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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丘 瑄法定代理人 林言瑀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更正裁定事,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五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邱提瑄」應更正為「丘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抗告人之聲請狀錯載「聲請人丘 瑄」為「聲請人邱提瑄」,致原裁定當事人欄誤載為「聲請人邱提瑄」,惟裁判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原法院應准予更正等語。原裁定以係依抗告人之聲請狀於當事人欄記載「邱提瑄」並無顯然錯誤為由,駁回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裁判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裁判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查,本件抗告人其姓名為「丘 瑄」,有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九號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相符,且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五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確定本院上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是原法院裁定之聲請人為「丘 瑄」,抗告人於聲請時,其於聲請狀錯載為「邱提瑄」係顯然之錯誤,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邱提瑄」係「丘 瑄」之誤,既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法院得隨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更正之。原法院以原裁定當事人所載「邱提瑄」係依當事人書狀之內容所載,原裁定未有錯誤為由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