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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支付命令已然無效,蓋抗告人並未親自提供私章具領系爭支付命令,而抗告人設於送達處所之璟福眼鏡行當日因辦理尾牙而休業一天,亦無人可提供抗告人私章領取該支付命令,且抗告人經營多家眼鏡行,在每間分店均有簽收章備用,並未留存私章予分店,顯見送達證書上所蓋抗告人之私章係他人偽造冒領;況依該送達證書所示,送達人雖在本人欄上打勾,惟卻於受僱人欄蓋用抗告人名義之偽章,足認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件係抗告人個人買賣行為,非因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且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住所在汐止市,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上開經營眼鏡行之營業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即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營業所,係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依據,該存證信函係載明:「您(即抗告人)向本人(即相對人)購買之眼鏡一千隻及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二套,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交貨迄今,你仍拒付款項,經多次催討置之不理,請於文到三日內解決,否則依法追訴」等語,顯見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向其購買眼鏡及驗光營璟福眼鏡行,既為其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於上開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限。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其個人買賣行為,非因其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云云,自非可採。從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原法院自得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復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當時有效之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各類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繼承人、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蓋章收領。附有回執者,並應在回執上蓋章;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除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外,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得抄錄其及字號,故各類掛號郵件之送達,僅於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欲簽署全名收領郵件時,始有使收件人出示章之情形,執行送達郵務士當無使收件人出示記下其姓名或身分之必要。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送達(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判例參照);再者,此公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因此,送達證書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完全證據力(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既否認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本人事項之真正,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對此雖主張支付命令送達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其人係在汐止店,而不在送達地,且其新莊店當時因辦員工尾牙亦休業,店內亦無人代為簽收該支付命令,上開地,由其會晤之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印,郵差何時至送達地執行特定郵件之交付,未必確定,而郵差至送達地執行送達時,應受送達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是否應門出而收受,通常亦難以事先預知,因此,如他人欲偽造應受收達人收受之印文者,即須事先偽刻印章,並探知郵差將於送達地無人應門時至送達地執行送達,而預先在該處等候郵差,並冒名蓋印收受文件,此等情況,除非郵差與偽造者勾串,否則依常理,其可能性至微。此外,執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郵差李萬賜於板橋地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請求確認印鑑真偽事件審理時證稱其至該處一樓執行送達時,有告知是有乙○○之法院掛號文件,其確定係裡面之人拿印章出來蓋,但並非抗告人本人,而是否係員工,其亦不確定,其以往之作法係認章不認人,對方亦未說明其身分,而凡拿本人的章者其即(在送達證書)勾本人,因習慣上經常均係受送達人之家屬拿本人的印章蓋的,至於何人所收受係以勾選為準,而印章只蓋在送達證書上明顯之地方,不一定會對準本人欄蓋章等語。按郵務士就其例行性之郵件送達,與郵件收送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李萬賜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則其證言應屬可信。再者,抗告人就送達證書上所蓋抗告人之私章係他人偽造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送達證書上所蓋抗告人之私章係他人偽造冒領云云,即不足採。

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無確切之反證證其送達不合法,則抗告人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