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丙○○
乙○○ 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遵守之程式。而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提出陳情狀,並未表明係提起再審之訴,核閱該陳情狀內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與證人甘皓文陳述不一、扶養費用非可分之債、法院應為再審原告主持公道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