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祖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對其所屬機關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故如因與政府機關之分支機關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即得以該分支機關或政府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
二、經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服務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於各地區設置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服務處),冠以所在地地區名稱。」。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亦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台南市榮民服務處為退輔會之分支機構甚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原法院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時,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被告,雖於起訴狀中陳明因被繼承人夏淦成生前為退除役官兵,其死亡無人繼承財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夏淦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然亦同時陳明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係選擇以退輔會為被告,而非台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已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七頁)。故參諸首開說明,抗告人除得據屬業務範圍內事項為由,以台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起訴外,亦得以其總機構即退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茲退輔會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屬原法院所轄,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之權,乃竟於受理抗告人之起訴後,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以經抗告人聲請移轉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於台南市榮民服務處所在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即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後,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具補正狀,補正被告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其是否已為被告當事人之變更,應於發回後由原法院另為審酌,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