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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

再 抗告人 高育民代 理 人 鄭淑屏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李照、黃滿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抗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需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許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屬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五九號判例所稱「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之情形,否則該分割共有物等之訴,如何實行保全程序;又,兩造間因有分管之事實存在,再抗告人自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再抗告人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否則該等確認分管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受假處分保全程序保障之餘地,因此原裁定有違反假處分保全程序之意旨而違誤甚明。況相對人已撤回該執行之聲請,更無謂阻礙執行,原裁定竟以前開判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屬不合,且有違權利範圍之合理合法行使及誠信衡平原則云云。經查,再抗告人僅稱本件係屬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五九號判例所稱「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之情形,但並未具體指出究係何種法律之特別規定,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理由中僅一再泛稱本院之裁定有違反假處分保全程序之意旨而違誤甚明,但亦未具體指述本院究係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本院依首揭規定,自無許可再抗告之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