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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智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市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偉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被 上訴 人 Societe dInformation et de Creation

(法商資訊暨創意公司)

92130 Issy Les Moulineaux, Frnace法定代理人 Evelyne Prouvost(伊雯萊‧普魯弗)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宿文堂律師蕭秀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法商公司之外國法人,因商標授權金之私法事件與上訴人涉訟,為涉外私法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擇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而兩造涉訟所簽訂之專屬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契約準據法,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法國美麗佳人集團(Marie Claire

Group)旗下瑪麗克萊爾相簿公司(Marie Claire Album)100%持有之子公司。美麗佳人集團長期以「Marie Clair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開發及提供各種商品,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獲准;伊經瑪麗克萊爾相簿公司授權,專責系爭商標授權等相關事宜,而與上訴人於89年5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期間至92年6月30日止。伊於合約期間,依系爭合約約定條款、條件,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及時尚設計,在我國製造、經銷及銷售男女用手錶(下稱授權商品),上訴人應依下列約定,按每年度授權商品之總批發營業淨額8% 計付權利金予伊:㈠上訴人於每1合約年度應支付伊一定數額之最低限額權利金,付款期限為89年至91年6月30日及12月15 日;㈡如上訴人當年度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大於最低限額權利金數額,應於每1合約年度結束後60日內,即90年至92年之8月31日補足差額(下稱超出額);㈢上訴人如遲延給付權利金,應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應以每6個月為1期,在當期結束後45日內,向伊提出當期授權商品之銷售報表,以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及應補足之超出額。上訴人除未支付第3合約年度第2期之最低限額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外,亦未提出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之授權商品銷售報告,依系爭合約附件5「批發營業淨額預估」計算,上訴人尚應補足:㈠於91年8月31日支付137,360元、㈡於92年8 月31日支付366,560元之2筆權利金超出額。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80,000元、137,360元、366,560元,及依序自91年12月16日、91年9月1日、9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本件有超出額之情事存在,自無須於最低限額權利金外另支付權利金,伊雖未支付第3合約年度第2期最低限額權利金68萬元,但兩造就系爭商標廣告事宜,另訂有「公開宣傳廣告費用合約」(下稱廣告費用合約),未簽該合約前,亦有分擔廣告費用之交易習慣,然被上訴人自89年7月起未再提列共同基金為廣告費用支出,且於廣告費用合約生效期間內亦未分擔系爭商標之廣告費用,迄91年12月止,伊就系爭商標廣告費用支出1,888,194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半數即944,097元,伊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提出系爭合約及其譯文為證,上訴人

就兩造於89年5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日期迄92年6月30日止,其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權利金之約定方式支付權利金或補足差額予被上訴人,如有遲延情事,按週年利率15%給付遲延利息,其尚未支付第3合約年度第2期之最低限額權利金68萬元等情不爭執。

㈠上訴人否認本件有超出額之情事,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 商業帳簿」、「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4-3市荃公司於每1合約年度應支付授權人(被上訴人)1筆最起碼之權利金‧‧‧市荃公司應依照附件3指定之付款期限支付每1合約年度之最低限額權利金予授權人。4-4⑴權利金若超過相關合約年度之最低限額權利金,市荃公司應支付授權人相當於權利金扣除最低限額權利金後之差額(超額以下簡稱『超出額』)。超出額應於每1合約年度結束後60日內支付(詳參附件3)」(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除最低限額權利金外,是否應給付超出額,端視其實際銷售產品之金額若干,而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多少權利金,須依上訴人所執之相關商業帳簿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6月14日具狀聲請命上訴人提出91年1月1日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以及該期間內由上訴人製造、經銷及銷售由被上訴人設計,使他人設計或經被上訴人核准使用美麗佳人商標及時尚設計之系爭授權商品之銷貨發票、訂貨單、出貨單、銷貨核准單及倉庫進出紀錄等銷貨單據等(原審卷㈠第100頁背面)。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歷年合約年度結算後,將系爭授權商品每合約年度之銷售額,依約寄交被上訴人查核,故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要求財務報表、銷貨單據部分,非上訴人單方所執有之文書,並為被上訴人本身所持有,故其無提出義務云云(原審卷㈡第5頁)。惟上訴人對於其已將被上訴人所要求計算本件授權金之財務報表、銷貨單據之文件寄交被上訴人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由認定被上訴人已持有前開文件而免除上訴人之提出義務。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其已提出上證1之商業報表代之,被上

訴人亦自認收悉其主張之商業報表,其無再提出之必要云云(本院卷㈡第109頁)。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提出之定期報表為「就授權商品之銷售情況,註明每1零售商及批發商之姓名及地址,並針對每1類授權商品載明下列事項‧‧‧。凡屬本合約文件之銷售報表,應由外部執業會計師簽證」(原審卷第44、45頁)。另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之規定,應設置帳簿並編置財務報表,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應提出者為依商業會計法編製之財務報表。另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請求查閱財務報表,與企業之隱私無涉(商業會計法第69條),上訴人以事關企業隱私不能提供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已有不按合約履行,由其不定期提出商業報告代替財務報表之共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合約第5條定期報表合意變更以不定期商業報告代替之事實,上訴人上開辯解仍無可採。

㈢原審於93年7月28日當庭裁示命上訴人應於言詞辯論前將前

開文件提出供原審及被上訴人審酌,如拒不提出,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其法律效果(原審卷㈡第5頁)。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6日、11月8日提出該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專櫃銷售數量表及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原審卷㈡第67-73、90-98頁),認其已盡文書提出義務。然該等文書部分,其中專櫃銷售數量表為其自行製作並未檢具相關之銷貨單據,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除未經會計師簽認外,亦未載明其中有若干銷售金額為授權商品之銷售所得,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文書提出之義務,上訴人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准其提出商業報告及其他文書云云。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已裁示命上訴人應於言詞辯論前將前開文件提出供原審及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未盡其文書提出之義務,均有如前述,其於本院再聲請本院准其提出商業報告、其他文書,已屬逾時提出,遑論兩造未曾就系爭合約第5條定期報表合意變更以不定期商業報告代替,有如前述,縱上訴人提出商業報告,仍不符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至其他文書之例示,亦不能證明與授權商品有關,仍無法作為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最低權利金以上權利金債務之認定依據。

㈣兩造簽訂授權合約時,於合約附件5中曾就上訴人於各該合

約年度之批發營業總額預估其金額,上訴人既未提出實際上銷售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原先之預估額計算,應屬合理有據。查:

⑴系爭合約約定第2合約年度(自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

止)預估批發營業淨額為24,292,500元,以其1/2作為第2合約年度第2期合約年度第2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預估批發營業淨額,為12,146,250元。再依據該批發營業淨額8%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權利金為971,700元,大於該時期應支付該期最低限額權利金8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差額為171,700元,扣除20%所得稅,為137,360元(12,146,250×0.08-800,000)×0.8=137,360)。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權利金差額,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⑵另系爭合約所約定第3合約年度(即自91年7月1日起至92

年6月30日止)預估批發營業淨額為25,727,500元,依8%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權利金為2,058,200元,大於該時期應支付該期最低限額權利金16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差額為458,200元,扣除20%所得稅後,為366,560元(25,727,500×0.08-1,600,000)×0.8=366,560〕,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權利金差額,及自92年

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廣告費用之一半,可與

其應給付之權利金相抵銷,經抵銷後其無庸支付上開權利金云云。查上訴人所稱兩造簽訂廣告費用合約前,就系爭商標之宣傳暨廣告費用,有逐月提列共同基金支付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自89年7月起即未提列共同基金為廣告費用支付。

然兩造於89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至92年6月30日得專屬使用系爭商標,苟如上訴人所稱兩造確有逐月提列共同基金支付廣告費用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契約簽立後2月之89年7月,即拒絕提列共同基金,實有違常情。且上訴人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廣告費用表(原審卷㈡第95-97頁),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有上訴人所稱之前開交易習慣。另依據廣告費用合約書序言所載「基於該專屬授權合約下,授權人(被上訴人)與被授權人(上訴人)皆同意提昇由被授權人在台灣製造之高品質『MarieClaire』之商標品牌之產品在中華民國消費者之形象,被授權人應參與年度聯合公開宣傳活動以增加被授權人獨立舉行之宣傳活動。此種聯合公開宣傳活動應由一具高度可靠性之廣告公司進行策劃主辦。為舉辦此種活動,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應於每契約年度之最後一個月就聯合公開宣傳活動之詳細內容進行協商議定」(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足見系爭廣告合約所規定之「聯合公開」宣傳活動,係為補充上訴人獨立舉行宣傳活動之不足。至於實際上就相關商品廣告宣傳,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提撥經費、選任廣告公司主導廣告宣傳事宜(廣告費用合約第2條),上訴人則應於91年9月1日給付65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贊助上開由被上訴人主導之聯合公開宣傳活動(見廣告費用合約第3條 (b))。另獨立舉行之宣傳活動部分,既非兩造所為之聯合公開宣傳活動,且該部分活動內容是否足以提升國人對系爭商標之認同,甚或提高授權商品之銷售量,以增加上訴人就授權商品之銷售金額並使被上訴人可獲得更高之授權金,如未經被上訴人評斷後並保留是否參與之權利,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負擔1/2之廣告、宣傳費用。上訴人就未經兩造合意辦理之聯合公開宣傳活動,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應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因被上訴人遠在法國,就須在臺灣地區進行之廣告活動,實際上操作不易,故近年來業經雙方默示合意,改由上訴人負責進行廣告之規劃,由被上訴人分擔支付其費用予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已有改由上訴人負責進行廣告之規劃,再由被上訴人分擔支付費用之合意,上訴人該辯解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最低限額權利金68萬元、超

出額137,360元、366,560元,合計1,183,92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83,920元,其中680,000元、137,360元、366,560元依序自91年12月16日、91年9月1日、9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