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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代 理 人 林岡助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七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前拘提相對人甲○○,並管收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期間為三個月。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義務人神將製版有限公司(下稱神將公司)滯納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合計新臺幣三百八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一元(滯納利息另計),繳納期限屆滿後,逾三十日仍不履行,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移請抗告人處執行,抗告人受理後,即通知神將公司至抗告人處清償欠稅及陳報可供執行財產狀況,神將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接獲上開通知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抗告人處陳稱:「‧‧‧我不知道這家公司是做什麼的,所以也無法陳報該公司最近一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語。另相對人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至原法院執行處表明不知其為神將公司之負責人,顯未盡據實陳報之義務,抗告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發函通知神將公司,命神將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或不提供相當擔保,即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對神將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為拘提管收,惟屆期仍未履行,復未提供擔保,抗告人依法自得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

㈡又依義務人神將公司之基本資料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該公司負責人即

為相對人甲○○,且相對人於抗告人傳訊時,未曾主張神將公司業經清算完結或尚在清算,是相對人確為本件應拘提管收之對象無誤。縱令相對人已因公司清算而非負責人,惟其仍為公司清算前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相對人自仍屬本件拘提管收效力所及之人。再者如義務人之負責人有違反報告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即得命供擔保、履行,否則得聲請命拘提管收,而行政執行法就查報期間與應供擔保時間之間距,既無明文限制,本件抗告人已延緩義務人供擔保及履行之期間,乃有利於當事人,故拘提管收神將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提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擔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本件義務人神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經撤銷公司登記,該公司於解散前之負責人為相對人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神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查核無訛,並有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二六頁)堪信為實在。相對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表明不知其為神將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三至十八頁),並於抗告人命其報告神將公司財產狀況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抗告人處陳稱:伊不知神將公司是做什麼,無法陳報該公司最近一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語,亦有執行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二十頁)。惟神將公司股東張義吉之配偶呂瑞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抗告人處陳稱:甲○○是伊大伯,神將公司確有足稽(見原法院卷第十九頁),顯見相對人抗辯其非神將公司負責人之情並不實在,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盡誠實報告義務之情,堪予採信。嗣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相對人前開行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未據實陳報事由,再次發函通知義務人及相對人,命神將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有抗告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執癸九十年稅執字第○○○○七一七九號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二三頁),該通知函文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至相對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住所,因無人收受,寄存於社新 (126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神將公司屆期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拘提管收,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神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神將公司章程並未明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另行定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神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按 (影本外放 ),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相對人仍為神將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負有向抗告人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甚明。詎相對人未盡誠實報告之義務,亦未遵期履行或提供擔保,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即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拘提管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