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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家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吳明意複 代理人 李慧珍右抗告人與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因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許聰明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已離婚,無子嗣,父許粗皮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母許呂阿景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許三傳、許賜德、許笑、許阿和均已拋棄繼承,查無其第四順序繼承人之祖父母等情,有繼承人既均拋棄其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相對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許聰明生前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扺押權人,許聰明未能清償債務,相對人無從聲請拍賣扺押物,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許聰明之親屬逾五人,足以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未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且許聰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債權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經驗法則其遺債應大於遺產,原法院選任伊為許聰明之遺產管理人,乃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並無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

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許聰明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後,是否必無賸餘,尚無從知悉,難謂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四)號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雖謂: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僅屬建議性質,並不具拘束力,原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之抗告人為許聰明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