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上訴人 乙○○ 基訴訟代理人 曾峰汶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婚後伊先後調職多處,八十年調至台北中和分行,即與被上訴人及子女北上遷至永和、台北市○○街租屋同住,直至八十九年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傷害告訴,才另於永和租屋居住,前揭期間雖因工作調職外地,無法經常回家,但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均固定由匯款或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或子女,亦出資負擔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登記之嘉義市○○街○○○巷○○弄○○號三樓之一房屋貸款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結清為止,並出資負擔以兒子名義購置之基隆市○○街○○○號二樓房屋貸款,卻遭被上訴人告訴傷害罪,致因此受銀行壓迫不得不提前退休,所領退休金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用以給付基隆市○○街之房屋貸款,其餘用以繳交傷害罪罰金及附帶民事賠償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拋妻棄子,不願賠償而提前辦退休云云,故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並無過失。
(二)基隆市○○街之房屋貸款自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均為伊所繳納,再加上九十一年代償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十萬元之貸款,伊已付負擔約一百八十萬元,此部分已據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答辯續(二)狀再提呈為兒子繳納基隆房貸之存根憑條影本四十四紙,以資證明,原審竟未論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伊任職銀行基層雇員,工作辛苦且經常值班,返家後被上訴人不但未予關懷,反而冷嘲熱諷,動輒向伊索費花用,或打電話向同事及上級散佈伊愛賭博,玩六合彩,賺的錢都不拿回家,未盡家庭責任等語,致伊考績欠佳升遷受阻,至日後在基隆市購買新屋,伊一返家即索取費用,如錢不足即以不給就不用回來等語拒不開門,使伊有家歸不得,故受家人冷落被視如敝屣者乃伊而非被上訴人。
(四)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承租屋在台北居住,由伊負擔房租,否則訴外人嚴吉祥亦不得以存証信函向伊催繳房租,被上訴人稱伊自七十七年即在外居住,置被上訴人與二名子女生活於不顧,家庭生活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實屬不實。
(五)伊任公職時每月實領薪水僅四萬至五萬元,被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逕自推斷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伊每月僅給付一萬四千餘元,伊公職生涯有一千八百萬之收入,扣除前開給付,應有九百多萬存款云云,實有錯誤,但亦因此可知被上訴人僅汲汲於金錢,根本未尊重伊,且四處抱怨,責難伊,絲毫未體恤伊工作之辛勞,致二人感情磨蝕殆盡,故被上訴人就此婚姻不能維持亦難辭其咎。
(六)伊目前以代班開計程車維生,名下無不動產,與父母賃屋居住,每月要負擔房租及扶養父母之費用,生活陷入困境,反觀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有汽車,並與子女同住受其扶養,難認因離婚而致生活陷於困難,原審判決准許其請求之贍養費,於法尚有未合。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參、証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証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後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擔任臨時雇員,育有一子一女即曾峰汶、曾婉君,原本以為建立家庭幸福可期,詎上訴人卻性情大變,家庭費用視其心情隨意施捨,稍加計較,即拳腳相加,二、三十年,遭上訴人毆打之次數無法計數,多次動手動腳將伊打得遍體鱗傷;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伊因無錢看病,及因病無法工作生活已陷絕境,前往上訴人服務之彰化銀行總行,看得否給予施捨一些金錢,未料,上訴人不同意施捨,進而於台北市○○○路○段○○○號前之大馬路,動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案經原法院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確定,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甚重,自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拋棄妻兒,自行在外居住,家庭生活開銷全賴伊獨力負擔,陷於清寒之境地,七十七年間以後,復為子女方便就學之考量,北上先後租屋居住於台北縣中、永和及台北市○○街,迄八十四年初舉家遷移至基隆,前開期間,上訴人亦因調職北上,惟不肯同住,僅偶爾回家探視子女,生活費用仍以施捨方式隨興給予,而伊無力負擔子女龐大學雜費時,均須以簽立借據始能向上訴人取得,如遇上訴人心情不佳時未必給予,是上訴人毫無家庭責任,罔顧夫妻情義,令伊於親友、子女面前顏面盡失,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裁判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因離婚所受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贍養費一百萬元等語。(按:就離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慰撫金及贍養費部分,原審就六十六萬元部分判決准許,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本件就離婚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逾六十六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所舉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曾受有傷害,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勢確為遭伊毆打所造成,至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傷害案刑事判決對伊所為有罪之認定亦有違誤,兩造之子曾鋒汶所述,目擊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之處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串證之詞,訴外人嚴吉祥催繳房租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述及兩造夫妻失和毆打之內容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伊確曾於前開刑事判決或存證信函所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亦僅係夫妻間因金錢爭執之細故而偶生勃谿,一時氣忿難平而有毆打之過當行為,所造成之傷勢亦不嚴重,難謂該當致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又伊係因銀行職務調動至外地工作及需配合經常值班留宿緣故,致無法經常回家與妻小相聚,期間仍固定給付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並負擔嘉義市○○街及基隆市○○街之房貸迄今,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有何棄家不顧之情,苟兩造婚姻確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情形,伊對此亦無過失而顯非可歸責於伊;反觀被上訴人提呈由訴外人嚴吉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原證七等法院判決書文件,更不難窺出被上訴人四處抱怨、責難,未體恤伊工作辛勞,致二人感情磨蝕殆盡,漸至形同陌路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就此段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亦難辭其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與贍養費,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惟因被上訴人不堪受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及上訴人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對妻子及子女之生活費亦隨興給予,造成夫妻關係發生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碇,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非因被上訴人一方所致,業經原審認定在卷,並依此而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經查,兩造結婚三十餘年來,育有二名子女,而判決離婚事由乃肇因於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及長期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於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遭受重大之創傷,而達使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已如確定判決所載,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期間,遭上訴人多次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七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檢驗法醫師王世宗出具驗傷診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等各一件為證。而觀之刑事判決所載傷害事實,係緣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生活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停車場,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參以兩造之子曾鋒汶所證稱:「...,因為爸爸回來時,他們意見不合會吵架、動手,...」;證人即兩造之女曾婉君證稱:「我覺得他們感情不好,他們住在一起的時候為了一些小事情,家庭生活費的事情吵架,有時候吵的很兇,...」「(你有沒有看過爸爸、媽媽打架?)有,我看過蠻多次,住中和、基隆都有,他們會互相拉扯,爸爸會出手,吵的比較嚴重都是因為生活費的關係」各等語,兩造確曾因生活費問題時生爭吵,上訴人並因此多次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則兩造之婚姻因上訴人施以暴力致被上訴人不能忍受同居之虐待,而致生裂痕,其過咎自不在被上訴人。
(二)次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拋棄妻兒,自行在外居住,置被上訴人及二名稚子生活於不顧,僅偶而回家探視子女,對被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亦係以施捨方式隨興給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兒女向上訴人索取金錢所立借據三件、嘉義市興村里辦公室證明書、曾婉君向學校申請暫緩補交學費貸款之證明書、聲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表等為證,並據証人即兩造之子曾鋒汶證稱:「(爸爸和媽媽感情如何?)爸爸和媽媽感情很不好,他們都是為了生活上的瑣事及金錢事情常常意見不合,他們會吵架,在我唸國小三年級的時候他們就分分合合,加上我父親工作上的調動,他們就經常沒有爸爸媽媽雖然都住在嘉義市,但沒有住在一起,後來爸爸調到西螺,他就藉口不回來,之後我在讀國中時我回到嘉義跟媽媽住,爸爸那時也在嘉義上班,但是沒有住在一起,後來曾經有復合,但是也只是來來去去住幾天,七十七年間我們和媽媽就搬上來台北,爸爸後來也調到台北,但是沒有跟我們一起住,八十四年我們在基隆買房子就舉家搬到基隆,爸爸一個禮拜回去一天,或是久久回去一次,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發生爸爸打媽媽之後,就完全沒有來往了。」「(爸爸說你媽媽買新房子,不讓他回家,所以他才沒有回家,是不是這個樣子?)不是,因為爸爸回來時,他們意見不合會吵架、動手,媽媽覺得爸爸不回來比回來還好,媽媽沒有不讓爸爸回來,爸爸要回來都可以回來。」「(在你就學時爸爸有沒有支付生活費、學費?平常費用都是誰付的?)沒有固定給,在我們逼不得已跟他拿,看他要給多少就給多少,我大學時都是我自己賺,妹妹都用助學貸款,當時的生活費都是媽媽工作貼補,沒有辦法的時候,再去向爸爸拿」在卷,而兩造之女曾婉君在原審亦證稱:「(爸爸和媽媽感情如何?)我覺得他們感情不好,他們住在一起的時候為了一些小事情,家庭生活費的事情吵架,有時候吵的很兇,當我們還都住在嘉義市的時候,他們就經常沒有住在一起,爸爸住宿舍,媽媽住溪興街,我們被送到竹山外婆家,後來爸爸調西螺後就沒住在一起,爸爸住銀行宿舍,媽媽住溪興街,有時候媽媽會去找爸爸,後來七十七年間我們搬到台北以後,爸爸有一段比較長的時間跟我們一起住,後來因為相處不是很融洽,爸爸又搬到中和自己住,八十四年搬到基隆後,爸爸也有回來一起住一段時間,後來也是相處不好,又搬出去跟爺爺、奶奶住」「(爸爸和媽媽為什麼分開住?)應該只是相處不好,還有生活費的問題,因為爸爸有時候會拖延給生活費」「(你讀書時,爸爸有沒有給你生活費、學費?)有,我讀專科畢業,在這五年期間,學費大約有一半是助學貸款,有一半是爸爸給的,但是跟爸爸都要一番功夫,要給收據」「(爸爸說他給你們小孩錢,你們騙媽媽說爸爸沒有給錢,所以他才要寫收據,是不是這樣?)沒有這樣,應該是爸爸想要留下證據。」「(爸爸是否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後就沒有回去住了?)是,爸爸都沒有回去住了,媽媽有時候會透過我用電話和爸爸聯絡」「(你說搬到基隆後,爸爸有回來住一段時間,這是什麼意思?)前面幾年,爸爸回來比較頻繁,那時候爸爸一個禮拜回來兩、三天,後來次數就比較少」等語在卷。
(三)上訴人雖辯稱証人曾峰汶、曾婉君所言不實,惟查證人曾鋒汶、曾婉君乃兩造之子女,對上訴人是否藉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有無固定給付生活費用等,事關己身利益,自係感受最深,倘上訴人係一盡責之父親,按時回家,定時給付生活費,則子女豈有設詞樊誣之理,上訴人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乃屬天經定義且係法定義務,如係正常提供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又豈會讓子女出具收據以資為証據之理,更何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與被上訴人及子女同居生活,其雖辯稱仍有匯款養育子女,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証(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一五頁),惟查兩造係自七十七年起分居,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係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對於在八十三年以前,並無任何匯款單據可証明上訴人有正常提供被上訴人生活費,至於自八十三年以後,雖有匯款之証明,但細究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在八十三年僅匯款二次,金額合計七萬七千元,八十四年匯款七次,金額合計二十三萬七千元,八十五年匯款七次,金額合計七萬二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匯款十一次,金額合計二十九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匯款四次,金額合計三十九萬元,八十七年匯款十次,金額合計二十七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匯款十五次,金額合計二十八萬,八十九年匯款六次,金額合計八萬三千元,九十年匯款四次,金額合計三萬七千六百元,九十一年匯款二次,金額合計六萬四千元,九十二年匯款一次,金額一萬元,九十三年匯款一次金額一萬二千元,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生活費係視其心情隨興給予屬實。查上訴人十年間總計匯款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元,平均一年十八萬三千元,每月為一萬五千元,但兩造自七十七年遷至台北後,在台北賃居時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當時被上訴人任職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月薪一萬五千餘元,用以支付租金即已用罄,其餘日常生活費及教育費勢需靠上訴人補助,然上訴人卻僅隨興給予,造成被上訴人生活困難,必須開口向上訴人索取,因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或毆打,核此情形與其子女所供父親會拖延給付生活費及兩造為金錢事時起爭執相符,再參以八十九年兩造在彰化銀行總行前之大馬路上發生傷害情事,亦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金錢等情,堪認上訴人並未主動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因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其有過失自明。
(四)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係因被上訴人四處抱怨責難,未體恤伊工作辛勞,致二人感情磨蝕形同陌路,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任職彰化銀行多年,月薪四萬多元至五萬元,為其所自承在卷,而被上訴人僅係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月薪一萬五千元左右,經濟能力不及於上訴人,又須負責養育兩名子女,負擔沈重,因未能獲得上訴人按時給付生活費用而陷於困境,縱令其或有對外抱怨及責難,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碇與有過失。
(五)兩造間夫妻關係既因上訴人之行徑而破壞,難以維持,且事由之發生非因被上訴人一方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審酌其離婚之事由,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財產等一切情事,認其請求金額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經查:
(一)被上訴人現無工作,身體狀況不好,精神上有些問題,患有中耳炎,容易失眠、緊張,情緒容易激動,並患有腹痛、子宮肌瘤、肌線瘤;腰椎椎間盤脫出症等,此據證人曾鋒汶、曾婉君證述在卷,並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被上訴人目前年滿五十五歲,已屆退休年齡,工作能力顯較常人為差,覓職不易,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判決離婚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應屬可採。且本件婚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咎,是其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據以請求上訴人給與相當金額之贍養費,以資彌補,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爰斟酌被上訴人目前尚需醫療照護,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最新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九十一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等情,再綜衡被上訴人之年齡、需要與生活程度及兩造之身體狀況、勞動能力及上訴人經濟能力亦屬不佳,並有父母需其扶養,並衡以該夫妻於判決離婚後之贍養,本應審酌上訴人之資力為考量,以及本案判決離婚後雖顧及被上訴人陷於生活困難之贍養,或謂之扶助,或謂之補償,或謂之扶養義務之延長,但此仍不得犧牲上訴人本身之生活,於慮及上訴人以其具工作能力以覓得適當工作,故上訴人贍養被上訴人以每月六千元為適當,且以五年時間即已足讓被上訴人安定其離婚後之生活,是其請求贍養費三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六十六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