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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智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 訴 人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吳思明所創作「春雨孤行」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甲○○○所有㈡駁回上訴人甲○○○求為確認吳思明所創作「人在江湖」、「劍影留香」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伊所有,與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㈠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㈡廢棄部分,確認吳思明所創作「人在江湖」、「劍影留香」貳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甲○○○所有。

上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乙○○負擔九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訴外人吳思明所創作之「人在江湖」、「劍影留香」二部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

㈢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查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於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後,自有前開回溯保護規定之適用,故創作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之著作,雖未經註冊,如為自然人之著作,仍得以著作人死亡後再加五十年為著作權保護期間(參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此有學者羅明通所著「著作權法論」乙書可參,本件吳思明既於七十八年七月過世,則其著作權存續期間應至一百二十八年七月,自仍有著作權無疑。另被上訴人宋氏公司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庭訊時對於系爭九部著作仍有著作權存在乙節亦表明不爭執,故系爭著作仍有著作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宋氏公司等雖提出兩份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著作權受讓證明書」(「

人在江湖」部分)、六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劍影留香」部分)之原本,但其原本上載吳思明之簽名及印章俱非真正,上訴人否認該原本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且關於「人在江湖」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其日期註記為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當時吳思明根本於台灣居住生活,有何必要填寫香港之地址,更何況是當時尚未出現而於十餘年後居住之堡壘街地址?又被上訴人乙○○、宋氏企業公司上訴狀所提出之所謂「白刃紅粧」、「杜劍娘」、「情俠蕩寇誌」三部著作之著作物讓與契約,均係被上訴人等故意不於原審提出,而俟原審判決後始行提出,顯係有意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有違,於鈞院審應不得再行提出。又該等讓與契約不但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亦經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上就讓與金額部分竟均為空白,亦顯悖於情理,且前述日期六十五年部分吳思明應尚在台灣,縱六十七年二月可能已到香港,當時地址亦為北角英皇道,並無堡壘街之地址,已如前述,但各該契約竟記載北角堡壘街之地址,益見其偽,該等契約書均非真正,不足資為被上訴人等主張取得著作權之權源。

㈢被上訴人所提上證三之四份著作物讓與契約書,其中與本件有關者僅「春雨孤行

」著作部分,為被上訴人等故意不於原審提出,而俟原審判決後始行提出,顯係有意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有違,於鈞院審應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印象中七十二年間乙○○似曾向上訴人表示有人有意購買「春雨孤行」之著作權,而要上訴人於讓與契約上簽署以便處理,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右保證人處簽名,但當時讓受人並未記載,第九條讓與金額亦全屬空白,該著作讓與契約重要之點並無意思合致,故該著作並未轉讓出去,上訴人及吳思明從不知讓受人為乙○○之南琪出版社,亦從未取得該著作讓與之對價,被上訴人等擅自填載乙○○之南琪出版社為讓受人,該讓與契約已屬變造,上訴人予以否認。另被上訴人乙○○就前述「春雨孤行」乙部著作既稱代理吳思明為讓與人,竟以自己為讓受人,將著作讓與予自己,不但未經吳思明本人之事前許諾,且事後亦未經吳思明承認,足見該讓與於法不符,乙○○並未取得「春雨孤行」之著作權甚明。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就「劍影留香」部分之著作權讓與契約,係一份契約填載六

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就「劍影留香」部分之著作權讓與契約,係一份契約填載六套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八年自字第六八三號判決認定該讓與契約有違吳思明一契約讓與一套書之慣例,難認吳思明有讓與真意,上訴人自得援引該地院之判決為據。且果被上訴人宋氏公司已於五十七年自吳思明處受讓「劍影留香」(即劍氣千幻錄)之著作權,當無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從乙○○處再次受讓「劍影留香」著作權之理,益見被上訴人宋氏公司並未於五十七年取得「劍影留香」之著作權。

㈤就另案偵查卷內吳思明委任嚴亮律師、李永然律師之委託書、撤銷委託聲明書,

除印章部分不同已為原審所認定外,就簽名部分其上之吳思明之簽名與前述被上訴人乙○○於另案偵查卷所提出之前述兩份私文書,其簽名運筆格式均有明顯差異,且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復鈞院函附具吳思明先生六十六年四月間之入出境申請書上之簽名,益見上證四文件簽名運筆格式與其他吳思明真正簽名之差異。

㈥吳思明於六十七年因官非到香港後,雖因曾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授權被上訴

人乙○○處理台灣地區吳思明著作之出版及版權事宜,但僅指出版之授權事宜,並不及於著作權之轉讓,且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權將吳思明之著作轉讓於其自身,或其負責之南琪出版社,更何況該授權因吳思明發覺被上訴人乙○○此人無法信賴,故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已委請律師撤銷前述委託在案,原審法院竟以吳思明之前述授權及撤銷據為認定乙○○權利來源之依據,實屬違誤。

㈦被上訴人乙○○因知悉吳思明因官非而至香港,短期間不會返國,遂於六十七年

、六十八年間,將當時無法於國內銷售之金庸所著「倚天屠龍記」、「笑傲江湖」、「鹿鼎記」等武俠小說以吳思明筆名司馬翎之名義發行,此有當時南琪出版社圖書目錄、及相關著作部分內容可稽,吳思明於七十五年間知悉此事時,氣憤難當,曾出具委託書授權訴外人趙震中追訴處理在案,其與趙震中間之官司,亦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筆錄節本、撤銷委託書、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南琪出版設圖書目錄、著作權法論節本影本各一份,武俠小說節本、委託書影本各三份為證。

乙、上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著作人吳思明自香港委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將系爭

「春雨孤行」連同其它著作「驚濤」、「極限」、「情鑄江湖」等四部武俠小說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乙○○經營之南琪出版社。是著作人吳思明已將系爭「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沉神通故事系列」、「金鏤衣」、「斷腸鏢」七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乙○○經營之南琪出版社。訴外人趙震中曾於上訴人乙○○出具之字據上,加添「劍雨情霧等沉神通故事系列計二部」等文字,而遭上訴人乙○○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訴外人趙震中遭判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之事實,足資證明系爭「沉神通故事系列」武俠小說著作權業已讓與上訴人乙○○經營之南琪出版社之事實無誤。

㈡系爭「春雨孤行」武俠小說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對造上訴人係以保證人之

身份,於該契約上簽署,對於系爭「春雨孤行」武俠小說著作權已非著作人吳思明財產乙節,對造上訴人知之甚稔,然其竟昧於事實,謊稱其享有系爭「春雨孤行」武俠小說之著作權,顯見對造上訴人所謂其享有包括系爭「春雨孤行」在內等七部武俠小說著作權之說詞,在無具體證據證明系爭七部武俠小說著作權仍係著作人吳思明遺產之前,係屬不可採信之主張。

㈢上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為因應著作人吳思明違法將「劍氣千幻錄」更名為「劍

影留香」,而讓與著作權予上訴人乙○○經營之南琪出版社,致訴外人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系爭「劍影留香」重製物之現實情況,而將著作人吳思明業已無權讓與之「劍氣千幻錄」列入與上訴人乙○○經營之南琪出版社間之讓與標的,純係為免徒生無謂爭議之周全作法,並無對造上訴人所謂彼此權源有相互矛盾之問題,更未能資為對造上訴人享有系爭「劍影留香」武俠小說著作權之證據。㈣再對造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以證明著作人吳思明於讓與系爭「人在江湖

」、「劍影留香」、「白刃紅粧」、「杜劍娘」及「情俠蕩寇誌」時,其香港住所或居所並非上開著作受讓證明或讓與契約所載之地址,自未能僅憑著作人吳思明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提出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自行登載之香港地址,即得遽謂著作人吳思明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六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及六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分別讓與系爭「人在江湖」、「白刃紅粧」、「杜劍娘」、「情俠蕩寇誌」及「劍影留香」著作權予上訴人乙○○經營之南琪出版社時,未曾居住在香港堡壘街之地址,進而據以否認上開著作權受讓證明或讓與契約之真正。

㈤著作人吳思明除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委任李永然律師終止其與上訴人乙○○間之委

任關係外,未曾否認上訴人乙○○經營之南琪出版社出版系爭「人在江湖」、「白刃紅粧」、「杜劍娘」、「情俠蕩寇誌」及「劍影留香」等武俠小說之權利,或就前開系爭「人在江湖」、「劍影留香」、「白刃紅粧」、「杜劍娘」及「情俠蕩寇誌」之受讓證明或讓與契約上簽名及蓋章表示非其本人所為,則非系爭受讓證明或讓與契約當事人之對造上訴人焉能於毫無憑據之情況下,認為系爭受讓證明或讓與契約均非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委任書、本院七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卷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系爭「人在江湖」、「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及「劍留影香」等九部語文武俠小說,為先夫即訴外人吳思明所創作並擁有著作權,吳思明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由伊繼承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對造上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下稱宋氏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德令竟函知訴外人趙震中,謂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對造上訴人乙○○處受讓包括系爭九部著作在內之十三部吳思明著作之著作權,並要求趙震中停止銷售「極限」、「斷腸標」、「金縷衣」及「人在江湖」等著作。茲查系爭九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既由上訴人繼承所有,乃對造上訴人竟自稱其為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人,並擅自轉讓或對外發函主張權利,明顯已致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法律地位不安,為此求為確認系爭九部武俠小說著作物之著作權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七部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甲○○○所有,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則分別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宋氏公司與乙○○則以:對造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為吳思明之配偶,其主張繼承吳思明之著作權,已不可採,況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所主張享有系爭九部著作之原稿,自不得主張系爭九部著作之著作權為其繼承所有。其雖提出系爭九部著作之重製物,然卻未能說明該重製物係上訴人抑或經吳思明授權出版,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享有系爭九部著作之著作權。又另訴外人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代表人林維青,於另案中曾表示吳思明已將「人在江湖」及「劍影留香」兩部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另訴外人南琪出版社,則前開兩部著作之著作權即已非吳思明所有,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繼承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主張系爭「人在江湖」、「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鏢」及「劍留影香」等九部小說著作,為筆名司馬翎之吳思明所創作,已據提出「人在江湖」等九部語文小說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五五頁),並為宋氏公司與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可信實在。甲○○○又主張吳思明為其夫,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由伊依法繼承吳思明系爭九部著作之著作權等情,亦據提出認,辯稱上訴人吳思明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回香港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僅憑一紙舊有,亦依法未申報系爭九部著作之遺產稅,可認甲○○○所稱伊為吳思明之配偶,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甲○○○主張伊為吳思明之配偶,吳思明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吳美思、吳雅思、

吳寶意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除有前揭外,並據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而前揭謄本既屬公文書,自應推定吳思明生前與甲○○○夫妻關係之存在,宋氏公司與乙○○否認伊等夫妻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乃宋氏公司及乙○○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已非可採。

㈡又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經該局函覆固稱無被繼承人吳思明申報核定

資料,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且為甲○○○所不爭執。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甲○○○既為吳思明之配偶,於吳思明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即承受吳思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要不因上訴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而使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亦不得以甲○○○未辦理遺產稅申報,即認系爭九部武俠小說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屬被繼承人吳思明之遺產。宋氏公司與乙○○遽以甲○○○未就系爭九部武俠小說著作財產權,依法申報遺產稅,即推認甲○○○非吳思明之配偶,不得繼承其著作財產權,亦不可採。

四、宋氏公司與乙○○雖又辯稱系爭九部武俠小說著作,均係吳思明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創作,並未經依法辦理註冊,吳思明不得享有著作權,甲○○○自亦無由繼承其著作財產權等語。但:

㈠按著作完成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

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固亦為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而經查系爭「劍影留香」著作又名「劍氣千幻錄」,有宋氏公司與乙○○所提「劍影留香」、「劍氣千幻錄」武俠小說封面、第一頁及版權頁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依前開「劍氣千幻錄」版權頁記載,「劍氣千幻錄」發行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而「劍氣千幻錄」則未經註冊,有宋氏公司前自訴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法院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五五0一號函覆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劍氣千幻錄」著作,迄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雖已發行滿二十年而屆滿保護期間,但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我國已於二○○二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則對於本國人原未受保護之著作權亦有回溯保護之適用。從而,於民國五十四年以前完成之著作,雖未依當時法令註冊,但該著作保護期間,應回歸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之規定。準此,「劍影留香」雖為吳思明在民國五十四年以前所著作,依上揭說明,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應算至吳思明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死亡後五十年,宋氏公司與乙○○辯稱該部著作已不受著作權保護,屬公共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

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除另有規定外,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本件經查系爭「人在江湖」、「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鏢」等八部著作完成於民國七十年以前,自出版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尚未滿二十年,有被上訴人所提武俠小說封面、第一頁及版權頁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六頁),則自著作人吳思明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後,迄至一百二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其著作財產權仍有效存在,得為繼承標的。宋氏公司與乙○○辯稱該著作未依法註冊,不得享有著作權,亦不可採。至宋氏公司、乙○○另辯稱甲○○○空口指稱除「劍影留香」以外之其餘系爭八部武俠著作,係吳思明於五十九年至六十年間完成,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得證明吳思明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時,確實享有著作權乙節。經查系爭九部武俠小說為吳思明所著作,既已為宋氏公司與乙○○所不爭,而如前述,則其雖未經註冊,迄至吳思明死亡後五十年間,其著作財產仍受保護,亦如前述,則除吳思明生前另有將其著作財產轉讓外,要難認其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是伊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宋氏公司與乙○○雖再辯稱:著作人吳思明已於生前將「人在江湖」、「劍影留香」、「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鏢」等八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讓與乙○○所經營之南琪出版社,雖據提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三件,及吳思明委託書乙件,本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二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與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三五頁、四○至四五頁、第八七頁),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於該讓與契約所載之日期,吳思明並未居住於香港堡壘街,是該讓與契約顯非真正等語。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宋氏公司與乙○○就所提「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等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見本院第三二、三三、三四頁)與「人在江湖」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同前卷八七頁),固經提出原本為證,惟其為私文書,甲○○○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查,前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與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上「吳思明」之印文,核與吳思明於七十五年間分別委任嚴亮律師、李永然律師等人處理著作權事宜時所出具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吳思明於六十五年間委託乙○○處理台灣地區出版及版權事宜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及七十二年間撤銷委託書(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上印文格式,確存有差異(按「明」字中「日」部首部份尤為明顯),其簽名部分之運筆格式亦有不同(按「思」字中「田」字運筆格式明顯不同)。又讓與契約所載日期分別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六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受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其日期則為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所附吳思明之入出境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吳思明於六十六年四月出境時,其港澳住址記載為:「香港北角英皇道」,亦顯見吳思明其時顯非居住於前開讓與契約與受讓證明書所記載:「香港北角堡壘街三十六號十樓十三座」(至堡壘街係吳思明於七十餘年間所居住,見前揭委託書與撤銷委託書之記載)。再參酌宋氏公司與乙○○並未能另舉證證明吳思明於前開讓與契約、受讓證明書所載時日,確有居住於香港北角堡壘街地址之事實,則自難以所提為甲○○○爭執真正之「人在江湖」、「白刃紅妝」、「杜劍娘」、「情俠蕩寇誌」四部武俠小說之受讓證明書或讓與契約,即認吳思明已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乙○○所經營之南琪出版社。

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吳思明於六十六年間,因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罪責,經

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始得交保外出,免於受羈押,斯時乙○○即與吳思明達成協議,以該款保釋金作為購買系爭「斷腸鏢」、「金縷衣」、「沈神通故事系列」等三部武俠小說著作財產權之對價,吳思明並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概括委任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予被上訴人乙○○等語。然關於乙○○所稱其為吳思明繳交保釋金三十萬元乙節,經本院向台北地院函調該案卷及查詢保釋金收入歸庫事宜時,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等情,有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北院錦刑育九十三訴一七四字第○九三○○一五一七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而六十六年間三十萬元並非區區小數,乙○○苟確有為吳思明繳交保釋金,理應有款項提領與國庫收款收據為憑,乃迄未提出,所辯已非可遽信。而吳思明於六十七年間涉案棄保離台後,雖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授權書,委託乙○○處理台灣地區一切作品之出版及版權事宜(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然該授權書僅載明:「乙○○先生代表本人(筆名司馬翎)處理台灣地區一切本人之作品出版及版權事宜」等語,並未載明讓與系爭武俠小說之著作權讓與乙○○或其所經營之南琪出版社,亦難僅以該授權書,即證明乙○○提供三十萬元保釋金為抵讓系爭「斷腸鏢」、「金縷衣」、「沈神通故事系列」三部武俠小說之對價。況吳思明嗣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撤銷對乙○○之委託(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且縱認乙○○確有代為繳納三十萬元保釋金,然參酌乙○○於甲○○○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自承:「我(指乙○○)花三十萬元保他(指吳思明)出來,又幫他買機票去香港,算是我幫他買書的錢」等語(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違反著作權案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亦可見所謂以三十萬元保釋金為對價購買前揭三部小說著作權,純係乙○○個人片面想法,難遽認其與吳思明有讓與之合意。是乙○○辯稱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斷腸鏢」、「金縷衣」、「沈神通故事系列」三部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可採。

㈢宋氏公司與乙○○另又辯稱甲○○○曾以乙○○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人在江湖

」、「劍影留香」二部著作授權訴外人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涉嫌違反著作權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得悉其並未享有「人在江湖」、「劍影留香」二部小說著作財產權,而撤回告訴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違反著作權案全卷,甲○○○係以「告訴人仔細思,慎重考慮之後,已決定不再興訟,擬撤回告訴」等語(見該案卷第四三頁反面),無法就該卷證內容得知甲○○○於該案中明知其並未享有「人在江湖」、「劍影留香」二部小說著作權,而決意撤銷之意。故尚難以上訴人於該案中撤回告訴,即認吳思明已將「人在江湖」、「劍影留香」二部小說著作權轉讓,使甲○○○無由繼承,伊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宋氏公司與乙○○雖又辯稱乙○○經營之南琪出版社,早於吳思明去世前,即已

出版系爭九部武俠小說,吳思明於系爭著作完成後並未行使著作權,亦可見吳思明已將前揭八部武俠小說著作權讓與乙○○等語。然查吳思明確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已授權乙○○出版其作品,有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則授權出版與轉讓著作財產權係二事,已難以有授權出版情事即認著作財產權隨之轉之。況吳思明嗣並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撤銷對乙○○所經營南琪出版社之授權,並於表明保留其於撤銷授權前,伊權益被非法侵佔權益之追訴權(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乙○○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至宋氏公司與乙○○所提本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二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綜觀其內容,與均乙○○所經營之南琪出版社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前揭八部小說之著作財產權無關,自難為有利於伊等之認定,亦應說明。

六、乙○○另抗辯吳思明六十六年棄保回港後,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委由甲○○○持「著作物讓與契約」,將系爭「春雨孤行」及其他「驚濤」、「極限」、「情鑄江湖」等小說著作財產權,以總計三十六萬元之價金讓與乙○○所經營之南琪出版社,乙○○並已交付價金,是系爭「春雨孤行」小說著作財產權業由吳思明出讓,甲○○○無由繼承享有等語,已據提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四紙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三九頁),甲○○○並自承保證人欄處簽名為伊所為(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惟辯稱伊於簽名時,未載明受讓人及轉讓對價,顯無轉讓合意,其後記載受讓人為乙○○所經營之南琪出版社,顯係出於變造等語。但查,甲○○○既自承其於前該讓與契約上簽名之真正,且審視該讓與契約之文字填載,包括讓與人、籍貫、職業、住址,受讓人之代表人乙○○及著作物名稱部分,顯均係出自於同一人即甲○○○之手筆,甲○○○所稱伊於簽名時,不知受讓人為乙○○所經營之南琪出版社,已非可信。雖然該讓與契約第九條關於稿費(轉讓對價)部分仍屬空白,但於吳思明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親筆認同,並經甲○○○簽名見證之證明書,明確記載:「本人(按指吳思明)於民國七十二年底僅收乙○○先生新台幣陸萬元,此證」等語(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卷第三○頁),是縱認吳思明於七十二年底時僅收到讓與對價六萬元,惟究難否認其有讓與之事實,乙○○所辯因一次受讓四部,仍總價議定,故未於讓與契約逐部記載,自屬可信。甲○○○所稱其時並無對價之合意,並不可信。故乙○○所辯伊已自吳思明受讓系爭「春雨孤行」小說著作財產權,自屬可採。甲○○○另稱乙○○為雙方代理人,未經吳思明本人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自不生讓與效力等語。但審諸該讓與契約,並無所稱乙○○為雙方代理人之情事,甲○○○所稱,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甲○○○主張系爭「人在江湖」、「劍影留香、「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鏢」八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吳思明之遺產,未經轉予乙○○所經營之南琪出版社,為有理由,乃其繼承所有之著作財產權為宋氏公司、乙○○所爭執,並主張享有權利,甲○○○求為確認該著作財產權為伊所有,自應准許。原審就「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鏢」等六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認為甲○○○所有,經核並無不合。宋氏公司、乙○○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人在江湖」、「劍影留香」二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駁回甲○○○確認請求,容有未合。甲○○○上訴指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春雨孤行」此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權,已經乙○○所經營之南琪出版社自吳思明受讓,非屬吳思明之遺產,甲○○○無由繼承,其起訴求予確認所有,不應准許,乃原審判決確認為甲○○○所有,亦有未合。宋氏公司、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勝負之判斷無影響,故未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