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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陳傳書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返還利益等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補字第二九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救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陳傳書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返還利益,因標的價值不菲,須繳納鉅額訴訟費用,但甲○○與陳傳書於民國八十一年結婚後即辭去工作,專職擔任家庭主婦,全心全意相夫教子,十年後陳傳書離棄甲○○與劉淑賢雙宿雙飛,因甲○○婚後離開職場,並無收入及財產,今驟逢巨變,又需撫育二名子女陳舉正、陳舉文,九十一年度存款利息雖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九百四十五元,然坐吃山空,截至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存款僅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甲○○與二名子女現寄居兄長家中,生活全賴接濟,才能勉強過活。而甲○○生活窘困,已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為台北市政府救助中。至於甲○○起訴時聲請對陳傳書等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但擔保金係分別向兄葉雲龍及姐葉素宜借貸,非自有資金。甲○○現身無分文,且已年過四十,一時之間謀生不易,且缺乏信用,為維護自己權益,與陳傳書興訟多起,花費不貲,而親朋好友原非富裕寬鬆,均已盡其所能接濟,終不能週全,現甲○○不僅生活窘迫,下半輩子之生活及幼兒養育,全賴追回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而抗告人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業已勝訴確定,故本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匯款單及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原法院以經核抗告人因聲請供擔保對陳傳書等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並據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高達二百萬元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二百零三萬九千元現金,有抗告人提出之提存書七紙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全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可憑。另陳傳書曾對甲○○提起返還股票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駁回原告(陳傳書)之訴,抗告人甲○○人於該案主張系爭股票為陳傳書所贈與,並登記在其妹葉素宜名下,且部分股票業經葉素宜九十一年間處分,得款高達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可稽,則以甲○○上述處分股票所得及仍持有之股票價值以觀,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乃分別向兄姊葉雲龍及葉素宜所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返還股票事件,抗告人主張爭執之股票為陳傳書贈與,惟為陳傳書否認,該判決雖係抗告人勝訴,然其理由非認定陳傳書贈與抗告人股票,而係陳傳書不能證明出資購入爭執之股票,且陳傳書業已提出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七號),另陳傳書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抗告人涉嫌竊盜、侵占等罪(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四號)。故抗告人賣出股票所得之款,依法尚難認係抗告人之財產;又該判決所爭執之股票,賣出所得之款固為抗告人所領取,然未賣出部分仍由陳傳書持有中。又若抗告人所出售之股票,確非陳傳書所有而另有其人,則抗告人尚未能合法處分股款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提存①、聯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年期一百萬元貳張共二百萬元及四十九萬元(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二號)。②、各二十九萬元共計六件(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至二二一八號),有抗告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按。而抗告人提出葉雲龍匯款二百萬元予抗告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抗告人提出之葉素宜之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影本,其最後一次來往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且依該存摺記載,其往來均為由普誠科技存入大筆金額後即刻將同額金額轉帳至他帳戶,是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釋明其提存之擔保金係其向兄姐所借。又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乙案主張該案爭執之股票係由陳傳書贈與,因特殊原因考量,將之登記在葉素宜名下,且部分股票業經葉素宜九十一年間處分,得款高達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抗告人亦自承賣出股票所得之款為抗告人所領取(見抗告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抗告狀所載),則姑不論該股票最終經法院判決是否應返還陳傳書,惟抗告人既領取出賣股票之鉅額股款,其現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