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張葉文妹之遺產,為被上訴人取走,又拒不分割,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第1144條第1款、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准將兩造被繼承人張葉文妹所遺財產予以分割。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56,08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並主張被繼承人張葉文妹之遺產,為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張葉文妹於民國90年4 月13日死亡,遺有存款1,903,435元,及現金3,437,829元,合計5,341,264元(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兩造之父親張吉森共5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每人應分得1,068,252 元。
嗣兩造之父親於91年7月2日死亡,母親所留系爭遺產均為被上訴人取走,迭經請求分割遺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第1144 條第1款、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㈠准將兩造被繼承人張葉文妹所遺財產5,341,264 元予以分割。㈡被上訴人甲○○、丁○○、丙○○應各給付上訴人356,084元及各自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被繼承人張葉文妹所遺財產5,341,264元予以分割。兩造每人各得1/5。㈢被上訴人甲○○、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252元及自9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親張葉文妹往生時,因父親張吉森仍在世,母親之遺產乃遵照父親之指示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各自領取約95萬元,所分得之數額,均未超過應繼分,無所謂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至上訴人則與父親協議,將其分得之遺產,贈與父親,而父親再就母親曾赴大陸與上訴人同住之花費10萬元給付上訴人。是遺產既已分割完畢,已無遺產,何來分割遺產可言。又縱認上訴人向父親表示不要母親之遺產非為「贈與」,亦係繼承人於遺產分配協議時「放棄」或「處分」其應繼分額,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既已「放棄」或「處分」其應繼分額,事後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遺產。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張葉文妹於90年4 月13日死亡,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申報之遺產為5,341,264 元,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為5,365,425 元,其中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為164,670元、定期存款1,927,596 元、外匯轉存美金10,170元(折合新台幣342,51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郵局)定期存款1,994,195元、活期存款170,313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花蓮中小企銀)永和分行766,135 元;又支出張葉文妹之喪葬費50萬元,兩造及其父親張吉森共5 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銀福和分行93年11月12日華福和字第228號函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94年1月18日華福和字第13號函、外匯活期存款存摺、郵局93年11月2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1號函檢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相關資訊查詢、郵局儲金簿、花蓮中小企銀93年11月22日蓮銀永字第138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原審板調字57號卷8頁,本院1卷71、72、74─78、155頁,本院2卷34、35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葉文妹之遺產,經本院函查結果為5,365,425元,扣除喪葬費50萬元後,再依繼承人5人計算,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973,085元,則被上訴人3人之應繼分共為2,919,255元;而被繼承人張葉文妹之上開遺產中,由被上訴人提領部分為:㈠存於郵局存款中,有600,000 元係轉入被上訴人丙○○設於郵局之00000000帳號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板橋郵局94年1月31日板營字第094020019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丙○○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157─159頁);㈡存在華銀存款中之1,927,596 元,由被上訴人甲○○名義領取後,再分配予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94年4月28日營一存密字第09400037591號函檢附以甲○○為受款人,面額1,927,596 元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2卷4、5頁);㈢花蓮中小企銀中存款中之350
,000 元,由被上訴人丙○○領取,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2卷23頁),故被上訴人3人總共取得之遺產為2,877,596元(600,000元+1,927,596元+350,000元=2,877,596 元
),顯未逾其3人之應繼分。至被繼承人其餘部分之遺產2,487,829元(5,365,425元-2,877,59 6元=2,487,829 元)中,由兩造父親張吉森領取部分為:㈠存於郵局帳號中之1,560,789元係轉入張吉森設於郵局之0000000號及00000000帳號內,有郵局板橋郵局93年11月2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1卷79─82頁);㈡華銀帳號中之美金10,170元,約新台幣342,516元,有華銀外匯存摺為證(見本院2卷35頁);其餘部分則以被繼承人張葉文妹之名義提領(見本院1卷73頁,本院2卷7─9頁),而上訴人就前開兩造父親張吉森領取,或由被繼承人名義領取部分,無法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是被上訴人3 人所取得者,並未超過其等之應繼分,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應繼承權為被上訴人所侵害,自不足採信。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被繼承人張葉文妹之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固得隨時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惟上訴人於其父親張吉森在世,分配其母即被繼承人張葉文妹之遺產時,向父親表示不要母親之遺產,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91年2月24日晚間9時25分之對話錄音:「乙○○我問你哦,老爸說:你不要他和媽媽的財產。以後的遺產是不是?」「我不要老媽的遺產。」可證,並經原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無訛(見原審卷43、149頁)。上訴人對其曾表示不要母親遺產乙節自承不諱,雖辯稱:「【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音帶,問原告(即上訴人)對錄音帶內容有何意見?】當時我父親先來問我,說被告三姊妹(即被上訴人)要放棄我父親的遺產,爸爸問我放棄母親的遺產好不好?我說好,所以後來甲○○來問我,要不要放棄老媽的遺產?我才說我不要老媽的遺產」,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對話錄音中,雙方並未談及被上訴人3 人放棄父親或母親遺產之條件交換,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憑信。按兩造之母死亡時,其等父親尚在世,故由父親作主分配遺產,實乃人情之常,上訴人在其父親分配母親遺產時,向其父親表示不要母親之遺產,此係繼承人於遺產分配協議時「放棄」或「處分」其應繼分額,自為法之所許,性質上屬債權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效力,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將其應繼分額「贈與」父親之意思,惟上訴人既已放棄或處分其應繼分額,事後自不得執此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配遺產。
七、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父親張吉森於91年3 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5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曾到庭證稱:「...他們是因為伊妻(即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後有留下遺產,都希望有一份,以前有為小事吵過,但自從伊妻死亡後便因遺產之事不和..」,足證被繼承人張葉文妹之遺產尚未分割云云。查,依兩造父親張吉森之上開證言,無法為張葉文妹遺產未分割之證明,況若非分割完畢,何以上訴人於其父親在世時,不予主張,是其空言主張,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曾說「媽媽只讓我管,沒讓你管,媽媽說誰都不能知道,只有我知道」(見原審卷183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訴狀亦載明「當時連父親都不致多問母親錢財動向,被告(即上訴人)還真可膽」(見本院1卷128頁),足證遺產並非由父親作主分配云云。查,上訴人上開所述,係兩造母親張葉文妹在世時,其對財產管理之情形,與其過世後,遺產如何處理無關,並不能因此即謂兩造之父親無法作主分配張葉文妹之遺產,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九、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葉文妹90年4月13日死亡時,繼承即開始,上訴人之繼承權如有受到被上訴人侵害,自斯時起即應知悉,至遲上訴人於其被訴傷害案件91年3月7日審理中,已自承要被上訴人將遺產拿出來分(見原審卷28頁),顯見自該時起亦應已知悉繼承權為被上訴人所侵害,惟上訴人遲至93年8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始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顯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8,252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第1144條第1款、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將被繼承人張葉文妹所遺財產5,341,264元予以分割。兩造每人各得1/5。被上訴人甲○○、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252元及自9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