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6號
受罰人:乙○○上列受罰人因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間給付油款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處罰鍰新台幣30,000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5年3月27日下午5時、95年5月5日10時45分、95年5月22下午4時50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