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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海商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 (CHAILEASE

rm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16,275元,(如認為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給付美金77,698.77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16,275元,(如認為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給付美金77,698.77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 INTERNATIONAL CORP.(因被上訴人二人均反對將被上訴人巴拿馬商CHAILEASE INTERNATIONAL CORP.中譯為巴拿馬商中租迪和公司,故以下稱巴商CHAILEASE公司)新台幣2,516,275元,(如認為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給付美金77,698.77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援用原判決及本院前判決之記載。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戊○○、辛○○、壬○○及乙○○。

乙、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上訴人主張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不爭執。

參、證據:聲請外交部函查萬利輪及其前身是否懸掛我國國旗,其所有人為何?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是否為巴拿馬公司?

丙、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援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外,另稱:

一、我國法院對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無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為萬利輪之所有人,巴拿馬商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S.A為萬利輪光船租賃之承租人,長輝海運公司為該船之經營管理者,縱有加油必要,應由Million Profit Shipping (Panama)S.A.、長輝海運公司為之。

三、否認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間亦非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指之關係企業。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壹、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抗辯其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我國法院對其無管轄權,因此,有先就此抗辯有無理由為判斷必要。按涉外事件之訴訟,應由何國法院管轄,事涉相關國家之主權,國際間並無統一之規則或標準可循,我國法律除特定類型之訴訟(例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第4條)外,亦未設一般明文,故應依法理以解決。按判斷國際管轄為何,不外考慮如何達到裁判之適正、當事人應訴之公平與訴訟之效率及裁判結果之實現可能性等因素,此等因素亦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之管轄權時所考慮者,因此,判斷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相關規定以決之。本件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先位聲明之被告,亦為我國法人,因此,由我國法院管轄,當無不妥。至於備位聲明之被告中,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其法定代理人仍設籍國內,應訴尚屬方便,且因為共同被告之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為我國法人,已如前述,為避免裁判歧異,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立法精神,亦宜由我國法院管轄,故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抗辯我國法院對其無管轄權,並無理由。

貳、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已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參、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間接獲長輝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輝海運公司)通知,指其受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委託上訴人於新加坡為巴拿馬籍輪船Million Profit(以下稱萬利輪)添加油料。上訴人受其指示後亦即安排完成加油事宜,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事後無故拒絕支付油款美金77,698.77元折算之新台幣2,516,275元(以下稱系爭款項)。查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係授權長輝海運公司經營代理業務之本人,依民法第103條應負責給付本件油款,即令未實際授權,其對於長輝海運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亦不為反對之表示,依同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認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為系爭船舶船東,應以其為系爭代理權授予之本人,而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代其出面與長輝海運公司連繫,安排加油、帳款清結等事宜,亦為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在台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再不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二公司顯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拒絕提供資金供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清償油款,顯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致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對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 E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得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行使此損害賠償之權利及受領給付,爰請求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對萬利輪之船舶優先權存在,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以:萬利輪並非其所有,其未向上訴人訂購油料,亦未授權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訂購油料,無庸負給付油款之責任。又其未以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僅為萬利輪光船之出租人,未涉及萬利輪之經營收益事宜,亦非系爭油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無須與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其與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分屬不同法人,亦無出資代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則以:萬利輪固為其所有,惟已由巴拿馬商Million ProfitShipping(Panama)S.A為光船租賃,該公司於租用船舶後,占有萬利輪且自行僱用船長、海員,並負擔船舶租金及航行費用,與其無關,長輝海運公司為該船之經營管理者,萬利輪縱有加油必要,亦應由Million Profit Shipping (Panama)S.A.處理,不可能代理其為本件之加油,事實上長輝海運公司亦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加油,非以代理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或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為之,其不必負本人責任。再者,其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並未授權予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間亦非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指之關係企業等語,資為抗辯。

肆、先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月間,因長輝海運公司之通知,在新加坡為萬利輪加油,尚有系爭款項未支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為訂購油料,或就長輝海運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應依代理授與或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責任而給付油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所否認。

二、首就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有無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購買系爭油料言:

㈠上訴人提出之89年1月20日油料簽收單據(原審卷第10頁、1

1頁)簽收欄並無經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或表明代理意旨之代理人簽收,而是記載由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S.A.簽收,且上訴人為請領系爭款項所開之發票(INVOICE)亦由上訴人吉甲船務公司(ZETA SHIPPINGAGENCY

CO., LTD.)開立予長輝海運公司(VIVO MARINE CO.,LTD)並向長輝海運公司請款(原審卷9頁),顯見長輝海運公司於上開時日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油料,並非以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或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 公司之名義為之。

㈡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為萬利輪之所有人,Million

Profit Shipping (Panama)S.A.為該船之光船租賃人(Bareboat Charterers),經營管理者則為長輝海運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一、二船籍證書、船舶營運管理資料可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原證一、二船籍證書、船舶營運管理資料之真正(本院更㈠卷53頁),然上開證據為上訴人所提出,且經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迭次援用(原審卷143頁、161頁、223頁),已發生先行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證據為真正,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所為先行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難嗣後否認。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所有之萬利輪既以光船租賃方式,出租予Million ProfitShipping (Panama)S.A.,並由長輝海運公司經營管理,則長輝海運公司當為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S.A.而經營管理,非為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或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因此,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抗辯長輝海運公司非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為本件購油之法律行為,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在原審固提出原證四號、原證八號、原證九號、原證

十一號長輝海運公司傳真信函為證,然關於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料伊始,長輝海運公司究如何表示其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萬利輪訂購油料之情,各該函件並未能提出直接之證據證明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法務乙○○到庭承認收到原證四 (原審卷第12頁)及原證八 (原審卷第七三頁)之長輝海運公司傳真信函,其餘則表示已無記憶(本院上字卷67頁、更㈠卷52頁)。雖原證四號長輝公司89年8月17日致證人乙○○之函件有「M/V "MILLION PROFIT"前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經手處理之帳款等,惠請督導協助買主於交船前,付清應付款項,以免產生任何糾紛」之記載;原證八號長輝海運公司89年7月31日致證人乙○○之函件有「WE TRUST THAT CHAILEASE WILL TAKE FULLYRESPONSIBILITY FOR SUBJECT VESSEL」(我們相信CHAILEASE將就該船發生之債務負起全部之責任)等語;原證八號長輝公司89 年7月27日致證人乙○○之函件有「為M/V "MILLION PROFIT"加油尚未付帳款,為免引起糾紛,請儘速處理為感」之記載;再原證八號 (原審卷第73頁)長輝海運公司致證人乙○○之另一函件之內容為「近頻接M/V"MILLION PROFIT"各債權人詢問船舶近況﹖另M.O.A是否簽妥﹖何時有決定性之決策﹖」等語;原證九號長輝海運公司於89年3月30日致上訴人及證人乙○○之函件,有「本公司今日受台灣中租迪和公司口頭通知,該公司正全面評估以減輕因萬利輪引起之損害。敬請暫勿提出任何法律訴訟。台灣中租迪和公司將儘快研擬解決之道。」等語;惟上開函件,均在本件購油後數月由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製作,目的在請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負最終給付系爭款項之責任,非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對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易言之,縱長輝海運公司相信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就船舶之債務負起全部之責任,然此可能出於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之確信,或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而同意考慮承擔此項責任,均不足以證明在訂購系爭油料之初,係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而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間已發生購買系爭油料之買賣關係。至於原證四號長輝海運公司89年8月17日致證人乙○○之函件,另載有「本公司代理 貴公司所有M/V"MILLION PROFIT"(萬利輪)因機械故障修理滯留葉門HODEIDAH港」等語,然萬利輪為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所有,且以光船租賃出租予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S.A.,已如前述,長輝海運公司既誤解萬利輪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其稱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云云,自非可信,何況此函中亦未表明所代理者為購買系爭油料,亦難據此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證十一號長輝海運公司致被上訴人中租租迪和公司函件,其內容係詢問萬利輪買賣事宜,更不能證明長輝海運公司確有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代訂系爭油料。又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訊問證人即長輝海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審卷151頁),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已因出境無法通知其到庭作證,併予敘明。

㈣綜上可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

公司授予長輝海運公司代理權,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洵無可採。

三、次就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否依表現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接獲長輝海運公司前開函件後,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然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本件長輝海運公司所發上開函件,均在長輝海運公司通知上訴人加油後數月所為,且發函之目的非在表示其以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代理人地位為法律行為,而是請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給付或處理系爭款項,有前開理由二㈣所引各該函件之內容與日期可參,是縱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在長輝海運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油料後,接獲長輝海運公司前開函件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因上開函件之內容與發函時間,均與前開表現代理之要件不合,難責令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為訂購油料,依民法第103條代理及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由其負授權人而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為萬利輪之船東,由其授予長輝海運公司代理權,並由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為其在台之代理人,因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二人就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固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辯稱:其未曾以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則辯稱:其未授權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為法律行為等語。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本條之適用,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確有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責任,無非以萬利輪之船舶油料補給、帳款結清、甚或萬利輪出售,均由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處理,並提出前開原證四、八、九、十一號等長輝海運公司致證人乙○○、上訴人之函件為據,然該函件內容,均未提及以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名義為購買系爭油料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以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油料,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關係企業,再依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二公司顯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拒絕提供資金供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清償系爭款項,顯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致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 公司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對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得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二人則以:被上訴人間為關係企業,更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資為抗辯。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且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無非以依原證六號、原證十號之公司登記資料 (原審卷第36頁、37頁、136頁),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之三位董事壬○○、許明郭及蔡志鴻,亦為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董事等為論據。然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巴拿馬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 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3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外,並無權利能力,因此,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稱之關係企業,自指我國公司及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而言。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無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369條之4規定,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系爭款項及利息,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此一權利,並代位受領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云云,亦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再備位聲明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賠償系爭款項及利息予被上訴人巴商CHAILEASE公司,由上訴人代位行使巴商CHAILEASE公司之權利並代位受領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