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黃安然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視同上訴人 丁○○○被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所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丁○○○分別為渠等之兄及阿姨,被繼承人張李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去世,渠等與上訴人甲○○、丁○○○均為張李綢之繼承人,渠等向稅捐單位完稅後,上訴人卻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張李綢逝世前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在賴崇賢律師之見證下作成備忘錄,其內記載:贈與丁○○○及渠等每人各五百萬元,被繼承人已死,則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渠等每人各二百五十萬元;㈡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被繼承人張李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等情。
上訴人甲○○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丁○○○於原審則辯稱:伊並未拿到五百萬元,如何讓伊拿錢出來負擔債務云云。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二百五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查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三四號判例參照。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定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言詞辯論,嗣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甲○○之地址(台北市○○街○○巷○號六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由該址之國大華厦管理委員會李振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為收受,惟其後將通知書退回,並於信封上註記:「人在德國經商」、「出國無法投交」等字,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得知上訴人當時已出境國外,原審因無法查知上訴人甲○○之國外居留地址,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審理單上批示「甲○○准予國外公示送達」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出入境紀錄及審理單可參(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三、六一頁)。惟查上訴人甲○○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出境(原審卷第三二頁),至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回國入境臺灣,顯無以起訴狀所載上開地址為其住居所之意,則原審法院仍向該地址送達,自非合法。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聲請公示送達,至於法院依職權之公示送達,則以當事人曾受送達而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原審上開對上訴人甲○○之送達不合法,即與法院得依職權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再遍閱原審全卷,並無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公示亦難謂合法。依上所陳,原審判決前對上訴人甲○○所為之送達並非合法,則原審判決自無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甲○○可言,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問題。故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間提起再審之訴,探求其真意為對原審判決不服,是本件並無逾越上訴期間之問題,而為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甲○○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㈠系爭備忘錄並非真正,蓋備忘錄所載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情理。㈡系爭備忘錄之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但並無贈與人與受贈人一方贈與、他方受贈之意思合致,故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張李綢縱有為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丁○○○並未在場,雖被上訴人在場亦屬單純沈默,非有默示受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贈與契約仍不成立。且張李綢生前未取得一千五百萬元之現金,其處分財產取得現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於是張李綢無償贈與伊之財產,與贈與契約贈與自己財產之要件不合。㈢系爭備忘錄第三條之「但在本人尚未處理財產籌足款項贈送前:::」為贈與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且確定無法成就,則贈與並未生效,故被上訴人本於備忘錄第三點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等為由,請求判命: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丙○○各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因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意旨:「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則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丁○○○。
上訴人丁○○○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備忘錄為真正,且已生贈與之效力。㈡系爭備忘錄第三條記載之「本人另願贈送丁○○○、丙○○、乙○○各新台幣五百萬元正,但在本人尚未處理財產籌足款項贈送之前,願先提供:::」等語,並非贈與附有條件或期限,而僅係與後段設定抵押權之文句相連,再與後段文句「保證贈款之履行」合併觀之,僅是描述為何要先設定抵押權之動機而已,並非「贈送五百萬元」亦非「設定抵押權」之條件,依賴崇賢律師於本院之證稱,可知張李綢確定要「贈送五百萬元」,並無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㈢被繼承人張李綢依系爭備忘錄負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贈與債務,應由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即上訴人丁○○○應負擔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二人各均負擔二百五十萬元,再將上訴人丁○○○應負擔之債務七百五十萬元扣除受贈與之五百萬元後,應負擔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各受贈之五百萬元扣除應負擔之二百五十萬元後,各應受贈二百五十萬元等為由,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張李綢有二女:張抱及上訴人丁○○○,惟張抱於繼承前之四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已死亡,嗣張李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去世,是繼承人為其女上訴人丁○○○(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而張抱之子女: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孫女即被上訴人丙○○等人代位繼承,亦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
十一、二二至二五、四六、一一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七月十日備忘錄是否真正?㈡張李綢與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乙○○間,就系爭備忘錄第三點所載之現金贈與契約有無成立?㈢被上訴人依備忘錄第三點約定,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贈與債務,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七月十日備忘錄是否真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李綢於去世前之八十年七月十日在賴崇賢律師見證下作成備忘錄,表明贈與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每人各五百萬元之情,業據提出備忘錄(原審卷第七、八頁)及現場所攝照片二幀及底片為證(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家上卷第一00、一0一頁,底片附於本審之證物袋內)。上訴人甲○○否認該備忘錄為真正,上訴人丁○○○則辯稱:系爭備忘錄如何書立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卷附之八十年七月十日備忘錄,乃張李綢委請見證人賴崇賢律師擬稿打字,並由
張李綢至賴崇賢律師事務所用印,備忘錄係以一式複寫多份之方式,因張李綢不識字,賴崇賢律師有唸備忘錄內容給張李綢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丙○○陳明(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核與證人賴崇賢律師結證:「這件備忘錄是我見證之下做的:::當時見證備忘錄時之張李綢之意思狀態均很正常」(原審卷第四三頁)、「當天來的人有張李綢、丙○○還有乙○○、丙○○之夫(楊家煌)」、「因為張李綢不認識字,也不會簽自己的名字,所以(文末)張李綢三個字是我的字跡,『張李綢印』是張李綢自己拿出來蓋的,有關年籍、字跡都是我的」等情相符(本院卷㈠第一一九、一二0頁),足見:簽立系爭備忘錄時,現場有張李綢、被上訴人丙○○、乙○○、丙○○之夫楊家煌及見證人賴崇賢律師等人。
㈡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所攝照片及底片(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家上卷㈠第一
00、一0一頁,底片附於本院之證物袋內),照片拍攝日期與系爭備忘錄簽訂日期相同,而照片顯示之背景及茶杯、煙灰缸、皮包、印臺其數量與位置互核俱相符,並經證人賴崇賢律師指認照片中之物品與其事務所陳設相同,暨前往訂約人等所坐位置明確(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且證陳:現場另有被上訴人丙○○之夫楊家煌站起照相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二0頁);本院復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底片在燈光下觀察,並無合成變造之痕跡,僅兩張照片拍攝之角度不同,故一張照片有照出見證人賴律師,一張未照到賴律師;有照出賴律師之該張照片,賴律師之手及被上訴人丙○○之手正翻摺該備忘錄,明顯可見張李綢正用印於複寫之第二份備忘錄上。上訴人雖指稱:照片中備忘錄上方一片空白云云(本院家上卷㈠第一0一頁),核係張李綢翻摺第一份備忘錄背面,正於第二份備忘錄上用印之情。再將卷附照片上所示之備忘錄影本,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備忘錄複寫原本(證物袋內)及影本(原審卷第七、八頁)、賴崇賢律師留存之系爭備忘錄複寫原本相對照,其上有關張李綢之印文互核均相符,有關「賴崇賢律師」之簽名字跡均出自同一人手筆,亦經賴崇賢律師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而各該份備忘錄上之字句及間隔均相同,僅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份原本在張李綢年賴崇賢律師證稱:「備忘錄原本上面年籍左列的農曆日期,是我詢問張李綢出生年月日時,她尚未找,我才寫下年籍右列的陽曆出生年月日」、「我保留的是最下面的那份,複寫不清楚,在年籍那邊因為是複寫的最後壹張,所以不清楚,而且就陽曆的出生年月日我這張沒有補寫下去。但是我記得的原本,例如被上訴人提出的原本,陽曆年詳(本院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另斟酌見證人賴崇賢律師為專業法律人材,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亦無任何糾葛,則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卷附照片應在張李綢簽立備忘錄當時現場所攝,系爭備忘錄應為真正。
㈢上訴人甲○○雖指陳:張李綢之印章向由被上訴人丙○○所保管,本件應係丙○
○自行盜用張李綢之印章;卷附備忘錄影本、被上訴人、賴崇賢律師提出之備忘錄原本,各份有關「見證人賴崇賢律師」、「中華民國捌拾年柒月拾日」等字在該行之位置不一樣;卷附現場照片,乃被上訴人藉另案涉訟中攝得,竟魚木混珠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實際上與本件備忘錄無涉;賴崇賢律師為何於原審作證時未提及係伊代筆簽名,及為何未建議簽立備忘錄時以錄音錄影方式等節。惟查:兩造對於各該備忘錄上張李綢之印文真正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丙○○又否認有保管張李綢之情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上訴人甲○○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至於有關各份備忘錄原本,有關「見證人賴崇賢律師」、「中華民國捌拾年柒月拾日」等字在該行之位置不一樣,係因賴崇賢律師將系爭備忘錄一式複寫五份或六份,複寫時文件沒有完全對正放整齊所致,亦據證人賴崇賢律師證陳明確(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又本院依上訴人甲○○之聲請調閱其所述之相關訴訟卷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張紅米與李木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乙○○、丙○○與(父親)李木枝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遍翻各該卷宗並無記載及附具本件卷附之照片,此亦據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閱卷證實。又證人賴崇賢律師於原審證述時,法官確未就「張李綢」三字是何人所寫予以訊問,則證人因而未就代筆簽名一事予以陳述,並未違背常情。再回歸至八十年,該時一般事務所並無就簽約事宜予以錄音錄影留存之慣例,甚且今日之律師事務所亦非當然就承辦之事務予以錄音錄影,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賴崇賢律師未建議當事人以錄音錄影方式留存證據予以指摘,實無所據。上訴人甲○○指摘之上開各節,均非可採。
㈣上訴人甲○○另辯稱:系爭備忘錄所載第一、二點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有違
情理云云。查備忘錄第一點記載:張李綢將台北縣○○鎮○○段○○○○號合建所得之二、三樓兩層房屋,二樓部分贈送上訴人丁○○○之孫楊張傳;第二點記載:張李綢將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之持分全部贈送被上訴人丙○○等情(原審卷第七頁)。惟依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本院家上卷㈠第八四、八五頁),上開二樓房屋部分,嗣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登記予楊張傳,上開復興段五三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原因發生於00年0月00日)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確有與系爭備忘錄記載不相符合之處,是否因親屬間贈與委託代書辦理時均以買賣為之,甚或張李綢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前即先委請代書辦理之故,雖不得而知,惟系爭備忘錄確由張李綢於賴崇賢律師見證下用印,系爭備忘錄確為真正,已如上述,而本件爭執重點為備忘錄第三點,與上開第一、二點內容不同,則第一、二點所載內容與事實縱有不符,仍無法推翻系爭備忘錄由張李綢用印而為真正之事實,更何況備忘錄第一、二點與本件無涉。至於張李綢於生前欲將自己財產贈與何人,應視其與受贈人間之相處及感情定之,並無必須贈與全部親友或後輩之理,是上訴人甲○○僅以:系爭備忘錄第三點僅贈與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二人各五百萬元,獨漏贈與伊為由據以否定備忘錄之真正,尚乏實據。
㈤承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備忘錄確由張李綢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至見證人賴崇賢律師事務所用印,確為真正。
七、張李綢與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乙○○間,就系爭備忘錄第三點所載之現金贈與契約有無成立?㈠按遺贈及贈與契約不同,前者為遺囑人以遺囑表示,將其遺產無償給予特定人,
此係遺囑人對於其死亡後之處分財產之單獨行為,固不須受遺贈人之允受即成立,但為要式行為,必須以遺囑之方式為之;後者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故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為成立。
㈡查系爭由張李綢蓋章之備忘錄第三點記載:「本人另願贈送丁○○○、丙○○、
乙○○各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等字(原審卷第七頁),依見證人賴崇賢律師證陳:「八十年七月初,張李綢與孫女丙○○一起到我的事務所,是張李綢告訴我要請我寫有關她要贈與給孫、孫女兒財產的事情」、「張李綢不識字,所以我有把備忘錄的內容詳細說明給張李綢聽」、「張李綢女士來的時候就提要贈與上開三人各五百萬元,我沒有去問為什麼:::」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一一九、一二0頁),堪認:張李綢於系爭備忘錄第三點表明其贈與五百萬元與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二人之要約甚明。
㈢惟查: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當時,上訴人丁○○○並未到場,亦未
提及要找上訴人丁○○○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丙○○及證人賴崇賢律師一致證陳在卷(本院卷㈠第一二一、一二八頁)。而上開張李綢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所為非對話之贈與要約,上訴人丁○○○於本件訴訟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到庭即陳述:「我媽媽寫的,我不知道」(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我不識字,備忘錄如何書立我不清楚」(本院家上卷㈡第三八頁)等語,可見:張李綢生前所為贈與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丁○○○之非對話要約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於上訴人丁○○○。至於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阿媽(張李綢)在去世之前,有跟丁○○○說:我有準備錢給妳,有替妳安排」、「等到阿媽過世之後,我有將一份給丁○○○」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一三0頁),縱令為真,因張李綢與上訴人丁○○○對話時並未將贈與之標的物明確表示,尚難認張李綢於生前與上訴人丁○○○間已就贈與達成對話之合意。至於張李綢於系爭備忘錄第三點所為贈與五百萬元之非對話要約,係於張李綢死亡後始到達上訴人丁○○○處,則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張李綢於發出上開非對話要約通知前死亡,該要約意思表示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丁○○○於張李綢死亡後始知悉,亦無從為受贈之承諾,故張李綢與上訴人丁○○○就系爭備忘錄第三點所載「贈與五百萬元與丁○○○」之贈與並未達成合意甚明。
㈣至於張李綢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所為系爭備忘錄第三點贈與被上訴人每人各五百萬
元之要約意思表示,因當時被上訴人二人陪同張李綢前往賴崇賢律師事務所,在賴崇賢律師講解備忘錄內容時,被上訴人均坐於張李綢旁邊,觀察現場照片(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家上卷㈠第一00、一0一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坐位置與張李綢相當接近,則證人賴崇賢證陳:被上訴人坐在旁邊沙發上應可聽到備忘錄受贈之內容之情(本院卷㈠第一二0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聽聞賴崇賢律師講解系爭備忘錄第三點內容後,並未作不願意受贈之表示,迨張李綢在備忘錄所有複寫本上用印後,隨即將其中二份複寫原本交付予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二人亦各自受領一份,並未拒絕或交還,保存至今等情,亦據證人賴崇賢律師及被上訴人丙○○分別證稱在卷(本院卷㈠第一二四、一三0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備忘錄原本一份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堪認: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就張李綢所為各贈與被上訴人各五百萬元之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自被上訴人均領受迄未交還之情,應認被上訴人已為承諾,而得認為張李綢與被上訴人各人間有關「各贈㈤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丙○○何以於申報張李綢遺產稅時,未於「死亡前未償
債務」予以申報云云。查遺產稅申報事宜如:遺產總額如何計算、免稅額、扣除額等事項,多所煩瑣及專業,一般民眾大多無法辨明計算,而本件被繼承人張李綢之遺產相當多,有遺產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八至十頁),是被上訴人丙○○當庭表明:伊不知道備忘錄第三點可以列入遺產稅的債務範圍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更何況張李綢於死亡前並未實際支出系爭備忘錄第三點贈與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丙○○於嗣後申報張李綢遺產稅時不知要將之載於債務項下,與常情不相違背。故上訴人上開指摘,亦非足取。
㈥依上所陳,張李綢與上訴人丁○○○就系爭備忘錄第三點所載「贈送五百萬元與
丁○○○」之贈與並未達成合意,故未成立;惟張李綢與被上訴人各人間有關「贈送五百萬元與丙○○、乙○○」之贈與,業已達成合意而成立。
八、被上訴人依備忘錄第三點約定,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贈與債務,有無理由?㈠依系爭備忘錄第三點後段載明:「:::但在本人尚未處理財產籌足款項贈送之
前,願先提供座落台北縣○○鎮○○○段貳柒肆、貳柒肆之壹及貳柒肆之貳地號共三筆土地之本人持分全部設定同上開金額之抵押權與受贈人保證贈款之履行」等語,並參酌證人賴崇賢律師證陳:「張李綢當時是說沒有現金,要處分財產後將所得給受贈人」、「張李綢並沒有提及需處分備忘錄第三點所載之三筆土地處分後才給三人各五百萬元的事情,而係需處理其他財產,在處理其他財產之前先
六、一二七頁),足認:張李綢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簽立備忘錄時,並無欲贈與被上訴人每人各五百萬元之現金,該款項須以處分其他財產籌措,於籌措足夠款項之前,張李綢係將上開所述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作為擔保贈款之履行。
㈡上述張李綢須處分其他財產後,始得將贈與被上訴人每人各五百萬元之現金給付
,籌得贈款之前則願設定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以擔保贈款履行,探求張李綢之真意,係單純陳述張李綢之籌款方式?抑或將本件贈與附加「條件」或「期限」?⒈按條件與期限乃法律行為之附款,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
;所謂「條件」,指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所謂「期限」,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二者雖同以將來之事實為內容,惟區別在於:「條件」係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期限」則為確定發生之事實。
⒉本件從張李綢贈與與被上訴人每人各五百萬元,須先處分其他財產始有現金可
得給付,而張李綢名下確有相當多之不動產,有遺產明細可參(原審卷第八至十頁),惟綜合斟酌:證人賴崇賢律師證陳:「據我的瞭解,張李綢並不知道財產什麼時候可以處分」(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證人丙○○證稱:「備忘錄上所載三筆土地,當時有與人在談買賣事宜,但因牽扯到已過世的弟弟張國偉,還有我弟弟繼承父親的事項因此耽擱了,結果阿媽(張李綢)就過世了」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三0頁),以及張李綢嗣後並未依備忘錄第三點後段所記載,將台北縣○○鎮○○○段二七四、二七四─一、二七四─二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贈人等情,因認:於系爭備忘錄簽立時,張李綢之財產是否得以找到買受人、順利出售並取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以供交付受贈人並不確定,顯見張李綢是否得以交付贈款被上訴人各五百萬元,於客觀上為不確定之事實(到來與否不確定,時期亦不確定);易言之,本件張李綢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贈與合意,係以將來張李綢處分財產取得價金之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張李綢交付贈款被上訴人各五百萬元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即本件贈與契約係以張李綢處分財產取得足夠款項作為其交付贈款予受贈人之停止條件,張李綢並非嫻熟法律之人,自無可能表明贈與附有條件或期限之意,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備忘錄第三點後段所謂張李綢處分財產籌措款項之方法云云,張李綢又何需向賴崇賢律師說明並記載於系爭備忘錄上?張李綢因簽立備忘錄當時無現金可供交付贈款,故言明以處分財產,作為限制贈款交付行為效力之條件,故被上訴人主張:第三點後段僅係單純陳述張李綢之籌款方式一節,委無足採。
㈢本件張李綢贈與被上訴人每人各五百萬元之贈與契約,係以張李綢處分財產後取
得足夠款項,作為其交付贈款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詳如上述。雖被上訴人丙○○雖當庭陳明:「阿媽有處理其他房子及財產,出售房子、出租房子所得款項都是自己保管」在卷(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惟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則張李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前是否確有處分財產並取得足夠現金、以供交付贈款予被上訴人每人各五百萬元之停止條件,依憑卷附證據無足認定已成就;另張李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張李綢之財產成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不得處分,則上開贈與所附之停止條件「張李綢處分財產取得足夠款項」,確定不能實現,是本件張李綢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贈與每人各五百萬元之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該贈與契約未生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三點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繼承張李綢之贈與債務一節,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七月十日之系爭備忘錄為真正;因張李綢與上訴人丁○○○就系爭備忘錄第三點所載「贈送五百萬元與丁○○○」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而未成立,張李綢與被上訴人各人間有關「贈送五百萬元與丙○○、乙○○」已達成贈與之合意而成立;然備忘錄第三點附有「張李綢處分其他財產取得足夠款項」作為張李綢交付贈款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張李綢於死亡前已處分財產取得足夠款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張李綢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則上開停止條件確定不能實現,是張李綢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贈與每人各五百萬元契約,因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備忘錄第三點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繼承張李綢之贈與債務,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渠等各二百五十萬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