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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 人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被 上 訴 人 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勢惠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請求登報部分之上訴,及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勢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3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撤回上訴及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勢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勢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撤回上訴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勢惠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勢惠 (下稱快門公司及王勢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其受讓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下稱皇統公司及甲○○)、快門公司、王勢惠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17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關於請求登報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㈡第188頁),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關於請求登報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究。迨上訴人又將其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快門公司、王勢惠連帶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原判決公示送達發生效力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勢惠係快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則為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明知如附件一、二圖像內容編號欄所示之攝影著作 (下稱系爭攝影著作) 係訴外人陳振祥、陳建志、葉文琪、何平合、林佩樺 (原名林素芳 )、林俊聰、向高世、姚正得、沈明雅、林佩樺等9 人 (下稱陳振祥等9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未經陳振祥等9 人之授權,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自不詳日期起,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系列之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重製之型態、次數如附件一、二所示 ),並公開上市銷售,侵害陳振祥等9人之著作權,陳振祥等9人於民國93年元月間知悉後,於同年2 月間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次數高達724 圖次,致使著作權人陳振祥等9 人受損至鉅,爰暫以每圖次請求賠償新台幣 (下同)3 萬元計算,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求為命㈠王勢惠、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72萬元(計算式:30000×724=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快門公司應就王勢惠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責任;皇統公司應就甲○○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責任。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關於皇統公司、甲○○部分:

「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系列光碟 (下稱系爭光碟) 係由快門公司自行開發製作之光碟產品,原先委由訴外人優言美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優言美公司) 上市銷售,嗣因優言美公司惡意倒帳,快門公司為減少損失,始於89年10月3 日與皇統公司簽訂「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將庫存之系爭光碟產品完整包裝3680套及系列光碟裸片各1300餘片轉賣予皇統公司,改由皇統公司經銷。皇統公司因考量原有包裝設計過於呆板,未能突顯產品特色,乃在快門公司協助下,重新設計上開庫存光碟片之新包裝及產品型錄,並在新包裝及型錄上加註「總代理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統光碟銀行」等字樣後,重新包裝上市,故皇統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光碟片之製作,僅重新製作庫存之系爭光碟外包裝盒、每片光碟之DM及CD盒內之底標而已,係符合行銷所需之合理使用行為,與侵害著作權無涉。又皇統公司將快門公司所交付之庫存光碟片重新包裝上市後,旋即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指稱該批光碟涉及侵權,皇統公司即將該套光碟之銷售計畫凍結,並無後續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再者,皇統公司與快門公司簽約時,快門公司負責人王勢惠即一再推介系爭光碟係得野鳥協會支援製作,並保證系爭光碟連同另一套「台灣野鳥生態百科」均已得各作者授權,故皇統公司與甲○○主觀上認知系爭光碟為合法產品,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至於快門公司與各著作權人接洽授權之過程,皇統公司無從知悉,縱快門公司與各著作權人有授權上之糾紛,亦與皇統公司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皇統公司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著作權人之一何平合自承其於91年 2月24日即在台北國際書展買到系爭光碟,而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以每一圖次3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㈡關於快門公司、王勢惠部分:

快門公司及王勢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登報部分之上訴,及減縮對於快門公司、王勢惠請求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判決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日止之利息部分之上訴,則此部分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王勢惠與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甲○○與皇統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王勢惠與快門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172萬元及自原判決公示送達發生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皇統公司與甲○○則與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快門公司及王勢惠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攝影著作係陳振祥等9 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皇統公司重新製作系爭光碟之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紙盒 (不含光碟) 時,有使用系爭光碟內所收錄之系爭攝影著作,以銷售系爭光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光碟、外包裝、DM型錄、CD盒及攝影著作等照片為證,並為皇統公司及甲○○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皇統公司、甲○○意圖營利,未經陳振祥等9 人之授權,與快門公司、王勢惠共同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系爭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 (重製之型態、次數如附件一、二所示 ),並公開上市銷售,致侵害陳振祥等9人之著作權,而上訴人已自陳振祥等9人受讓其等對被上訴人等4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則為皇統公司及甲○○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勢惠是否侵害陳振祥等9 人之系爭攝影著作權?㈡皇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是否侵害陳振祥等9 人之系爭攝影著作權?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著作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勢惠是否侵害陳振祥等9 人之系爭攝影著作權:

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勢惠未經著作權人陳振祥等9人之授權,自不詳日期起,在系爭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 (重製之型態、次數如附件一、二所示 ),並公開上市銷售,侵害陳振祥等9 人之著作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光碟、外包裝、DM型錄、CD盒及攝影著作等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21頁至80頁)。經查:

⒈著作權人向高世證稱:從未授權快門公司使用其攝影著作,

伊認為他們是直接到用伊於88年6 月出版的臺灣兩棲爬行動物圖鑑一書中翻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其他著作權人葉文琪、何平合、林俊聰、姚正得、陳建志、沈明雅等6人亦證稱:僅授權快門公司製作幻燈片等語,足證快門公司及王勢惠確實未取得向高世、葉文琪、何平合、林俊聰、姚正得、陳建志、沈明雅等7人 (下稱向高世等7人) 授權以光碟片方式重製其等攝影著作之權利。再參諸皇統公司陳稱:伊所銷售之系爭光碟係向快門公司所買受之庫存品等語,並提出其與快門公司簽訂之「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為證,可見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勢惠確有重製系爭光碟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勢惠未經向高世等7人之授權,擅自在系爭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重製向高世等7人之攝影著作 (重製之型態、次數詳如附件一),而侵害向高世等7人著作權之情事,即非無據。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勢惠侵害陳振祥、林佩樺等2 人著作權部分,經查:陳振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初我給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公司是使用權,沒有賣斷,只給他使用一次,因為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說要作教材,有給我2 萬元,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說要作光碟,...,等於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拿來作光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188頁);林佩樺亦自承:「當初是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來找我拿片子,當時是說要做光碟,...,我只拿到1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可證陳振祥與林佩樺均有將其享有著作權之如附件二編號⑴所示圖像之攝影著作授權快門公司及王勢惠製作光碟之事實。則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勢惠將陳振祥與林佩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攝影著作收錄於其製作之系爭光碟中,自難認有侵害陳振祥與林佩樺著作權之情事。

⒊綜上,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勢惠未經著作權人向高世等7

人之授權,將向高世等7人享有著作權之如附件一所示圖像之攝影著作,製作於系爭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而侵害向高世等7人之著作權,洵堪認定。

㈡皇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是否侵害陳振祥等9 人之攝影著作權:

上訴人主張陳振祥等9 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著作並未授權快門公司重製光碟,皇統公司亦未取得合法之次授權,竟於其製作發行系爭光碟時,於其內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重製前開著作權人之系爭攝影著作,構成侵害著作權等語。皇統公司則辯稱:伊公司與快門公司簽約時,快門公司負責人王勢惠一再保證系爭光碟係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所製作之產品,縱使快門公司與陳振祥等著作權人確有授權糾紛,亦非皇統公司所得知悉;何況伊公司與快門公司簽訂「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後,僅重新製作系爭光碟之外包裝紙盒、DM型錄及CD盒底標,將快門公司原有庫存之光碟片重新包裝,以利上市販售而已,並未重製系爭光碟片本身,係符合行銷所需之合理使用行為,並未侵害著作權等語。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皇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重製系爭光碟之行

為,既為皇統公司及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皇統公司與快門公司所簽訂之「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下稱系爭版權合約,見原審卷第81頁至84頁),主張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快門公司同意授權皇統公司重製系爭光碟,故皇統公司已重製系爭光碟無數次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前言係約定:「乙方 (即快門公司) 同意提供乙方開發之商品,授權並出售產品予甲方 (即皇統公司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並於第1 條約定快門公司所出售之商品包含「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水鳥篇、山鳥篇、昆蟲篇、蝶蛾蜻蜓篇、甲殼淡水魚篇、兩棲爬行哺乳篇、花草樹木篇」等光碟完整包裝數量各3680套、PCD 1300餘片,可見皇統公司抗辯其係向快門公司購買庫存之系爭光碟銷售之情,洵屬有據,堪信為實在。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固約定快門公司授權皇統公司可視銷售需求,自行或委由他人重製上開商品,惟上開約定充其量僅能證明皇統公司取得快門公司授權其重製系爭光碟之權利,殊不能遽予推斷皇統公司有重製系爭光碟之行為,至為灼然。且衡諸常情判斷,皇統公司既自快門公司買受庫存之系爭光碟完裝包裝數量達3680套、PCD 1300餘片之多,則在皇統公司將該庫存光碟銷售完畢之前,豈有自行再投入成本重製系爭光碟之理。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皇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重製系爭光碟之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查,皇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銷售庫存之系爭光碟,

而重新製作系爭光碟之外包裝盒、DM型錄及CD盒底標時,有使用系爭光碟所收錄之攝影著作等情,固據皇統公司及甲○○自承在卷;惟依上訴人提出皇統公司與快門公司簽訂系爭版權合約第1、2、3條記載內容觀之,皇統公司係以298萬元之價金向快門公司購買系爭庫存光碟完裝包裝數量達3680套、PCD 1300餘片,並取得快門公司授權皇統公司得自行重製系爭光碟及外包裝、DM型錄、CD盒底標之權利;系爭合約第

6 條復約定:快門公司保證其享有系爭光碟商品完整之權利,得授予皇統公司,絕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如違反上開擔保事項,快門公司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見皇統公司係在確信系爭光碟為合法商品,且快門公司有完整權利得予授權之認知下,始與快門公司簽訂系爭版權合約,購買系爭光碟商品,並重新製作該光碟之外包裝盒、DM型錄及CD盒底標,予以銷售,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意圖。上訴人固主張皇統公司未要求快門公司提出其與各著作權人間之授權書作為系爭版權合約附件,即未取得合法之次授權云云。然而著作權法並無關於著作權之授權必須作成書面之明文,且在快門公司於系爭版權合約第6 條第2 項明白約定該公司保證享有完整權利得予授權之情況下,皇統公司相信快門公司已合法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其已自快門公司取得次授權之情,尚與常情無違。倘皇統公司知悉系爭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而重製之非法商品,衡情豈有以298 萬元向快門公司購買之理。可證皇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從而,皇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基於銷售系爭庫存光碟之目的,擇取該光碟內所收錄著作權人之攝影著作,製作系爭光碟之外包裝、DM型錄及CD盒底標,而公開銷售系爭光碟,要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著作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勢惠未經向高世等7 人之授權,將渠

等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著作,製作於系爭光碟、DM型錄、

CD 盒及外包裝上 (重製之型態、次數詳如附件一),公開銷售,而侵害向高世等7人之著作權,向高世等7人自得請求快門公司及王勢惠賠償損害。而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受讓向高世等7 人對於快門公司及王勢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情,業據其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買賣契約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買賣聲明暨證明書影本各7 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29頁 ),並經向高世等7人到庭結證屬實,堪信上訴人確有自向高世等7 人受讓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

皇統公司及甲○○雖抗辯上訴人受讓上開著作權損害賠償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讓與應為無效云云,惟迄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皇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無侵害向高世等7 人著作權之情事,皇統公司自無連帶責任可言,已如前述,則向高世等7 人對於皇統公司及甲○○即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向高世等7 人受讓其等對於皇統公司及甲○○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至於陳振祥與林佩樺既無著作權受侵害之情事,即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陳振祥與林佩樺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無可取。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受讓向高世等7 人對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於93年4 月30日送達皇統公司及甲○○之情,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23-1頁),已對皇統公司及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快門公司及王勢惠雖因其「遷移新址不明」而未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惟原審判決後,已將原判決公示送達快門公司及王勢惠,足以使快門公司及王勢惠知悉向高世等7 人對於其等之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事實,即應認有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判決經公示送達快門公司及王勢惠而發生送達效力時,亦對快門公司及王勢惠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要無庸疑。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查王勢惠為快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快門公司執行職務時,將向高世等7 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著作非法重製於系爭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 (重製之型態、次數如附件一 ),並公開上市銷售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王勢惠應就其侵害上開著作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快門公司應與王勢惠連帶負責賠償,均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光碟使用向高世等 7人攝影著作之圖次計算快門公司及王勢惠之賠償額,惟本院審酌向高世等 7人拍攝動植物生態攝影著作,需長時間遍跡全台鄉鎮實地長期守候,拍攝過程艱辛,及其等將對於快門公司、王勢惠侵害系爭攝影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時,係以每件攝影著作3000元計算〈向高世等7人讓與其等損害賠償債權之對價共為100萬5000元 (計算式:3000元×335件=0000000元) 〉,且何平合陳稱其於台北國際書展購買系爭光碟之價格為 7片1000元 (即系爭光碟一套包含:水鳥篇、山鳥篇、昆蟲篇、蝶蛾蜻蜓篇、甲殼淡水魚篇、兩棲爬行哺乳篇、花草樹木篇共7片) 等情,酌定向高世、陳建志、葉文琪、林俊聰、姚正得、沈明雅、何平合等7人之實際損害額,應分別以1萬元、30萬元、20萬元、28萬5000元、5萬5000元、42萬5000元、 40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基於其受讓向高世等 7人損害賠償債權,得請求快門公司及王勢惠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67萬5000元 (即向高世等7人上開損害額之合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快門公司及王勢惠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繕本雖未合法送達快門公司及王勢惠,惟原審判決後,已將原判決公示送達快門公司及王勢惠,自最後登載報紙之日即93年7月10日起,經20日即於93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太平洋日報各一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0頁、第212頁 ),堪認快門公司及王勢惠於斯時即知悉上訴人請求其等給付損害賠償之事實,而應發生催告之效力。是上訴人就快門公司及王勢惠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其等給付自原判決公示送達發生效力翌日即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快門公司、王勢惠連帶給付 167萬5000元,及自原判決公示送達發生效力翌日即93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含對於快門公司、王勢惠其餘請求及請求皇統公司、甲○○連帶給付部分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此部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勢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