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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彭土輿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女不予認可。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收養人彭土輿(即抗告事件之相對人,民國(下同)八年0月000日出生)與被收養人丙○○(即抗告事件之相對人,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定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提出大陸收養契約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列各款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之一,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入之代理人到場陳明可據,依法應予認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甲○○在臺灣有五名子女,且實際上亦與次子同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即不得再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法院亦不應予認可。惟相對人丙○○前恐以不實資料使法院誤認甲○○並無前開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情形,逕宣告認可相對人等間之收養,迄至日前經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知抗告人,並附上開收養之認可裁定書,抗告人始發現本件收養情事。」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因裁定致權利受有侵害提起抗告者,如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定時起算。所謂知悉該裁定,係指知悉該裁定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判參照)。又按書狀一經提出於法院,即生該事件繫屬於法院之效力,查抗告人係於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境平子字第九二九八四號(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函)函知相對人間收養契約有應不予認可情事並附原裁定,抗告人始知相對人間收養之情,抗告人嗣知悉該裁定後之十日內,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具狀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表示系爭收養契約依法應不予認可,且抗告人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抗告人之真意實係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人身分對原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提起抗告,有前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之真意既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認抗告人九十年八月十日書狀到達原法院之時間為提起抗告之時間,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收受入出境管理局函文,方知悉原裁定而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提起本件抗告,自未逾十日之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在臺灣有抗告人乙○○等五名子女,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收養大陸成年人士即相對人丙○○為養女,依據上開規定,即應不予認可。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予認可,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