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訴字第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九十年八月三日於原法院起訴,以相對人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對楊阿兔繼承權存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追加相對人丙○○為被告,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阿兔繼承權存在。二、被告乙○○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以楊阿兔為被繼承人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九之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件字號二三七四七號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繼承人楊葉足妹與被繼承人楊阿兔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七0九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七地號面積一四六五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及同段二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十六分之十所為之更名行為應予撤銷,並就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收件字號一六一一號登記原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所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以塗銷。五、被繼承人楊阿兔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就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七0九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五平方公尺、二八六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等所有權各四分之三及同段二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十六之十四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收件字號一0四三0、一0四三一號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六、被繼承人楊葉足妹與被繼承人楊阿兔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四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十六分之十所為之更名行為應予撤銷,並就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件字號二一五一一號登記原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所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以塗銷。七、被告乙○○與被告丙○○應將如附表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法院就其中四、五、六、七項之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之初,原即含有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撤銷權等意思表示,且本件之基礎事實係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家繼字第三00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中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及抗告人之繼承權有無等相關事實,而抗告人起訴之初及追加部分,均係來自此一基礎事實而來。有關相對人或另一繼承人湯楊秋妹,已歷經刑事或民事判決或和解在卷可稽,與本件息息相關,而上開所歷經之案件之訴訟過程與判決結果,均為本件相對人完全參與、知悉,且本件進行至今,其原因事實均已固定,而未再有何變化,而相關案件亦已有各該民、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故縱使抗告人為本件訴之追加,亦不甚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故為求訴訟經濟上之考量,本件之追加,自應允許。原審法院既已認定抗告人所追加之訴第二、三項聲明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抗告人追加之第四、五、六、七項聲明,所涉及之二八六、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十一、二八六之二、二八八地號土地,乃係於第二項聲明之附表㈠所示土地範圍內,從而如何反又認定第四、五、六、七項聲明非屬同一基礎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撤銷權,而提起訴訟,有如前述,惟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追加被告即相對人丙○○,係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乙○○之子,有繼承人楊葉足妹與被繼承人楊阿兔之繼承人;且抗告人更正訴之聲明,其中四、係就被繼承人楊葉足妹與被繼承人楊阿兔間,關於不動產所為之更名行為及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所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五、係就被繼承人楊阿兔與被告丙○○間所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六、係就被繼承人楊葉足妹與被繼承人楊阿兔間,關於不動產所為之更名行為及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所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七、係就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與抗告人起訴之基礎事實,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楊阿兔之繼承權存在,性質上係以繼承權之存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聲明,二者不同,相對人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原審卷第二九五、三三七頁筆錄及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書狀),且關於更名登記、贈與及乙○○與其子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須重新調查,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均不相符,其追加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駁回抗告人前揭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