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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更(三)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范汝妹(范氏汝妹),係訴外人范阿華與范沈靜妹(均已死亡)之次女,於日據時代昭和五年十月間為鄭邦培所收養,更名為鄭汝妹(即鄭氏汝妹)。其後於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嫁孫火為妻,因日據時期戶政人員之疏失,誤將伊名由鄭汝妹登記為范汝妹。臺灣光復後,伊冠夫姓,戶政人員延續日據時期錯誤之登記,將伊之姓名誤載為甲○○○。惟伊確係於昭和五年十月即為鄭邦培所收養,其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是正確姓名應為「孫鄭汝妹」。因戶政人員之疏失,將之誤載為「甲○○○」,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該所要求伊檢具鄭邦培之各繼承人證明伊未與鄭邦培終止收養關係之文件憑辦。伊即提出鄭邦培之養子鄭建順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然其另一養女乙○○○即被上訴人卻提出伊已與鄭邦培終止養親關係之異議書,致使伊之申請被擱置。被上訴人為鄭邦培之繼承人,其既否認伊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使伊與鄭邦培之身分關係及繼承關係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前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鄭邦培與上訴人間無真正收養關係,鄭邦培係以婢女身分來收養上訴人,且於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上訴人與孫火結婚後,於戶籍上其姓名已登載為孫氏汝妹,並恢復其與父范阿華、母范沈靜妹之親子關係,迨台灣省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之姓名亦為甲○○○,且載明其父范阿華、母范陳靜妹,而均無養父母之記載,上訴人已回復其與本生父親之姓及與親生父母之親子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略以:上訴人為鄭邦培收養,不惟上訴人日据時代戶籍謄本所記載,亦為被上訴人不爭,證人彭林秀媛係被上訴人之親生胞姊,難期其為公正、正確之陳述。鄭邦培家庭成員,為方便計,故均由屋後之巷口出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由後門出嫁云云,辯稱上訴人為婢女,與事實相違。鄭邦培於六十歲及七十歲大壽之正式紀念照,充其量僅為其與被上訴人全家合影之生活照,無從為否定上訴人為鄭邦培養女之證据,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死亡時,其訃文載明兩造及鄭建順同為子女,如上訴人非鄭邦培與鄭林玉針之養女,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友焉有不加以反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謂以「收養」之名行買賣婢女之實,實屬無据。上訴人於昭和十五年 (即民國二十九年) 出嫁,其戶籍登記姓名為「孫氏汝妹」,並未回復為本生父之姓氏「范」,戶籍事由欄已載明:「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二百三十八番地鄭邦培養女,昭和拾五年四月九日婚姻入籍」。上訴人與其夫孫火均不識字,對錯誤之姓名記載,不知更正。而收養關係之終止,需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以書面合意為之,是縱令光復後初次設籍時,申報姓名為甲○○○,亦與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定要件不符,不能憑以認定收養關係已終止。鑒於台灣習俗對於訃文之印行,甚為謹慎,無親屬關係之人,應不可能任意將之列為親屬,至鄭邦培死亡時之訃聞,兩造均未保留,自無從以鄭邦培之訃聞所載判斷兩造之爭點等語。求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補陳略稱:上訴人於出生後,數次為他人以收養為名,實為買賣,至第四次到鄭家,鄭邦培循例隱藏買賣婢女之事實,而辦理通謀虛偽之收養關係之「養女」登記,迨上訴人於嫁孫火時,乃循當時風俗習慣「不能認主人作娘家,自然要捨去主人的姓氏」,上訴人出嫁後姓氏未有鄭姓,其間原由肇因於前開日據時期台灣民俗,非如上訴人所稱戶籍登記錯誤。上訴人嫁孫火時,鄭健順當時尚年幼狀況,依常理應已無記憶可能,職是,鄭健順就戶籍登載是否錯誤,應無証明能力。日據時期縱使為「養女」登記,而並無收養之意意,亦不成立收養關係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事實,固據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戶籍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養女」),及鄭邦培另一養子鄭建順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死亡後,其訃文上印被上訴人為女兒,且在鄭邦培及妻鄭林玉針撿骨時是上訴人以女兒身分撐傘、也有守靈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訃文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鄭建順證述明確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辯稱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雖記載為「養女」,只是收買以供為婢女使用,並無收養之意思,並提出姚漢秋所著「台灣婚俗古今談」、林川夫所著「民俗台灣」,及林明義所著「台灣冠婚葬業家禮全書」、鈴木清一著「增訂台灣舊慣習俗信仰」等書,主張依書中所載,台灣在清代富豪之家,多有蓄養婢女之習俗。嗣在民國六年(即大正六年)經日據時覆審法院判例認以他人為女婢而加以終身拘束者,即使為雙方當事人同意,但亦因違反公序良俗,故同意無效。從此人們就以養女名義申報戶口,但事實上與婢女完全一樣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鄭邦培有無收養上訴人為其子女之意思是也。

六、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就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於大正00年0月0日出生,父范阿華、母范陳氏靜妹(見原審卷第九頁戶籍資料);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以「養女」名義入鄭邦培戶籍,姓名「鄭氏汝妹」(見原審卷第十頁戶籍謄本);鄭邦培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戶籍謄本),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戶籍謄本、第三二頁訃聞);上訴人於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與孫火結婚入夫籍,戶籍記載「四男孫火之妻」,父范阿華、母范陳氏靜妹,出生別「二女」,「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二百三十八番地鄭邦培之養女」(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一三七頁戶籍資料)。嗣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相關機關之函復公文(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九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函略稱:「所附資料記載,范氏汝妹大正十三年(民國十三年)0月0日生,大正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被曹蘭秀收養,旋於大正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被葉石水收養,昭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又被范阿發收養,再於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被鄭邦培收養,從養父姓為鄭氏汝妹,昭和十五年四月九日與孫火結婚,轉籍新竹州新竹市香山坑五十二番地,姓名記載為孫氏汝妹。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甲○○○,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十三年三月七日,且並無養父母之記載,沿用迄今。」,有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本院卷第六八頁)。是本件上訴人自出生後,依卷附上開戶籍資料所載,上訴人自大正十三年(民國十三年)0月0日生,即於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被曹蘭秀收養,旋於大正十五年(昭和元年,民國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被葉石水收養,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又被范阿發收養,再於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鄭邦培收養。數年間多次被輾轉收養,迨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訴人入鄭邦培戶籍時,係第四次變換養父母,據當時鄭邦培戶籍資料所載:「新竹州升東郡橫山庒橫山字橫山百八十六番地范阿發養女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入戶(鄭邦培)」。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參照)。蓋收養子女之目的係在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應以收養他人親生之子女為常態,收養他人收養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即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子女,應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本件上訴人既為新竹州升東郡橫山庒橫山字橫山百八十六番地范阿發養女,而於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直接由鄭邦培收養入籍,並未與范阿發有終止收養關係。且上訴人入鄭邦培戶籍時,年已六歲又九月二十三日(即俗稱七歲),就經驗法則言,已足供婢女使喚。再「在日據時代,因法律上禁止買斷『㜁媒嫺』,故借養女名義,買女子當㜁媒嫺(女婢)之弊尚存」,「故為迴避此禁止,有借養女之名義來達到此目的者,致養女之人數亦漸增多」(法務部編印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出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六一、一六四頁參照)。職是,本院就當時之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探求鄭邦培之真意,其若有收養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應直接向本生父母所生之子女為收養,應無收養范阿發之養女即上訴人為其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至為顯然。且鄭邦培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為上訴人所明知,有如前述,均生繼承權有無問題,此乃人所皆知,果其為鄭邦培之養女,何以歷時十多年而不為主張,其後歷經無數次之戶口校正,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其姓氏登載有誤,申請更正,亦與情理有違,非上訴人一句所謂因其不識字,可為推諉。是被上訴人辯稱:因恪於當時日據大正時代法令不能辦理婢女之戶籍登記,只好循例隱藏買賣婢女之事實,而以虛偽之收養關係「養女」名義登記,並無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故上訴人嫁孫火時,乃循當時婢女之風俗習慣,捨去原主人鄭家之「鄭姓」,將姓名登記為孫氏汝妹,絕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戶籍登記錯誤等語,即非無據。從而,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雖記載上訴人為鄭邦培之「養女」,並記載其姓名為「鄭氏汝妹」,但揆諸前揭說明,因鄭邦培未有以范阿發之養女即上訴人為其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上訴人自不能取得養女之身分,故鄭邦培戶籍資料之「養女」之記載,不能證明上訴人為鄭邦培之「養女」。至於上訴人與孫火結婚時,其戶籍資料記載:「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二百三十八番地鄭邦培之養女」,係依日據時期鄭邦培之戶籍資料所轉載,尤不足為上訴人係鄭邦培「養女」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取。

七、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鄭建順證明其確實為鄭邦培之養女云云,但查證人鄭建順係昭和十年出生,上訴人於昭和五年十月三十日入籍鄭邦培家時,尚未出生。至昭和十五年上訴人出嫁時,亦年僅五歲,如何能了解上訴人原在鄭家之關係,以及上訴人出嫁後姓氏登記錯誤之情形?是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進入鄭邦培家之經過,及其上訴人出嫁時,亦年僅五歲,所為證言自無可取。至於訃文並不足以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證明,且鄭邦培死亡時,上訴人是否列為孤哀女?上訴人亦無從舉證供調查以資證明,僅以鄭邦培之妻鄭林玉針之訃文,主張台灣習俗對於訃文之印行,甚為謹慎,無親屬關係之人,應不可能任意將之列為親屬,認其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無非推測之詞,尚非可取。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已自認云云。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與鄭邦培有收養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四一頁反面、本院更㈡卷第二六頁以下)。僅稱如有收養關係亦已終止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四頁),乃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並非自認。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云云,自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鄭邦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