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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所為判決,僅對於附帶請求之子女監護部分聲明不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因此條文是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中之婚姻事件程序中,故此抗告程序自應適用同法第四編之抗告程序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壹仟元,但因抗告人僅繳納肆拾伍元,依法尚應補繳納抗告費用玖佰伍拾伍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裁判案由:子女監護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