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拘管字第四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笫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為納稅義務人助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東公司)負責人,助東公司因滯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利息另計)(分案為相對人九十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四二二九八號行政執行事件),相對人已發通知書命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至相對人處繳納滯納稅款,該通知書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並未繳納,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因多方執行無益,為查明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及是否對第三人擁有債權?復發函命抗告人報告助東公司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函亦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未遵期報告,嗣相對人再發函命抗告人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該函經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均不予理會,上開事實均有資料可稽,抗告人自始均避不見面,亦對相對人之通知置若罔聞,致執行程序難以繼續進行,如不拘提管收抗告人,實無法促其履行納稅義務及實現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抗告人行為顯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要件,爰本於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為拘提管收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拘提管收為實現金錢給付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因係對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執行,故在執行上應慎重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於裁定時亦應慎重考量比例原則,以符強制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本件欠稅義務人助東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核准設立,而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始投資該公司,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改選柯俊良為董事長。抗告人既非董事長,亦非持股最多之董事,無積極完稅之權限,故拘提、管收抗告人,實際上並不能達到促義務人繳納稅捐之目的。所欠八十五年之稅款,與抗告人無關,且助東公司於抗告人任董事長前即有欠稅,故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上登記之負責人一直為李銘總,即使相對人欲採管收之手段來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亦應對欠稅時之負責人李銘總或現任董事長柯俊良為之。原審法院准許拘提、管收相對人,屬人別有誤,其未詳細調查即准許管收,更不符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性。況抗告人雖於相對人通知到場時未到場,惟僅須以拘提之方式即足使抗告人到場,惟原審法院卻逕將抗告人拘提後即管收,更有悖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又李銘總偽刻印章變更董事長,業經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抗告人亦已詳就助東公司解任董事長前後之財務狀況及欠稅過程提出報告,故應無對抗告人拘提管收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略稱其非助東公司負責人,對欠稅不用負責,不應對其拘提管收云云,
然查抗告人自承助東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成立,原由李銘總擔任負責人,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投資被選任為董事長且連任,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改選柯俊良擔任董事長(見本院抗字卷第六頁抗告狀及第四二頁起詢問筆錄),且揆諸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抗告人確從八十四年九月擔任代表人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見拘管字第四一號卷第四、五頁及本院抗字卷第九頁),雖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抗告人非負責人,惟營利事業登記只是作為營利與否之審酌,並非是否公司負責人之依據,是否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認定依據,仍應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為準;抗告人雖又稱係李銘總偽造其印章為變更,其已對李銘總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然是否負責人須以該管公務機關現有登記資料為憑,未經法院調查、為實體認定並判決確定前,不得否認現有資料之正確性,合先敘明。
㈡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行助東公司滯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三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三元,抗告人為當時助東公司之董事長,而相對人就上開稅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分案開始執行時,抗告人仍為助東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抗告人雖由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該公司之董事,惟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給抗告人之通知,其主旨已載明:「甲○○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至本處據實報告陳報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並說明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原審卷第九頁)。而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土城看守所接受行政執行官訊問時,曾稱:「由律師、會計師建議我變更負責人,就可規避繳納稅金之責任,我有看到執行處貼在我家門口之招領郵件通知,但我有問過律師後,認為不重要,所以不去理它」等語(本院抗字卷第五八頁),足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助東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董事,係為逃避法定之納稅義務及免受拘提、管收。抗告人於本件課稅期間(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助東公司之董事長,對助東公司之資產流向應知之甚明,相對人多次通知抗告人繳納稅款、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或提供擔保,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已為通知,卻故意不予理會,則相對人除拘提、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末查,助東公司已歇業他遷,助東公司歇業後是否已解散,有無進行清算程序,助東公司是否尚有機具、設備或資金等公司財產可供執行,亦待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明。從而,原法院所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