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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日親自留給伊之字條書寫:「和雄:我一點半去山頂拜爸爸,桌上的東西帶回去拜拜(餅拜祖先,糖果拜土地公,分成三份拜),巧克力帶回去父親吃,寶桂四月二日一點再見」等語。右開文字很清楚可以證明兩造婚姻嫁娶婚,不是招贅婚。因為不是招贅婚,所以在兩造的神桌上並沒有安置再審被告陳家的祖宗神主牌位,再審被告的祖宗牌位是由再審被告之弟陳玉峰供奉。故再審被告只有到山頂祭拜其過世之父親。又一到清明節,再審原告必回去北港蔡家祖厝拜拜,亦可證兩造並非招贅婚。且再審被告準備餅乾、糖果等供品,要再審原告回去北港祭拜祖先,亦可證本件係嫁娶婚,而非招贅婚。

(二)另有兩造訂婚及結婚照片十九張,再審原告之父親、母親、媒人及諸多親友均出現訂婚及結婚之儀式,婚禮係按照嫁娶婚之禮俗儀式進行,亦可證本件為嫁娶婚而非招贅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書立之字條一件、兩造之訂婚照十一張、結婚照八張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發現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日親自留給伊之字條書寫:「和雄:我一點半去山頂拜爸爸,桌上的東西帶回去拜拜(餅拜祖先,糖果拜土地公,分成三份拜),巧克力帶回去父親吃,寶桂四月二日一點再見」等語,右開文字很清楚可以證明兩造婚姻嫁娶婚,不是招贅婚。因為不是招贅婚,所以在兩造的神桌上並沒有安置再審被告陳家的祖宗神主牌位,再審被告之祖宗牌位是由其弟陳玉峰供奉,故再審被告只有到山頂祭拜其過世之父親。又一到清明節,再審原告必回去雲林縣北港蔡家祖厝拜拜,且再審被告準備餅乾、糖果等供品,要再審原告回去雲林縣北港祭拜祖先,亦可證本件係嫁娶婚,而非招贅婚。另伊發現兩造訂婚及結婚照片十九張,再審原告之父親、母親、媒人及諸多親友均出現訂婚及結婚之儀式,婚禮係按照嫁娶婚之禮俗儀式進行,亦可證本件為嫁娶婚而非招贅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伊發現再審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日親自留給伊之字條書寫:「和雄:我一點半去山頂拜爸爸,桌上的東西帶回去拜拜(餅拜祖先,糖果拜土地公,分成三份拜),巧克力帶回去父親吃,寶桂四月二日一點再見」等語,可證明:兩造不是招贅婚,所以在兩造的神桌上並沒有安置再審被告陳家之祖宗神主牌位,再審被告的祖宗牌位是由其弟陳玉峰供奉。故再審被告只有到山頂祭拜其過世之父親。又一到清明節,再審原告必回去雲林縣北港蔡家祖厝拜拜,且再審被告準備餅乾、糖果等供品,要再審原告回去雲林縣北港祭拜祖先,亦可證本件係嫁娶婚,而非招贅婚一節,查:兩造婚後,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之父為「父親」,稱再審被告之父為「爸爸」,以資識別,及兩造婚後家中未安置再審被告陳家之祖宗神主牌位,而由再審被告之養弟陳玉峰供奉,再審被告每逢清明節至山上祭拜其父親,並準備餅乾、糖果等供品,要再審原告回去雲林縣北港祭拜祖先等情,均僅能證明再審被告逢年過節重視慎終追遠之習俗而已,尚不能以此證明本件兩造係嫁娶婚,而非招贅婚。另再審原告主張:伊另發現兩造訂婚及結婚照片共十九張,再審原告之父親、母親、媒人及諸多親友均出現訂婚及結婚之儀式,足見婚禮係按照嫁娶婚之禮俗儀式進行,亦可證本件為嫁娶婚而非招贅婚部分,查:本件業經證人李孔明、李甲寅分別於第一審及本院更一審證稱:再審被告之父母要為再審被告招贅,乃託李孔明幫忙物色人選,李孔明再託李甲寅,李甲寅經由廖哲良而知悉再審原告,李甲寅確於某日其士林家拜拜請客完後,與再審原告同車返台北途中於車內告知再審原告,說這是要招贅婚,再審原告並當面回答說他家裡有兄弟,香爐耳有人提(台語),並說第一胎所生子女姓陳沒有關係等情在卷(見再審原告提出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第二款1至5所示),至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兩造訂婚及結婚之十九張照片所示,再審原告之父親、母親、媒人及諸多親友固均出現訂婚及結婚之儀式,惟依台灣過去結婚之禮俗,並非招贅婚即須草草了事,男方之父母親、媒人及諸多親友不得出席訂婚及結婚之儀式。足見再審原告提出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其父母親及其他親友對當時年近三十九歲始結婚之再審原告(000年0月0日生)關心重視之情而已,顯無法證明未件兩造之婚禮係按照嫁娶婚之禮俗儀式進行並進而證明本件為嫁娶婚而非招贅婚。是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二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