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武訓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四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判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含稅)及其中二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三仟八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七分之二在案,嗣抗告人就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認無應撤銷之事由而將原判決廢棄,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可稽,該案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判決無訛,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尚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即不具有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其效力尚不足對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則抗告意旨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遭撤銷,而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洽。
三、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故有關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已明定列舉應予駁回之情形,除此之外,即不得對執行裁定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綜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或原審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見解,均與前開法律所列舉應予駁回之各款情形無一相符,故原法院所為准予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