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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智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

, U.S.A.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

50 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訴請確認訴外人吳思明所創作之「人在江湖」、「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劍留影香」等9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其中「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等7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其餘之訴。經兩造分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核定系爭9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價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故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因屬「人在江湖」、「劍留影香」二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以3340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則為「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等7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按00000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5元,兩造均依此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未有異議。嗣經本院判決確認「人在江湖」、「劍影留香」、「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等8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0000000元,尚未逾0000000元,則本件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