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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上訴人 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所著之「楚留香傳奇」、「絕代雙嬌」、「流星、蝴蝶、劍」、「多情劍客無情劍」、「白玉老虎」、「三少爺的劍」、「碧血洗銀鎗」、「蕭十一郎」、「天涯明月刀」、「陸小鳳」、「七種武器」十一部武俠小說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由訴外人鄭小龍繼承,鄭小龍已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許可,竟擅自出版上開著作,且宣稱有合法著作權,上訴人之著作權顯有受侵害之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熊耀華(筆名古龍)所著之「楚留香傳奇」、「絕代雙嬌」、「流星、蝴蝶、劍」、「多情劍客無情劍」、「白玉老虎」、「三少爺的劍」、「碧血洗銀鎗」、「蕭十一郎」、「天涯明月刀」、「陸小鳳」、「七種武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著作權已經熊耀華於生前轉讓予被上訴人,其中部分並已取得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證書,被上訴人乃係合法著作權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鄭小龍係熊耀華之繼承人,且上訴人早已知系爭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熊耀華(筆名古龍)所著之「楚留香傳奇」、「絕代雙嬌」、「流星、蝴蝶、劍」、「多情劍客無情劍」、「白玉老虎」、「三少爺的劍」、「碧血洗銀鎗」、「蕭十一郎」、「天涯明月刀」、「陸小鳳」、「七種武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熊耀華所著「楚留香傳奇」等十一部武俠小說著作之著作權,應由鄭小龍繼承,鄭小龍並將該著作權轉讓予上訴人。鄭小龍為熊耀華之繼承人,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胡聲根、黃美玉之證明書,以及照片,以證明熊耀華生前曾撫育鄭小龍,且鄭小龍於熊耀華過世時曾參與喪禮,列名於墓碑上,二人間確有親子關係云云,然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所謂因撫育而生婚生子女之效果者,其前提條件必須撫育者與被撫育者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倘撫育者與被撫育者之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亦不能僅以有撫育之事實而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上效果。上訴人當庭陳稱鄭小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來確認血緣關係云云,經查該訴訟正進行中,尚未有確定裁判(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則熊耀華與鄭小龍間有無血緣關係尚不明確。訃聞及熊耀華墓碑上「小龍」之刻記,亦均不能逕以推論二人間有血緣關係。是鄭小龍是否為系爭著作權人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受讓系爭著作權,自難予採信。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