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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 告 人 黃秀容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確認非法羈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

二、經查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為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進行之程序。而羈押乃拘禁被告於看守所,防止其逃亡或串證或串供,以利進行刑事訴追、審判、所為刑事上公權力之強制處分。則抗告人之夫黃振興有無遭非法羈押,是否為綠島受羈押之政治受難者,顯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抗告意旨略以:伊夫黃振興在戒嚴時期,遭警備總部非法羈押,伊請求之訴訟標的,非請求法院裁判羈押是否合法,而係請求確認伊夫黃振興在綠島之身分,伊夫係受刑人,可登錄人權紀念碑、政治受難者紀念碑,卻被污名為加害人之走狗、幫兇,伊夫與加害人間之關係,並非依據法律之規定完成合法羈押程序,又未依私法上兩造合意之要件簽訂聘僱契約,為此請求確認伊夫黃振興為受非法羈押之受刑人云云,經核顯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所能審認。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上開之訴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裁判案由:確認非法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