因上訴人未稱呼被上訴人爸爸,且曾揚言要檢舉被上訴人當國民大會代表賺了太多錢等語(原審卷第六九、二三三頁、本院卷第三一、八五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人並無終止收養之意思,係其養兄趙文襄欲藉此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自難採信。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惠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原法院證稱「只要被告把錢退回來,我們就不想告了」(原審卷第二七六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肯將有爭執之金錢返還,令被上訴人甚為痛心。兩造間因前揭錢財糾紛,除原法院業另案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一角九分及利息外(本院卷第七○頁),尚有多起刑事案件尚未審結,被上訴人已表明如上訴人願返還錢財,被上訴人就不再訴訟,如上訴人有心維護兩造收養關係之繼續存在,理當會將金錢返還被上訴人以換得老父之歡心。何況,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前夫除給予上訴人可觀之贍養費外,多年來並仍陸續匯與上訴人在台之生活費,非但足供上訴人在台生活,尚有餘力扶養年邁之被上訴人夫婦」(本院卷第三八頁),足認上訴人衣食不虞匱乏,縱令將被上訴人質疑被侵占、而上訴人自認係受贈與之金錢返還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生活毫無影響。錢財乃身外之物,而親情卻非隨手可取得。上訴人為繼續擁有登記其名下之財產,寧可與被上訴人頻頻對簿公堂,為求勝訴,將被上訴人之諸多隱私曝光(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實難想像上訴人嗣後仍能與被上訴人維持養父女之情誼。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占其夫婦錢財,又拒不返還錢財,對上訴人甚感痛心,已

無法再信賴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諸民、刑事訴訟;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夫婦贈與伊錢財,係因被上訴人侵害伊對趙戴碧文遺產之繼承權置辯(原審卷第二七二頁),顯見兩造關係已然絕裂,喪失互信、互諒、互愛之人倫基礎,兩造養親關係既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親子般之關係,即屬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上訴人主張縱有破綻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自認自九十二年四月以後未返家,被上訴人九十大壽(應屬虛歲)時亦未返家為被上訴人祝壽(本院卷第八十六頁);雖其抗辯係王惠君告以勿回家,否則趙文襄會打她云云。此業經王惠君當庭否認(本院卷第八七頁),並證述曾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生病,上訴人非但未返家探親亦未打電話關切等語。上訴人如果猶心繫高齡八十九之老父,即令王惠君曾告知趙文襄要打她,亦應回家為養父祝壽或返家探親被上訴人之身體,若果有口角爭執發生,非不可報警處理,足認上訴人根本不在乎、亦不關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如此之作為,兩造間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存,豈能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㈤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

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生父母尚旅居美國(原審卷第四七頁),上訴人之被收養既頗為無奈(養母以死相逼),且上訴人之婚姻破裂,上訴人亦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自己選擇婚姻,因被上訴人之起訴而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使上訴人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亦聊可彌補上訴人之遺憾。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