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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3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七四號抗 告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謝培恭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義田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執字五四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二八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債務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二八二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七一號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二八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漏未加列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義雄、王仁盛、王義源、王義全四人,原裁定尚未合法送達,故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士院儀民德九十一年度拍字二八二六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及九月十三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三日、五日補正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合法送達之證明,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債權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拍字二八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拍字二八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更正法定代理人為王義雄、王仁盛、王義源、王義全四人,該裁定抗告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五人,因此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二八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有效且已合法送達。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只需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即可,該項裁定無須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故縱本件之確定證明書經撤銷,亦僅生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確定之效力,不影響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故原法院之裁定實有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抵押物所有人雖經宣告禁治產,但仍有權利能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仍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雖抵押人因被宣告禁治產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亦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符規定,如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未列其法定代理人,僅係應行補正記載,與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效力不生影響。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拍字二八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王義道一人,嗣由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更正加列法定代理人王義雄、王仁盛、王義源、王義全四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日分別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裁定聲明抗告,此有民事聲明抗告狀影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法院未予調卷查明,逕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月十三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三日、五日內補正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已合法送達之證明,而迄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有違誤。且查原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函係以副本通知抗告人於文到三日內就本件執行名義表示意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函係檢送原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民事庭函(即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通知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均無通知抗告人補正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已合法送達證明之意旨,而且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亦具狀陳明因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抗告,請執行法院俟本院裁定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原法院卻以原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士院儀民德九十一年度拍字二八二六號函已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遽認本件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已合法送達之證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峰惠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