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人 即被 上訴 人 吳疏影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被 上訴 人即上 訴人 賴惠德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惠德之送達處所「三重郵政五三之三五一號信箱」記載,應更正為「三重郵政十六之三七號信箱」、訴訟代理人陳松鈴律師之送達處所「三重郵政一六之三七號信箱」記載,應更正為「台北郵政五三之三五一號信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