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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原名:呂余好)住新竹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陸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八十年五月結婚,若有長期家暴之情,何須至九十二

年始提出,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起即搬離兩造約定同居之住所(新竹市○○街○○巷○弄○○號五樓),且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兩造產生合會糾紛後始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惟其所憑之診斷書既未經開立醫師證明,亦無法證明該傷痕確為上訴人造成,其並就傷害經過陳述前後不一,實不足採,上訴人因須工作撫養幼女,始認罪易科罰金了事。況夫妻共同生活費用應於共同生活之情況下斟酌兩造經濟情形定之,被上訴人既自行搬離,且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被駁回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聲字第五號)仍未返家,實無請求生活費用之理。且上訴人之終身俸僅每月四萬餘元,加計保險金優惠存款利息雖有六萬元,惟前因籌措易科罰金二十四萬七千元及修繕父親宅第款項,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借貸後,優惠存款已停止支付利息,上訴人尚須每月支付前述貸款。又因前揭訴訟,上訴人已無法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僅以臨時文書人員約聘,論日計酬,並無每月兩萬五千元薪資收入。且父親長住新竹市和平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每月即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元與看護費二萬二千元,雖父親每月有榮民津貼一萬三千元,仍不足支付。上訴人並須支付幼女張貞慈每月保姆費及相關費用共一萬餘元,存款已所剩無幾。

㈡被上訴人經營理髮生意,每月淨收入至少四萬餘元,且被上

訴人前以上訴人存款私標互助會(此觀上訴人存摺即知)已標得六十八萬元,其於原審辯稱互助會款項二萬元係由其獨資給付,卻又稱其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實有矛盾。又被上訴人八十五年間最後一次試管嬰兒手術完成後迄今已七年多,從未見其身體不適,亦未聞人工受精會有無法久站之後遺症,被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之。況依原判決所載,九十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一萬八千元,而依被上訴人所言,其每月工作收入為一萬二千元,則其生活不足差額僅為六千元,且兩造均有負擔生活費之義務,原判決命上訴人每月須給付三萬元,實有違公允。且原判決未具體依兩造當事人經濟狀況酌定生活費用,即逕以每人消費支出為判斷依據,亦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八八八號判決參照)。又兩造領養之子女張貞榕,自領養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成年前均係由上訴人提供生活及教育費用,嗣因被上訴人限制其不得與上訴人接觸,非上訴人不盡扶養義務。

㈢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

五月間,每月三萬元,共計六十三萬元之生活費,惟上開期間僅有二十個月,原判決誤計為二十一個月,實有違誤(原審判決書第八頁第七項)。又被上訴人標得之六十八萬合會款係由上訴人出資,況依夫妻聯合財產制,被上訴人亦應歸還上訴人一半金額,爰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與上訴人分居,係因受不了上訴

人之長期家暴,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號通常保護令可稽,而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係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故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被上訴人均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仍應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且於上開期間,兩造養女張貞榕均係由被上訴人獨立扶養,此費用亦應屬家庭生活費用。

㈡上訴人修繕老家之費用係由其與其妹共同負擔,而上訴人之

父親雖長住新竹市和平醫院,惟其醫療費用係由新竹榮民之家所負擔。張貞慈則係由上訴人母親照料,並無支付保姆費。又被上訴人於婚後為替上訴人傳宗接代,曾多次接受試管嬰兒手術,惟均失敗,並致身體衰弱無法長時間站立,使每月之理髮收入僅約有一萬多元,扣除數千元之房租及必要成本,每月淨收入實不足萬元。而上訴人係前國防部台東空軍防砲司令部營長退伍,每月可領取約六萬元之退休俸,且其目前任職於尊龍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有二萬五千元,其平均月收入約有八萬五千餘元,原判決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元,實屬允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八十年間結婚,八十一年收養一女張貞榕,於八十八年間上訴人與第三者生育一女張貞慈。上訴人意圖逼迫被上訴人離婚,多次對伊施暴與恐嚇,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與上訴人分居,並經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五月之通常保護令,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均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仍應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按上訴人為職業軍人,每月約可領得退休俸六萬元,且目前尚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有二萬五千元薪水,其修繕老家之費用並非獨自負擔,其父之醫療費亦係由新竹榮民之家支付,張貞慈則係由其母照料,而被上訴人當時為家庭主婦,嗣雖從事美髮工件,惟每月收入僅有二、三萬元,且九十年開刀後,因無法久站每月收入減為一萬一千元左右,扣除房屋租金後僅餘五、六千元。而張貞榕雖於九十二年已滿二十歲,惟仍為學生,其學雜費應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按上訴人於分居前均按月給付三萬元家庭生活費用,爰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三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一○一年九月止,每月給付三萬元,惟原判決僅准許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取得保護令,惟上訴人並未對其施暴,且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起自行搬出兩造同居之住所,既無共同生活,則上訴人無須分擔生活費用。況上訴人之終身俸每月僅四萬餘元,且因兩造訴訟,上訴人現僅係臨時文書人員,已無每月兩萬五千元之薪資收入,而為修繕父親宅第、支付貸款利息、罰金、父親住院費用、看護費及幼女張貞慈每月保姆費及相關費用,上訴人之存款已所剩無幾。反觀被上訴人經營理髮店,每月淨收入至少四萬餘元,原判決命上訴人每月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實有違公允。再者,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之生活費,惟期間竟誤計為二十一個月,實有不當。又被上訴人標得之六十八萬合會款係由上訴人出資,況依夫妻聯合財產制,被上訴人亦應歸還上訴人一半金額,爰就上開金額主張與生活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兩造收養子女張貞榕(000年0月0日生),目前雖已年滿二十歲,惟仍就讀大學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謄本在卷可考,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目前分居中,上訴人以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三萬元,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節,上訴人對兩造分居中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按,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其立法理由乃為「按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何種夫妻財產而有不同,爰增設本條規定,俾各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均配合刪除之。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家事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庭勞動之價值。」。次按,按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故家庭生活費用,除夫妻之生活費外,尚包括子女之養育費及其他家計所需。再「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既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生活費用爭議云云;於本院則稱係自九十年十月離家云云。查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離家,並無憑據,況被上訴人係主張自九十一年十月起算之生活費,故此部分與被上訴人請求無關。又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分居,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對之施用暴力所致,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二三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觀諸該保護令乃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居所及工作場所遠離至少一百公尺,準此,兩造間分居狀態之形成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殆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分居即非無正當理由甚明。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所述傷害經過前後不一,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因上訴人傷害事實曾被科處罰金,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上訴人雖稱係因不堪訟累而繳交罰金了事,並無證據證明所辯之事,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辯以兩造八十年結婚,已十餘年,若有家暴何致九十二年才提出一節,按夫妻婚後多年再因故生嫌隙,或外力介入而有家暴行為,並不違背常理,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因此被上訴人起訴要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時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因而上訴人勿庸負擔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即有誤會。

六、就兩造經濟能力之審究:㈠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目前擁有座落新竹市○○段一0七之四

、一0七之六、一0七之十號土地,新竹市○○街○○○巷○弄○○號五樓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有上訴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上訴人任職文書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參。縱上訴人辯稱退休俸每月僅四萬餘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上訴人坦承加上優惠存款利息有六萬餘元),有房屋貸款三十萬元,為修建房屋向親友借貸四十萬元,為繳刑事罰金再向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照顧其父每月需繳納病房費用一萬八千元等為真實,惟上訴人另有弟妹,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修繕房屋由渠弟妹共同分擔,衡諸修繕房屋係供父親居住,被上訴人所述並不悖離一般認知。再上訴人之父親固有長住新竹市和平醫院之事實,然其為榮民,每月榮民津貼一萬三千餘元,醫療費用係由新竹榮民之家所負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有不足,上訴人弟妹亦應參與分擔。另上訴人自承每月給付其與另他人所生之女張貞慈每月生活費用萬餘元(於原審稱二萬餘元,於本院則改稱一萬餘元),足認上訴人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至於上訴人辯稱因撫養張貞慈,故經濟能力欠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自己另與人發生姦情,本為法所不許,不得執為法律上減少予合法配偶生活費之理由。

㈡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目前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之事

,為上訴人所供陳在卷,且有被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每月雖有美髮收入,惟尚未扣除房租成本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縱以固定客戶群為主,但一般人理髮支出仍考慮個人收入,以近年景氣狀況必然減少理髮支出,被上訴人美髮收入減少合乎經驗法則,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每月美髮收入有四萬餘元,並聲請傳訊榮家輔導員毛聖鐸為證,查工作收入為個人隱私,毛聖鐸既身為輔導員另有工作,豈能終日在被上訴人宅而得了解被上訴人收入多寡,況每月收入淨值達四萬餘元,必然引起競爭,以家庭理髮估算顯不合理,且衡諸被上訴人若果收入如此豐厚怎能未置恆產,顯非可信,並無訊問證人毛聖鐸必要。

七、上訴人又辯稱合會金屬於渠所有,由被上訴人出名,係提領上訴人薪資存款繳交,被上訴人私標合會金云云。惟查合會金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由被上訴人出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上訴人雖稱係以渠薪資收入繳交合會金,但無證據證明,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又稱應歸還上訴人一半之金額作以抵銷上訴人應支付之生活費一節,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限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始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生活費,非消滅夫妻財產關係,上訴人主張抵銷與此不合,並非可採。

八、末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之九十一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九十一年新竹市每戶家庭平均人數為四點一六人,平均每戶家庭之最終消費支出為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調查報告附卷足憑,以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另參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以前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三萬元,兩造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分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後,仍照顧扶養兩造所收養子女張貞榕,而兩造所收養之子女張貞榕既就學中當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不得以有參予工讀遽認足以自給自足,伊學費每年需六萬九千七百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註冊費學費單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生活支出並非一萬八千元足以支應,上訴人主張以一萬八千元計算,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分居前每月三萬元之金額為給付標準,為可採。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兩造之分居狀態主要乃可歸責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計二十個月,按月給付三萬元之生活費,合計六十萬元部分(30000×20=600000),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