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聲 請 人 御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億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第二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誤為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惟查,本院判決理由欄第五項論斷:「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主張上訴人(即聲請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塔基工程部分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鑽探工程一百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返還履約保證金四十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七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爭執,至本院則僅就第二期塔基工程款爭執應為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其上即記載收到塔基工程之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有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上訴人拿到該收據後,對收據之記載並未爭執,可見兩造約定之承攬金額係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無訛,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短缺工地照片之三萬九千元,餘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訴人所辯:第二期塔基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云云,即屬無據」,有判決書可按,並無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揆諸前開說明,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