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寅○○○相 對 人 庚○○
己○○癸○○辛○○壬○○丁○○戊○○子○○丑○○丙○○乙○○甲○○右當事人間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呂芳契之繼承人,呂芳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憑,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履經催討亦未獲清償,嗣呂芳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在繼承呂芳契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詎相對人庚○○並未遵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關於繼承人應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分配或處分遺產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二七四之六地號、第二七四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房屋等三筆呂芳契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吳翟瑄。相對人在未依法清償抗告人上開債權之前,竟遽予處分呂芳契遺產,且未將處分遺產之所得用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詎原法院竟以本件情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繼承人所有不當處分遺產之行為,均符上開規定,相對人意圖不當處分呂芳契之遺產甚明,相對人有義務於系爭遺產被強制執行時提出異議加以救濟,然其竟捨此不為,致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拍賣實質上固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而仍為債務人之處分行為,然此等買賣行為因有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出賣之處分,債務人於此等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中,並無拒絕處分之餘地,此與一般買賣處分具有任意性尚有不同。再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經查訊屬實者,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呂芳契之繼承人,呂芳契於八十五年間曾向抗告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憑,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履經催討未獲清償,嗣呂芳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業經原法院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在繼承呂芳契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另系爭遺產係經第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經第三人張金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拍定得標,原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張金玉等情,有原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遺產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訴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十頁、第五八頁、第六三至七一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核屬實,堪認系爭遺產係由原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屬實。則系爭遺產既經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出賣與第三人張金玉,可知,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就此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決定而為此等系爭遺產之出賣處分,自難因之遽認相對人有何詐害抗告人債權之意圖,其情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