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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智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昀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 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連復淇律師被上訴人 鴻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崇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發起人許銘仁於民國92年6月與上訴人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在92年7月底以前,由甲方即許銘仁成立之新公司以帳面價值向上訴人購入與藍芽開發相關之有形資產,乙方即上訴人亦同意同時無償轉讓上訴人公司原先擁有之與前述開發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祕密等無形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予新公司,許銘仁乃於同年7月9日設立登記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依約定於92年7月底前,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7萬3577元,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專利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況許銘仁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亦於92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上訴人竟以此係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為由,拒絕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進而解除契約,實不合法,蓋縱許銘仁未提出股票予上訴人,然此第2條約定與協議書第1條約定並無對價關係,且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共33名,均已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違約拒不履行,為此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所有權及使用權讓渡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許銘仁,且契約訂定時「新公司」尚未成立,在客觀上無法確定,該新公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2年年底將無償提供上訴人及其指定之特定人士210萬股之新公司股票,以彌補上訴人過去一年在藍芽產品開發所投入之成本,然被上訴人並未在確定期限內將上開股票送交上訴人收受,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業已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經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1600餘萬元價金,且原屬上訴人公司開發藍芽產品之員工,亦已依約至其公司任職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給付上訴人公司款項明細表、支票6紙、原上訴人公司轉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名冊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42頁、43頁、第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就其確有簽訂系協議書及其已受通知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協議書所載210萬股票之事實,並已自承,此部分事實亦應屬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且許銘仁給付股票與上訴人移轉專利權無對價關係,況許銘仁已代為通知上訴人辦理股份移轉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拒絕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及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之。

四、系爭協議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㈠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判例參照)。次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本協議書由下列雙方共同訂立:新公司代表人許銘仁及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盷」(見原審卷第10頁),許銘仁既為「新公司代表人」,則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者,應為「新公司」,而非許銘仁個人。蓋倘係許銘仁個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當無於許銘仁名義前加列「新公司」及記載「在七月底以前,由甲方成立之新公司」、「新公司之股票」、「甲方:新公司」之必要。再由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原藍芽產品所屬人員至「甲方新公司」到任,而前揭員工均已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甲方新公司當係指被上訴人之發起人許銘仁所設立之公司,而非許銘仁個人至明。協議書之當事人既載明「甲方:新公司,代表人許銘仁」,且協議書內亦以新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足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許銘仁所欲設立之新公司,許銘仁僅為該新公司之代表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係以許銘仁名義請求其履

行,而非以新公司之被上訴人名義請求,亦可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並非兩造,而係許銘仁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云云。然查:許銘仁係代表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之籌備單位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業如前述,縱許銘仁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為催告時,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轉讓專利權之受讓人係「新公司」,則上訴人應交付該專利權轉讓書予新公司,許銘仁應係代表新公司為催告,此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由催告函內有上訴人應交付相關專利權轉讓書予我方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自難據此遽認許銘仁個人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許銘仁個人者,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再以習慣上新公司設立前均以某某公司籌備處為

名,本件訴外人許銘仁僅以「新公司代表人」為名,不符商業習慣,亦無法確定主體云云為抗辯。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在92年7月底前由甲方成立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有形資產,則上訴人在客觀上已確定締約者為新公司,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確於同年月9日設立登記,許銘仁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且被上訴人公司並已履行交付價金及接受原上訴人所屬員工至其公司任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締約時所謂之新公司,應係指許銘仁發起而設立之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其主體應可確定。至所謂某某公司籌備處固習見於新公司成立階段,然此一習慣並非源於法律規範,亦非不二選擇,被上訴人公司於設立階段採取異於他人之舉,亦非法所不許,本件新公司主體為何名稱,亦不致因此無法確定,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再就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應確定,如未確定,則在

履行債務之時,亦應得確定,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所約定之乙方「同意『同時』無償轉讓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擁有之與前述開發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祕密等無形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予新公司」,而系爭有關之智慧財產權之標的分別於92年6月10日、6月6日、6月13日申請新型專利,有專利核准審定書影本三件附卷可資(見原審卷第45頁至96頁),由此觀之,本件債之標的既符合合法、可能、確定,則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抗稱系爭協議契約標的不能確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與第1條並無對價關係,股票部分僅係許銘仁個人無償贈與而已,且許銘仁已函請上訴人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雙方同意,在92年7月底以前,由甲方成立之新公司以帳面價值向上訴人購入與藍芽開發相關之有形資產,而乙方同意『同時』無償轉讓上訴人公司原先擁有之與前述開發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祕密等無形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予新公司」,而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亦於同年7月9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並已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約即負有將如附表之專利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承諾,於今年年底前將『無償』提供給乙方及其指定之特定人士210萬股之新公司股票,以彌補乙方過去一年在藍芽產品開發所投入之成本。」,既稱「無償」提供,當與第1條被上訴人公司有償買受有形資產者不同,並非屬互負對價範疇,縱被上訴人或許銘仁未履行提供股票義務,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解除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之買受有形資產之契約。況許銘仁於新公司之股票印製完竣後已函請上訴人公司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則上訴人收受股票既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且無困難。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價金完畢,且原上訴人公司藍芽產品所屬員工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被上訴人公司到任,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公司竟以許銘仁未持股票至其公司交付為由,認許銘仁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契約,顯違反比例原則,有失公平,其解除契約應認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協議書,其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拒不履行,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項專利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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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申請案號│ 00000000 │可散發香氣之耳機 │

│ │ │

││ 申請日期│ 92年6月10日 │

│├───────┼─────────┼────────────────┤

│編號2申請案號│ 00000000 │具有替換電池模組之無線耳機 │

│  │ │

││ 申請日期│ 92年6月6日 │

│├───────┼─────────┼────────────────┤

│編號3申請案號│ 00000000 │行動通訊系統之無線通話裝置 │

│ │ │

││ 申請日期│92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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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移轉專利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