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九號
抗 告 人 山本誠右抗告人因與相田莉娜即陳莉娜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應以訴為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相田莉娜即陳莉娜以抗告人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原法院訴請宣告「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平成十四年(フ)第一○六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命「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日幣伍仟肆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圓,及自平成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抗告人)負擔」之確定判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依前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日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三.五五折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六元,而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相對人依限繳納後,原法院嗣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再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六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實體上之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