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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 賴文正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陳適庸律師劉曦光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法定代理人 郭瑞華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追 加被 告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撥款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伍百伍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5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撥款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主辦「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宏統公司承攬施作,與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並無義務向被上訴人或宏統公司提供鋼襯預力混凝土管,因宏統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致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無法順利供應,影響工程進度。

(二)被上訴人乃極力商請伊供應上開材料,並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 日召開「建國北路段後續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事宜會議」,並於89年11月6 日作成結論,約定宏統公司同意開具「撥款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每期工程估驗時,依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施作數量以每公尺21,000元計算,及於完工驗收後以每公尺材料尾款14,000元,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後,由被上訴人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上訴人則於期限內將供料運抵工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三)伊已依前開會議結論,將系爭工程所需供料全部運抵工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宏統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材料已全數交付並不爭執,且於每期估驗時依據所交付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施作數量,按照約定計付價金,開具撥款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如數撥款到伊之指定銀行帳戶內,詎系爭工程於90年9 月15日完工後,宏統公司竟拒絕對工程尾款開具撥款同意書,被上訴人亦拒付工程材料尾款。

(四)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協議既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直接付款,則伊縱為契約第三人,亦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五)有關消滅時效部分,上訴人於92年間曾聲請調解,然並未成立,嗣該調解證明書未合法送達,時效仍中斷中。

(六)如認兩造間之前開會議既非協議亦非買賣契約,則因兩造間原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基於與宏統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權利得向伊請求給付,故如認上訴人不能依據兩造之會議結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則被上訴人受領伊所交付之材枓,即屬不當得利,且與伊因支付材料成本費用及報酬利益等之損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應返還。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伊就系爭工程僅與宏統公司訂有承攬契約,工程中所需用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應由宏統公司自行購買,因在施工中宏統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伊為免工程進度延滯,乃召開會議,而89年11月6 日之會議結論,並未賦與上訴人直接對伊請求任何款項之權利,該結論只是伊本來應給付與宏統公司的款項,變更給付方式,依據宏統公司之指示,給付與上訴人,故債權人仍為宏統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仍係依宏統公司之契約提供村料。

(二)「撥款同意書」係伊將本應付予宏統公司之款項,依宏統公司之指示,變更付款條件而付與上訴人,並非兩造間契約成立之要件或履行條件。

(三)否認前開會議結論有上訴人可逕向伊請求給付款項之合意,亦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四)縱使上訴人在上訴後提出追加之訴,請求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然因上訴人並無權利向伊請求給付款項,其請求仍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追加被告宏統公司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表示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伊為被告。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屬伊公司所有。

(三)伊公司不可能開立撥款同意書,因為伊與下包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本件應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全億公司間之糾紛,因為當時上訴人乃係全億公司之材料廠商,當時發生財務危機的是全億公司,並非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為法之所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宏統公司為被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雖宏統公司表示不同意,依法仍應准許。又宏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宏統公司承攬施作,嗣因宏統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導致「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材料無法順利供應,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乃極力商請伊供應上開材料,主動於89年10月27日召開「建國北路段後續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事宜會議」,並於同年11月6 日作成結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期工程估驗時依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施作數量,以每公尺21,000元計算,由被上訴人直接撥付至伊指定之帳戶內;另每公尺材料尾款14,000元,則於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仍撥付至伊指定之銀行帳戶,伊則於期限內將供料運抵工地使用,以利被上訴人如期完工。而伊業依前開會議結論之約定,將本工程所需供料全部運抵工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對上開材料業已全數交付乙節並無異議,被上訴人亦已於每期估驗時依伊交付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施作數量,按照約定之每公尺21,000元計付價金,如數撥款,惟被上訴人於本工程90年9 月15日完工後,卻未依照前開會議結論之約定給付尾款。爰依上開會議結論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宏統公司交付撥款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如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被上訴人受領伊所交付之系爭材料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遭受該部份材料成本費用支出及報酬利益等損失,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係經公開發包與宏統公司承攬施作,嗣因宏統公司發生困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次承包商等不願繼續供料施工,伊為避免系爭工程之通水時程,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 日召開「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建國北路段後續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事宜會議」,邀集宏統公司、保證人穎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助公司)及上訴人研商如何順利施工事宜。會議結論略以

(一)每期工程估驗款部分:每期工程估驗時,伊依宏統公司開具之「撥款同意書」,以每公尺21,000元計算直接撥付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二)工程尾款部分: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並自可退還宏統公司之工程總尾款內扣除,由被上訴人依宏統公司開具「撥款同意書」直接撥付上訴人指定帳戶。(三)本會議紀錄經確認後,上訴人應繼續供料,以利如期完工。該二次會議紀錄並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函於89年11月2 日北市水工工字第8960761200號函及89年11月1日北市水工工字第8960785400 號函送包括上訴人等之與會單位。其後工程施作期間,三方均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自召開會議後迄90年9 月15日本工程竣工日止,計辦理九期估驗計價,均由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後由被上訴人撥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對於「每期工程估驗款」債權部分並不爭執。本案完工後,雖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宏統公司三方會算本案工程尾款,惟因宏統公司未再開具「撥款同意書」,致被上訴人無從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撥款事宜等語置辯。

四、追加被告宏統公司則以: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已於90年9月15日竣工,並於91年5 月8日正式驗收完畢,該工程之相關款項,應屬伊所有。上訴人為伊之下包商全億公司之供料商,因此要求伊開具撥款同意書必需是以全億公司對於伊仍享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前提,惟查全億公司對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滅,伊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本件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係云云。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將「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交由宏統公司承攬,全億公司為宏統公司之下包商。

(二)兩造於89年11月6 日會議之前,上訴人為全億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材料供應商。(見原審卷第107、224、225、255頁)

(三)兩造為確保上訴人之供料能順利領材料款,經宏統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三方曾為付款方式達成協議而訂立89年11月6日之會議協議(見原審卷第48-53頁)。

(四)自89年11月6日召開會議後迄90年9月15日系爭工程竣工日止,被上訴人計辦理九期估驗計價,均由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後由被上訴人如數撥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53-61頁)。

(五)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就尾款00000000元部分,因宏統公司迄未開具「撥款同意書」,故被上訴人迄未撥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被上訴人92年7月25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2605567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23、66頁)。

六、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依據89年11月6 日之會議結論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材料尾款00000000元?

(二)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是否為被上訴人付款之條件?

(三)宏統公司依據89年11年6 日之會議結論可否認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就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材料款直揭撥付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負有出具撥款同意書之義務?

(四)宏統公司得否以其與下包全億公司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七、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係由宏統公司承攬施作,全億公司為宏統公司之下包,上訴人為全億公司之供料商,故上訴人原本與被上訴人及宏統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並無向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材料之義務,僅因宏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上訴人為避免工程延誤,要求上訴人繼續供料,且為確保上訴人可順利領取材料款,並得宏統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三方並於89年11月6 日開會確認,(一)每期工程估驗款部分:每期工程估驗時,依宏統公司開具之「撥款同意書」,以每公尺21,000元計算直接撥付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二)工程尾款部分: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由被上訴人依撥款同意書自可退還宏統公司之工程總尾款內扣除,直接撥付上訴人指定帳戶,以及宏統公司於會後至90年9 月15日工程竣工日止,所辦理之九期估驗計價,均出具撥款同意書,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與上訴人等情,堪認宏統公司於89年11月6 日開會時即已明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採監督付款方式付款,上訴人因而始願意繼續供料。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會議乃係與會三方就付款方式以加變更,即在特定之條件下,被上訴人依據宏統公司之撥款同意書之指示,將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給付至其指定帳戶之內,但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伊與宏統公司之間,故上訴人不得依據會議記錄直接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原本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僅負有向宏統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亦僅得向宏統公司請求給付材料,惟依上開會議記錄之結論,乃係對於材料之款款宏統公司同意出具撥款同意書,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與上訴人,以獲取上訴人願意繼續供料與被上訴人之三方協議,則本院審酌三方開會協商之際,客觀環境係宏統公司已無法繼續施工,勢將延誤大台北之供水,茲事體大,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繼續供料,但上訴人必須確保可取得貨款之前提下,而召開三方會議,自堪認被上訴人與宏統公司之間確有合意使上訴人直接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直接向伊請求給付,與該會議結論不符,尚非可採。上訴人依據該會議之結論,自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材料款。

(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款應在⑴工程完工驗收⑵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完畢⑶宏統公司開具撥款同意書⑷宏統公司所餘尾款尚足支付本項尾款之條件下付款,本件因欠缺宏統公司之撥款同意書,即無付款義務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依上所述,三方曾於89年10月27日進行監督付款之協商,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願意繼續供料並可順利請款,先行要求上訴人與宏統公司就材料款之支付進行協商(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取得宏統公司同意後,乃於89年11月6 日召開會議,於會議結論明白記載經協議宏統公司同意開具撥款同意書,以及會後歷經九次之估驗計價,宏統公司業已出具撥款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堪認宏統公司已就上訴人提供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材料之行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為給付,並已出具撥款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會議記錄中所記載「依撥款同意書」撥款,尚難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條件,惟此乃追加被告宏統公司依前開會議結論,應履行之義務,至為灼然,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採。

(四)次查,系爭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之實計施作數量為1110公尺(見原審卷第13、41、42、80頁),每公尺單價35000元,其付款方式為於每期工程估驗時以每公尺21000元計付,尾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以每公尺14000元計付,依據台北自來水每期估驗匯款明細表、估驗款付款明細表、付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3、156、157 -173頁),上訴人所給付之材料1110公尺,業經被上訴人全部估驗合格,而就估驗款部分均已經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給付,至於尾款部分,宏統公司雖拒絕出具撥款同意書,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係因取得宏統公司之同意撥款,及被上訴人同意直接付款與上訴人之後始行交貨,顯見宏統公司早已就系爭工程材料款之全部均已同意撥款,自難因工程款之給付分為估驗款及尾款二部分,就估驗款部分已有撥款同意書,而就尾款部分無宏統公司之撥款同意書,即認對宏統公司對於工程尾款部分並未同意撥款,宏統公司既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成立前開協議,依約自負有出具撥款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追加請求宏統公司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撥款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宏統公司辯稱係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應屬伊所有。上訴人為伊之下包商全億公司之供料商,因此要求伊開具撥款同意書必需是以全億公司對於伊仍享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前提,惟查全億公司對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滅,伊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本件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材料款部分,同意向上訴人直接為給付,實係因其與宏統公司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則依據民法第270條之規定,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亦即被上訴人始得以其與宏統公司間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上訴人,至於宏統公司同意系爭工程材料款直接撥付與上訴人之其他對價關係,與被上訴人之前開會議協議並不相關連,則宏統公司持其與全億公司、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權之有無作為本件之抗辯,顯非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並無明確之給付期限,依法自應以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3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故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逾93年2 月26日之部分,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6 日之協議,追加請求宏統公司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撥款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不應准許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其他部分之主張,核屬單一的聲明選擇的合併,其此部分之訴既屬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之訴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