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李家慶律師任雅侖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元或等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玖仟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527,000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9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嗣96年2月8日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16,52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4月25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2標(17K+200-20K+00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合約編號:85DAE1002─003,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於89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且於90年5月24日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為1,270日曆天,開工日為85年4月29日,原應於88年10月20日完工,但於工程進行中,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氣候異常等因素,被上訴人曾前後4次核定展延工期達420日,並修正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18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因,至少有383日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餘37日係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非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總價為1,149,422,452元,依工程詳細價目總表,共分:⑴路基路面工程、⑵橋樑工程、⑶交流道工程(含路基路面工程、橋樑工程)、⑷簡易匝道工程、⑸工地交通維持、安衛、環保費、⑹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⑺橋樑營造綜合保險費、⑻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等8項,其中「包商利潤、稅捐、管理費用」金額為前7項金額999,497,784元之15%,即149,924,668元,依稅捐、包商利潤、管理費均為5%計算,管理費為49,974,889元,除以原定工期1,270日,每日管理費為39,350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為16,527,0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於90年5月24日驗收,被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撥付末期估驗款,伊於91年10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且於92年5月22日發函中斷時效,並於6個月內起訴,即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527,000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就管理費及利息另按5%計算加值型營業稅之敗訴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聲明減縮,此部分即已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有關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稅捐之計算,係以工程款15%計算,並非以工期為計算依據,且工程如提前完工,工程款及管理費、包商利潤、稅捐部分,並不依比例減少。工程如逾期完工,工程款等並不增加,反而必須依合約第16條依逾期日數處以罰款,足見工期長短與工程款、管理費等計算無關。況展延工期中有37日係天候因素不可抗力所致,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讓上訴人得以展延工期免負逾期責任,自不得再請求額外管理費,其餘因變更設計而由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期部分,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約定,將工程款及依工程款比例計算出之包商利潤、管理費、稅捐一併支付完畢,況變更設計部分,其施工位置均在原工程末端,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88年10月20日,惟於88年11月5日估驗時,上訴人僅施作原合約工程之62.59%,故變更設計顯非造成上訴人遲延完工之原因,上訴人既於原定完工日前有37.41%工程未施作,自未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管理費,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系爭工程於90年1月6日完工,至92年1月6日已罹於2年時效。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96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27,000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56頁正、反面):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20日,以致其額外支出管
理費16,527,000元?㈡上訴人請求前揭額外支出之管理費,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之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上訴人於85年4月25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
速道路北區工程處」(嗣該處於92年7月16日裁撤,業務由被上訴人承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85年4月29日開工,原定工期1,270日曆天,預定於88年10月20日完工,但工程進行中,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氣候異常等因素,經被上訴人前後4次核定展延工期420日,而修正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18日,並於90年5月24日正式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總價為1,149,422,452元,依工程詳細價目總表,共分8項,即路基路面工程、橋樑工程、交流道工程(含路基路面工程、橋樑工程)、簡易匝道工程、工地交通維持、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橋樑營造綜合保險(下稱路基路面工程等7項工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其中「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金額以路基路面工程等7項金額999,497,784元之15%計算(即149,924,668元)。
另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最後結算金額為1,117,583,256元,已含依路基路面工程等7項工程總金額乘以15%計算而得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反面、第56頁),復有工程契約書可證(見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2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270個日曆天,最後展延工期420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關於展期之原因及明細:第1次展延工期296天,係因原設計懸臂式擋土牆無法施作,乃變更設計為擋土牆排樁,經被上訴人審核網圖等資料後,核准展延296天;第2次展延工期6天,係因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6天;第3次展延工期87天,係因當地民眾陳情,要求增設該箱涵前後銜接農路,被上訴人通知停工及辦理變更設計,增設穿越中山高速公路人車箱涵,及前後銜接農路(FN1-FN3),而核准展延87天;第4次展延工期31天,係因象神颱風來襲,致路基作業停工24天及雨天影響路基及標線作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31天等情,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其提出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2標新建工程歷次工程期限變更原因及奉准展延天數分析表、上訴人88年11月11日88德營字第55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89年12月12日89快北四字第890441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堪予採信。故第1次展延296天、第3次展延87天(計383天),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而第2次展延6天、第4次展延31天(計37天),則因天候因素即不可抗力所致,應屬情事變更,且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能預見。
2.查工程實務上,承攬人之報酬除具體有形之工作物,得量化及依數量計價付款外,尚有承包商為完成工作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工地工務所之租金、辦公室事務費、家具租用費、折舊費、電費、郵費、印刷費、攝影費、製圖費、檢驗費、保險費、管理人員費用等等,或是無法量化,或是金額微小瑣碎,故不於工作估價單上詳細記載項目及金額,而以編列管理費或攤入單價之方式辦理,若編列管理費,則多以直接工料之一定百分比編列。觀之系爭契約明定「包商利潤、稅捐、管理費用」項目,係依路基路面工程等7項工程總和之15%計算,即依直接工料成本之一定比例計價。
3.另檢視系爭契約全文,就展延工期可否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一節,並未約定,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承包商之工程成本,除與工程項目及其數量有直接關連外,亦與工期息息相關,例如工務所租金、郵電費、保險費、人事費用支出等等均會隨著工期延長而增加,故管理費之支用,與工期之長短具緊密關係,本件上訴人既因情事變更,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致施工成本及費用均有所增加,若仍限制其僅得依契約之約定,就管理費用與包商利潤、稅捐併計,而按路基路面工程等7項工程總和之15%計算,自顯失公平。
4.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6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因故延期:⑴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容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因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⑵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上訴人)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表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⑶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⑷若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10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右列⑴、⑵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及審計機關備查。第⑶、⑷款情事延長工期由甲方核轉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定」(見前揭第283號卷第13頁),係針對展延工期之原因及計算方式而為約定;另第10條係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見前揭第283號卷第14頁),係就工程變更時,針對工程增減數量及已到場之材料如何計價而為約定,並未明文排除上訴人得對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為請求,另第16條之條文係對逾期責任而為規範,亦與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無涉。故被上訴人執上開條文,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云云,自難採信。
5.綜上,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於法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情事變更,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之事由展延工期,致施工成本及費用均有所增加,自係受有損害,然若強求上訴人需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假設未展延工期正常施工情形下支出之費用」來計算增加之管理費用時,實有重大困難,另審酌系爭工程係工項繁多、金額龐大之公共工程,不僅單據甚多,且金額往往瑣碎,及兩造契約就原定工期之管理費用,係採用直接工料成本之一定比例計價方式,故本件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不採繁雜之單據採證方式,而以比例法來計算,較為適宜,即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原施工日期,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展延工期之日數。另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296天、第3次展延87天(計383天),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上訴人請求按日計付管理費,應屬合理,惟第2次展延6天、第4次展延31天(計37天),則因天候因素即不可抗力所致,如仍得請求按日計付管理費,不啻使此不可抗力之風險,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失公平,故就此部分,應令上訴人僅得請求按日計付管理費之二分之一,兼顧兩造權益。準此,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為15,799,025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之金額以路基路面工程等7項金額999,497,784元之15%計算,149,924,668元。
管理費以1/3計算,即149,924,668元×1/3=49,974,889元49,974,889元÷1,270天=39,350元39,350元×383天=15,071,050元39,350元×37天×1/2=727,975元15,071,050元+727,975元=15,799,025元 )㈣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另聲請調解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再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0年5月24日驗收,其末期估驗款於90年9月6日撥付,上訴人就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一節,亦已於91年10月間向公程會申請調解,嗣92年7月9日經調解不成立,有結算驗收證明、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90年9月6日90快北工字第9004215號函、公程會92年7月9日工程訴字第09200283960號函可稽(見第283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36頁、第77頁、第78頁),上訴人在調解不成立後,即於92年7月18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第283號卷第4頁),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生中斷效力,應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15,799,025 元,及自請求翌日即92年2月21日【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向公程會申請調解,公程會於92年2月20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有公程會92年7月4日函可證(見第283號卷第21頁)。至上訴人請求自91年10月28日送達調解聲請書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因其僅提出律師函(見同卷第19頁),未見被上訴人收受該聲請書之證明文件,尚乏所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本院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係採比例法計算,故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亦無庸逐一細究,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