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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蓓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有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十頁),為訴外人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 (起訴書誤繕為吳政衡 )等人對其所負給付母親扶養費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吳尚謙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用,故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對其負有給付連帶債務義務之被上訴人等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為當事人適格。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援用訴外人吳黃本敏之扶養請求權對於被上訴人等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固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例所揭示;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此項保證責任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母親吳黃本敏之間。系爭切結書上雖載明「每月固定於月初給付扶養費用每人一萬五千元」等語,然究其內容,實際上為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與上訴人對於照顧其等生母吳黃本敏之方式所達成之書面合意,即約定由吳尚謙、吳景隆、吳政衡等人按月各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由上訴人負責照顧其等母親吳黃本敏,與上開規定之法定扶養請求權僅得由受扶養權利人本人主張之情形,尚屬有間。又立切結書人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等人每月各交付新台幣 (下同 )一萬五千元係用以照顧渠等母親吳黃本敏,此給付義務固因吳黃本敏死亡而終止;惟立切結書人與上訴人既於吳黃本敏生前達成協議內容,如切結書人未確實履行,上訴人非不得請求立切結書人履行未完成之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扶養請求權係請求權人吳黃本敏專屬之權利,因吳黃本敏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欠缺訴權存在要件云云,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吳國熙等四人,係吳黃本敏親生之子女,吳黃本敏生前經子女同意,由伊全權照護。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等子女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每人按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作為照顧吳黃本敏之費用,同時邀被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四名兒子除吳尚謙外,均依約給付,吳尚謙除於八十七年五月付七千元、六月付三千元外,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吳黃本敏逝世之九十年五月七日止,共積欠五十四萬五千元均未給付;而被上訴人等為吳尚謙等人簽具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切結書並非偽造,被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本件緣於吳尚謙帶頭號召其兄弟吳景隆、吳致衡及吳國熙等人,聯合簽署同意每人每月固定於月初給付扶養費用一萬五千元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係由吳尚謙與上訴人商討後撰擬,吳尚謙完成原稿後旋即簽名、蓋指印於切結人處,為證明其事,並影印一份交由被上訴人乙○○留存,又交付吳景隆及吳致衡審閱內容,要求該二人於切結人處簽名,同時由各自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乙○○擔任見證人,於見證人處簽名;嗣切結書完成時,被上訴人等曾要求保有繕本一份留存,惟遭吳尚謙以另有吳國熙未簽名,尚非完稿為由拒絕,詎該原稿竟被利用,不但塗改契約內容,將原來「見證人」變造為「連帶保證人」,更企圖向無辜之見證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此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內容,除姓名外,全文皆用打字為之,惟有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等四字係經手寫塗改之情自明,故被上訴人等否認系爭切結書影本為真正。縱認系爭切結書係真正,因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吳國熙等四人簽具切結書之用意,係為各人每月固定給付一萬五千元,合計六萬元予母親吳黃本敏,以維持其生活,此項債務顯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丙○○、乙○○分別係訴外人吳景隆、吳致衡之配偶,探究被上訴人等二人簽具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乃各自為其夫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為吳尚謙應分擔扶養費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吳景隆、吳致衡二人應分擔之部分,均已支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者,均為吳尚謙未給付之部分,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等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吳國熙等四人,均係吳黃本敏親生之子女,吳黃本敏生前經子女同意,由上訴人全權照護,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等子女並同意每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作為照顧吳黃本敏之費用,並簽具系爭切結書;其中除吳尚謙積欠五十四萬五千扶養費用未付外,其餘均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切結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 ),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等否認其等擔任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吳國熙等四人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付吳尚謙所積欠之五十四萬五千元本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為吳尚謙對其所負給付母親扶養費用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固據其提出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切結書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等否認其中記載被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切結書 (即原證二 )影本為真正,辯稱:渠等僅在見證人處簽名,系爭切結書係經變造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二件觀之,其上日期均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其中一件切結書 (即原證一 )記載:「本人甲○○切結連帶保證於台北老人基金會協調各項撫養母親吳黃本敏義務如下:一、切結人會善盡撫養母親一切之生活起居,包括醫療費、看護費等。二、今接受四兄弟委託撫養(每月陸萬元整)母親之責應盡力完成...。切結人:甲○○,連帶保證人:吳怡伶、吳明儒」,見證人處則蓋「台北市老人基金會」印文;另一件即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今願遵守於老人基金會之協調每月固定於月初給付撫養費用每人壹萬伍仟元整...,切結人: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連帶保證人:丙○○、乙○○」等語,可見上開二紙切結書簽具之用意,係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吳國熙等四人分攤扶養費用,而由上訴人負責照護其母親吳黃本敏之合意。觀諸系爭切結書影本內容,全文皆用打字為之,惟有「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等四個字係經手寫塗改之情,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足稽,是被上訴人等爭執系爭切結書影本之真正,即非無據,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以供查證,並主張:系爭切結書原本被老

人基金會收走,老人基金會傳真系爭切結書給伊時,上面即有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證人即當時在台北市老人基金會擔任執行委員之甘皓文(原名甘家豐)於原審結證稱:「原證二(指系爭切結書)沒有我們見證,當初是原告 (指上訴人,下同 )他們兄弟姊妹自行協調,我們老人基金會幫他們打字,正本都是他們自己處理,我們沒有留底」、「我們沒有留存原本,丙○○、乙○○並不是我們老人基金會請他們過來的,是原告兄弟姐妹他們叫過來的,我沒有聽到丙○○、乙○○說要作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記載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係經老人基金會經手見證之情,顯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等抗辯:「我們當初是簽名在見證人欄位,只是要當我先生給付扶養費用的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並提出與系爭切結書相同內容而記載「見證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查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切結書雖僅有吳尚謙簽名、按捺指印,其他切結人及被上訴人等均未簽名,惟該切結書除記載「見證人」與系爭切結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不同外,其餘在無論內容、日期及其上吳尚謙簽名之筆跡、按捺指印之位置,經肉眼比對,均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相同,堪認係同一份切結書原本所影印,被上訴人等提出記載「見證人」之切結書影本,應係被上訴人等簽名前之切結書。是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係簽名於切結書之「見證人」處,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記載係經事後塗改等情,應堪信為實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記載被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影本為真正,則其依系爭切結書而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可採。

㈡次查,縱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

人」處簽名蓋章,並未表明係與哪位主債務人連帶保證,惟被上訴人丙○○、乙○○分別係吳景隆、吳致衡之配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吳尚謙、吳景隆、吳致衡、吳國熙等四人依系爭切結書應為之給付義務並非不可分,則探究被上訴人等當時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之真意,當係各自為其夫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尚難推斷被上訴人等有為吳尚謙等四人合計每月六萬元給付義務擔負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吳景隆、吳致衡、吳國熙等三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均已給付,本件請求積欠之扶養費用,係吳尚謙應分擔之部分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吳尚謙積欠之扶養費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吳尚謙積欠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提出老人基金會甘皓文與其關於交付扶養費用之錄音帶與譯文、吳國熙傳真給老人基金會而確認接受分攤扶養費協調之函文、扶養費匯款紀錄之存簿暨收據等影本之證物,及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裁判案由:給付撫養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