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上訴 人 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扶養費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原審請求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 443,124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不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起訴對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取。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母劉蕭幼,育有兩造及訴外人劉勝男、劉慶男、劉琪男、劉志男(現名劉志彬)共七子,母親劉蕭幼於民國77年間,因腦中風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中風後之醫療費及生活扶養費,原應由兄弟七人平均分擔。惟其他六名兄弟均藉詞推託,上訴人為長子只得先行墊付。光是醫療費至84年累積金額已有新台幣(下同) 4,239,284元。
上訴人不堪負荷,乃於85年間,聲請法院指定劉蕭幼之親屬會議成員,經法院於85年6月4日以 85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指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甲○○及訴外人劉志男、劉慶男等五人為親屬會議成員。嗣於85年6月30日及85年7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會中未作成結論,但決議於85年8月11日下午 2時續行開會,並通知訴外人劉志男及非親屬會議成員之訴外人劉勝男出席會議。屆期因七兄弟未到齊而流會,惟兩造之母於85年9月29日仙逝。七兄弟於當日下午3時開會,會中七兄弟均同意醫藥費及喪葬費由母親遺產(指現金、動產部分)支付,不足的金額由七兄弟平均分擔。並委派劉沈月娥(訴外人劉勝男之配偶)、訴外人劉志男、吳丁國、黃美蓉會同到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寶公司)清查母親存放之現款及保險箱內之金飾。兩造之母存放保險箱內之金飾經清查後估定價額為 597,900元,另遺有台寶公司簽付面額18萬、40萬、25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1,427,900元。而自77年起至母親仙逝為止,上訴人墊付醫療費1,059,419元、看護費2,527,134元、其他雜支 652,731元,加上墊付之喪葬費1,315,000元,共計5,554,284元。依 85年9月29日親屬會議決議,先由兩造母親遺留之 1,427,900元支應後,不足之4,126,384元,由七兄弟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589,483元,訴外人劉勝男、劉慶男、劉琪男、劉志男均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二人迭經上訴人催請協商支付,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58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民國 85年9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 ○○號2樓召開親屬會議,會後出席者全體詢問上訴人,所保管母親所有價值數百萬元之翡翠寶石項鍊及兄弟各別贈送母親金鍊遺失責任,應列入遺產先行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上訴人立即口頭承諾「母親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及其他費用由其本人全部負擔,請各位兄弟不要追究」,因此上訴人已同意全部承擔母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以換取各兄弟不予追究,其自無權再為請求分擔醫療及喪葬費用。兩造親屬會議基本共識為「母親劉蕭幼之醫療喪葬費,由母親之遺產先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兄弟七人平均分擔」,惟親屬會議並未確認「母親之醫療喪葬費」、「母親之遺產」究為多少,兄弟各有意見, 85年6月30日之親屬會議紀錄「乙○○預支費用經各位成員先商議後,再做決議」,所謂預支費用,尚未經所有兄弟成員之決議,親屬會議對於「母親劉蕭幼之費用,是否該由家族公司支應而非由上訴人乙○○個人支付」,即多有質疑之意見,惟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確係向台寶公司借貸或有返還借款事實,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個人確有支付喪葬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另醫療費用 4,239,284元,顯屬誇大不實,上訴人於83年至85年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於83年之資料,上訴人代墊之金額(扣掉健保給付之自付額)為19,389元;84年度代墊之金額則為1,681元,85年代墊之金額則為820元,以上自83年至85年上訴人代墊金額僅21,890元,與上訴人所列金額相去甚遠,足證上訴人主張關於醫療費用代墊金額數目不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27,104元,其中 583,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 443,124元自本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㈠兩造母親生前所生醫藥債務,有少部分於其死後由上訴人結
清,惟因其生前債務乃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縱於其死後由上訴人結清,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給付,自無不可。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 589,483元及其遲
延利息。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 1,027,104元。
㈢兄弟七人約定「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先自母親的遺產來支
付,不足額由兄弟七人平均分擔。」㈣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及其餘胞弟四人委任,先行支出渠等應
負擔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為渠等六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當係利於渠等六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為其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再兄弟七人對於母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兄弟七人均有扶養能力,則上訴人單獨支付母親生前扶養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上訴人代墊渠等應分擔之數額。
㈤兩造的母親患病期間,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雜支費:
1自77年5月5日起至84年11月止之醫療費用共有975,331元。
2自77年6月2日起至85年5 月份止之看護費用(包括住院期間看護及在家期間看護在內)上訴人墊付2,551,734元。
3雜費632,671元。
㈥喪葬費 1,305,000元。關於台寶公司支票支付墓園工程設計
240,000元及治喪費用645,000元乙節,係上訴人借台寶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上訴人名義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向台寶公司借用之五紙支票票款,均已返還台寶公司。
㈦依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每人經常性支出自77年起
至85年9月止共需1,711,162元;每人消費支出自77年起至85年9月止,共需1,403,206元,合計 3,114,368元,是上訴人奉養支出之扶養費。雖不在 85年9月29日兄弟七人會議所言醫療費及喪葬費之內,上訴人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㈧上訴人的胞弟劉琪男、劉慶男、劉志彬及劉勝男的遺孀劉沈
月娥,均於各協議書確認母親的遺產,且以該等遺產扣抵上訴人代墊之醫樂費、生活什費及喪葬費,不足額由兄弟七人平均分擔。
㈨關於兩造母親的遺產:
1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母親的遺產有:
①存放於保險箱的金飾經清查後列載估定價額為 597,900元,
經被上訴人丙○○的配偶劉陳阿碧,訴外人劉志男及訴外人劉沈月娥(上訴人的胞弟劉勝男的配偶)等人簽署確認。
②台寶公司簽付之面額18萬元、40萬元、20萬元支票。劉蕭幼
名下之台灣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股、濟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上開股份、股金,依陽信商業銀行之規定,須由繼承人全體檢附文件會同辦理,故而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辦理繼承過戶。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的母親的遺產應有坐落台北市○○區○○
○路 ○○號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6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惟該房地非屬兩造的母親劉蕭幼的遺產。
㈩原證四號「醫療費明細影本」所載醫藥費金額足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項目並非只有「扶養費」一項,尚包括所謂「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中相當部分醫療費用,係在母親劉蕭幼死亡後,才和醫院結清,此部分應係母親所遺留債務而應由兄弟七人所「共同承擔之債務」,本件應屬必要共同訴訟。
㈡七兄弟對母親劉蕭幼均有盡其扶養、醫療、喪葬之責,僅其
他兄弟未如上訴人將其細微開支亦記載明細。然家族會議七兄弟達成之「先由母親遺產支付,不足部分再由七兄弟分擔」,其間之差額究有若干,上訴人不能證明。又上訴人之主張公、私不分,明明是以公司支票之支出,竟謂係其個人之支出。尤其是其所載棉花棒、衛生紙等物品,非但可能供己使用,亦未必專供母親之用。且所謂看護,亦係上訴人家中之幫佣。
㈢當事人之母劉蕭幼之遺產,除上訴人所自承之項目外,尚有
劉蕭幼名下之股票、股金及寶石項鍊、珍珠項鍊等,尚在上訴人乙○○保管中,且遺產均尚未分割。
㈣當事人之母劉蕭幼所留遺產,尚有座落於台北市○○區○○
○路○○號,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 26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上訴人私自將之賣予上訴人本身擔任董事長之台寶公司。
㈤上訴人所謂「現金帳」,事實上,七兄弟均有支出。
㈥上訴人所謂依「協議書」云云,只是七兄弟達成:由母親遺產支付,若有不足才由七兄弟平均分擔之原則而已等語。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劉蕭幼於 85年9月29日死亡,生前上訴人代墊支付醫療費用,死後又支付喪葬費用,兩造及其他兄弟七人曾開會決議就上開費用同意「平均分擔」,且兩造對母親劉蕭幼均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等自應分擔醫藥費及喪葬費七分之一,又上訴人墊付上述費用,合乎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等語,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 85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劉蕭幼之親屬會議開會記錄、珠寶明細、費用明細、收據(見原法院91年度士家調字第23號卷第17至28頁)及醫藥費、看護費、雜費明細(本院卷第62至64頁)、劉蕭幼醫藥費現金帳(本院卷第65至80頁)、松福壽木店免用發票收據(本院卷第81頁)、地理師洪瑞何收據(本院卷第82至83頁)、陳明復收據(本院卷第84頁、家庭平均每戶及每人支出之變動(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98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58至164頁)、「股票繼承過戶應備文件及說明」(本院卷第
165 頁)等影本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其請求之費用全係為兩造之母所支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 85年9月29日親屬會議,及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等語。經查,依兩造不爭之 85年6月30日親屬會議開會記錄所載,「母親私人財物,經子女商議再決議;乙○○預支費用經各位成員先商議後,再做決議」;嗣 85年9月29日親屬會議開會記錄則載明,被上訴人甲○○及劉琪男、劉慶男、劉志男、劉勝男均同意費用由遺產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兄弟平均負擔,有各該親屬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91年度士家調字第23號卷第18、19頁)。上訴人 90年10月1日起訴狀亦載明:丙○○等均同意醫藥費及喪葬費由兩造之母遺產來支出,不足的金額由七兄弟平均負擔(見91年度士家調字第23號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依家族親屬會議之決議,關於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應先由兩造之母之遺產支出,如有不足再由七兄弟平均負擔等語,即非無據。
㈡按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主張經親屬會議決議,其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由兩造之母遺產來支出,不足的金額由七兄弟平均負擔,有如前述,而遺產至今尚未分割及清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89、118頁),是其遺產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既未經清算及抵充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則遺產之價值多少不明,難謂被上訴人之遺產不足支付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證明遺產不足支付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前,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語,亦非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關於兩造母親的遺產只有:①存放於保險箱的金
飾經清查後列載估定價額為 597,900元,②台寶公司簽付之面額18萬元、40萬元、20萬元支票。劉蕭幼名下之台灣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濟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股金 5,000元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尚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不動產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所有,而於 76年6月10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台寶公司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且兩造之母於77年間腦中風,並於78年11月25日經原審法院宣告禁治產,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85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91年度士家調字第23號卷第17頁),則縱使該系爭不動產於兩造之母生前業經出售,惟其當時兩造之母能否親自處理事務,自非無疑,及其該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款項,仍為兩造之母之遺產,全體繼承人自應清算(會算),以確定可資支付上訴人所預付之金額;再上訴人與其弟劉慶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66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及266之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甲方(指劉慶男)依法應繼承之權利範圍七分之一,願以總價新台幣3,100,000 元讓售乙方(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則該依法應繼承之土地,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除動產外,並無不動產,非有可取。
㈣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 176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依「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主張每人經常性支出自77年起至85年9月止共需1,711,162元;每人消費支出自77年起至85年9月止,共需1,403,206元,合計 3,114,368元,是上訴人奉養支出之扶養費,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惟「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係就一般家庭收支概況調查所作之報告,與上訴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有別,尚難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之金額,尤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多少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㈤末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針對上訴人預付之各種費用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即「應先由兩造之母之遺產支出,如有不足再由七兄弟平均負擔」,則無論其用語如何,應認為因該協議而附有停止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不發生平均負擔問題。蓋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能行使。本件兩造之母之遺產,尚未為清算(分割)抵充其所支付之費用,有如前述,是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母之遺產尚未分割清算、證明其不足以清償前,上訴人不得請求七兄弟平均負擔等語,即堪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親屬會議決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583,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443,12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