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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再易字第一號再審原告 A○○再審被告 B○○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兩造簽立和解書之主要精神係兩造共同生活,伊始有給付再審

被告買菜錢、零用金義務,兩造既未同居,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家庭生活費用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

㈡兩造婚姻破碇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將責任歸咎於

伊,再審被告無需負擔任何責任義務,還可恣意剝奪伊與次子乙○○父子親情,原確定判決卻念念不忘買菜錢、零用金,完全背離和解書精髓,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相矛盾。

㈢再審被告在家是女霸主,伊父母、弟妹均遭再審被告告訴,而

伊持有通常保護令,原確定判決竟命伊承擔四分之二過失責任,認定事實完全不符常情與經驗法則,其判決理由與事實、主文相互矛盾。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兩造另案訴請離婚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

字第八七號,下稱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伊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庭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項有利於伊證物,仍判決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份止,如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前離婚則計至兩造離婚前一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止給付再審被告一萬七千五百元,顯有違法。

㈡前述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判

決准兩造離婚,則伊給付生活費時期至多僅至兩造協議離婚日或宣判日止,原確定判決未參酌上開判決,命伊給付至九十四年六月止,顯係違反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僅採信再審被告提出通常保護令,未採信伊所提出

通常保護令,而再審被告好賭、好享樂、好訟成性,原確定判決一再袒護且刻意迴避不利再審被告證據,判決伊負責百分之八十,再審被告負責百分之二十,顯然男女不平等。

㈣伊有無購買土地,有地政事務所客觀證據可查,伊匯款七十八

萬元入再審被告帳戶,有帳戶為證,再審被告是否三次轉帳償還於再審原告,有存摺可查,原確定判決未採納伊扺銷抗辯,又未在理由中說明何以未調查亦無駁回裁定,而採信再審被告無證據說詞,乃對重要證物漏未調查。叁、證據:提出原確定判決、離婚協議書、離婚事件判決、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兩造互控民、刑訴訟事件一覽表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陳述可資記載。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理 由

壹、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與主文顯相扺觸者而言。查兩造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再審被告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立和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按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計八十四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每月二十四日支付三萬五千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並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減縮請求再審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如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前離婚,則計至兩造離婚前一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三萬五千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兩造和解契約承諾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按月給付再審被告買菜及零用金三萬五千元,係用以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與兩造之子維持同居關係所需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再審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因礙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無法與再審被告同居,於該期間負擔之家產生活費用應比例減少四分之一;其餘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九月及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審被告離家止,兩造仍然同居,縱再審被告偶爾離家,未與再審原告及兩造之子同居,亦屬可歸責再審原告事由,再審原告應依和解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再審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家後,兩造成分居狀態,為可歸責雙方事由,而兩造分別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礙於保護令效力,兩造已不能與兩造之子共享家庭生活,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依保護令接走兩造次子乙○○,而兩造長子甲○○則與再審原告同居,認再審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應比例減少為四分之二,而兩造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辦理登記,不生離婚效力,再審原告不得拒付家庭生活費用,則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九十年四月至同年八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再審被告各三萬五千元,合計二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再審被告各三萬五千元之四分之三(即減少四分之一)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再審被告各三萬五千元之四分之二(即減少四分之二)計十七萬五千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為給付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因第一審判決已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而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十萬六千零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份止,如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前離婚,則計至兩造離婚之前一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再審被告一萬七千五百元,經本院調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所載相互吻合,並無矛盾。

至再審原告所指兩造簽立和解書之主要精神係兩造共同生活,

伊始有給付再審被告買菜錢、零用金義務,兩造既未同居,且未同居之事由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應承擔四分之二過失責任,認定事實完成不符常情與經驗法則,完全背離和解書精髓云云,均為原確定判決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核與主文與理由是否矛盾無關,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如經斟酌

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則屬已加斟酌,不得以此做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兩造離婚協議書、通常保護令、延長通常保護令、離婚事件判決書、存摺、及兩造相互提起民刑訴訟一覽表等。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㈠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不生離婚效力;㈡依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認定兩造於通常保護令期間不能同居,而分別按比例減少再審原告應依和解書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㈢依存摺認定再審原告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八十萬元,將其中七十八萬元匯入再審被告帳戶,雖再審被告所稱該筆款項係再審原告為返還前因準備購買土地借款而交付之辯詞有疵累,惟上開匯款無從認定再審被告確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為扺銷抗辯不足採。則原確定判決就離婚協議書、通常保護令、延長通常保護令、存摺等證物並非未經斟酌;至離婚事件判決宣示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後於原確定判決宣示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之證物,自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兩造民、刑訴訟一覽表並非證物,再審原告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買賣資料為證物,至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提款三十萬七千元、十七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七十七萬七千元)是否貸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合作金庫存摺,附原確定判決卷㈠一九○、一九一頁),與再審被告有無向再審借款七十八萬元無關,上開存摺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證物,是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等語,並非屬實。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叁、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並已斟酌再審

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裁定等證物,而離婚事件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為宣示,非所謂發見之未經斟酌證物,亦非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兩造民、刑訴訟一覽表並非證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中陳稱再審被告故意使訴訟標的價額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致無法上訴,乃逃漏裁判費用,違反法令;原確定判決故意將伊訴訟代理人住所記載錯誤,致原確定判決未能合法送達伊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未依各該事實具體指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何條項款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執為獨立再審事由之意,且各該事由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涉,本院無庸斟酌,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