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仲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被上訴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陳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力抗及圖Licorne」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第350432號商標註冊證在案,由伊取得商標專用權;被上訴人明知伊就系爭商標享有專用權,竟未經伊同意授權使用,而製造標示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之手錶在全省各門市販售,冒用系爭商標,經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吉甫高雄中華店」購得仿冒商標之手錶2隻;復於同年8月23日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北南京東路店搜索,經查扣仿冒系爭商標之手錶20隻,爰按所查扣手錶零售單價1,680元之1500倍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252萬元。又伊前以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如附件二所示註冊第435430號「龍馬及圖SEMPRE UNICORN」之商標與伊註冊在前之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業經該局於87年8月10日作成評定書,將被上訴人所註冊之第435430號商標評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且於89年10月16日經主管機關將前開評定無效之事實刊登於商標公報;詎被上訴人竟於其商標經評定無效之一年餘後,仍繼續使用該商標於手錶商品,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販售之手錶上所使用之「龍馬」及「龍馬獸」圖樣均係經伊之關係企業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為商標之註冊在案,於鐘錶類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祚大,係「龍馬獸圖」之著作人;又伊所販售之手錶,其內附之說明書及保證卡等資料,除有「龍馬獸圖」外,亦明確載明「Unicorn House」、「龍馬」等字樣,用以表彰手錶係「Unicorn」集團生產、銷售之產品,且係於伊所經營之「Unicorn」門市販售,自無可能對營業主體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亦無襲用上訴人商標欺騙消費者之情形,且伊所販售之手錶上所使用之商標,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相較,亦不構成近似,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及伊於90年8月間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吉甫高雄中華店」購得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之手錶2支,並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北南京東路店搜索,查扣手錶20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7-10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亦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第2項:「有第6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為: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及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合先說明。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如附件二所示註冊第435430號「龍馬及圖SEMPRE UNICORN」之商標與伊註冊在前之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商品,伊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經該局將被上訴人所註冊之上開商標評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並經主管機關於89年10月16日將前開評定無效之事實刊登於商標公報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11號判決及商標公報為證(見原審卷41-61頁);惟上開評定結果,僅能認係被上訴人就如附件二所示註冊第435430號「龍馬及圖SEMPREUNICORN」之商標,未取得商標專用權,至其仍繼續使用上開商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應就具體情事決之。
(二)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足見商標係在於表彰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及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祚大,係「龍馬獸圖」之著作人,有其提出之內部著作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30-33頁);又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經其關係企業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授權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有其提出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170-174頁);而被上訴人以「龍馬獸圖」及「UNICORN」作為識別標誌,設立有近80家之銷售門市,亦有被上訴人在網路上登載之公司簡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117-125 頁)。再被上訴人就「龍馬獸圖」及「UNICORN」早已就鐘錶類以外之多項商品完成商標註冊,有商標公報註冊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86-212頁);而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就與附件二所示之組合相同之商標,在陶瓷擺飾類、油墨類、皮革製品類、領帶手套類、墨水類、膠帶切台類、打字機影印機類及毛巾浴巾類等,取得商標專用權,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224-232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所經營之門市商店係銷售「UNICORN」集團之商品,應屬可採。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係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銷售門市購得,及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北南京東路店搜索查扣使用如附件二所示「龍馬及圖SEMP-RE UNICORN」商標之手錶;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門市商店係銷售「UNICORN」集團之商品,有如前述,上述手錶既係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門市商店販售,即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並堪認足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意圖欺騙他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應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查扣手錶單價之1500倍計算,賠償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