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 告 人 高育民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高李照、黃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層數為四層)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滿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三,相對人高李照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二;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三層及地下室為抗告人所分管使用,而出租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全家公司 ),租期五年,迄今租期未滿,仍由全家公司使用中,抗告人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及確認分管關係存在,因恐相對人阻礙分割共有物交付及破壞分管關係,為此聲請就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予以假處分不得將現狀變更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係欲阻止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五五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以維持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現狀,於法自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僅就其上建物與抗告人共有,依房地總值計算,抗告人所有權總價為百分之九十八.七三,高李照僅百分之0.五一,黃滿僅百分之0.七六,所有權價範圍差額懸殊甚大,且該建物三十餘年間均由抗告人分管使用收益,抗告人自有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又抗告人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五四四號之當事人,且該案係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其確定判決自不具合法性,故該判決對抗告人無羈束力亦無執行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四、惟查,聲請假處分須符合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係以其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為保全其所有權益始為本件聲請,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判決即生形成之效果,抗告人並無以假處分保全其所有權之必要。抗告人另以其訴請確認分管關係存在,為保全其分管用益權,亦有假處分不得將分管系爭建物現狀變更之必要云云,惟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所謂系爭房屋現狀將變更,是指相對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交付系爭房屋而言,然按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意旨,可知抗告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阻卻確定判決之執行;又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其有權聲請假處分云云,惟得否假處分非以抗告人對標的物之價值多寡為準,而係以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為斷,此項主張殊不足取;至於抗告人以伊非前述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伊無拘束力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第三人亦不得依假處分程序阻卻確定判決之執行,則不論抗告人是否為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均不得以假處分阻斷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不符合首揭假處分之要件,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乃欲阻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以維持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之現狀,自不應准許;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