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海商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新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寇郭靜芳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被上訴人 東西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春芳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三角貿易方式自國外購買貨品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存倉、理貨、出倉及運送等事宜,並依報價單之單價計算費用,惟:㈠上訴人自日本進口一只二十呎櫃,內裝有摩托車十五台(下稱系爭摩托車),並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摩托車進儲基隆保稅倉庫,再申報出倉,詎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摩托車之進倉費用,而未給付保稅倉庫倉租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出口報關服務費二千五百元、出倉裝卸理貨費八百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及營業稅四百九十八元,合計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㈡又上訴人自美國進口四只四十呎高櫃,內裝有二手電腦三千八百三十三台,上訴人並分四次轉出口,其中除出口四百三十一台至馬尼拉之費用,上訴人均已支付外,其餘尚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口七百二十八台至巴基斯坦喀拉蚩(下稱喀拉蚩),此次轉運除前開七百二十八台二手電腦外,上訴人另外以併櫃方式委託運送三立方公尺之國貨,包括出口裝櫃費一千一百四十元、報關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營業稅一百二十元,共計二千五百一十元上訴人迄今未支付;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出口三百六十六台至馬來西亞JOBOR港,上訴人尚積欠倉租八千三百六十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報關費二千五百元、卡車費四千元、出倉裝卸理貨費八百八十元、保稅倉裝車費五千九百四十元、出口裝櫃費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營業稅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共計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㈣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口二千三百零八台共二只貨櫃至喀拉蚩(下稱系爭二只貨櫃),上訴人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倉租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每只貨櫃之出倉裝卸理貨費二千七百二十元、保稅倉裝車費一萬三千六百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營業稅八百二十九元、海運費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吊櫃費七千元、文件費五百元、保卡貨車費四千元、營業稅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二只貨櫃共計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合計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經扣抵上訴人之前就系爭摩托車所溢付之保稅倉拆櫃費二千元,及被上訴人同意就前開三立方公尺國貨出口至喀拉蚩暨三百六十六台二手電腦出口至馬來西亞之裝櫃費分別折讓三百八十元、二千二百八十元後,上訴人就系爭二只貨櫃尚須支付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㈤另外系爭二只貨櫃抵達目的地喀拉蚩後,因上訴人未變更其「運費預付」(FREIGHT PRE PAID)之指示,亦不以書面擔保無提單仍可放貨之情形下,致該批貨物滯留目的港,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經產生倉儲費用、占用他人貨櫃之費用、櫃場處理費、碼頭費用、小提單費用、文件處理費等之延滯費共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綜上,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保稅倉庫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延滯費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及運費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等情。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中之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延滯費共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摩托車或二手電腦,上訴人均係以總承攬金額方式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而非以各項細目計價。關於系爭摩托車之費用,被上訴人於提領貨櫃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即開立請款單請款,足證系爭摩托車是由被上訴人承包全案,即包含了倉庫使用及管理等費用;況上訴人進口機車無須拆櫃進倉,上訴人亦不曾同意報關行及被上訴人分次報關或分次提領,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費用。又關於出口七百二十八台電腦至喀拉蚩,此次轉運除前開七百二十八台二手電腦外,另以併櫃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三立方公尺之國貨,但無論是國貨或轉運之貨物,所有費用均應由買受人支付,此由當時提單上明確記載運費到付可見,且買受人就本件運送已支付所有費用並領櫃完畢,詎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支付裝櫃費等,顯然不符當時作業要求;況依被上訴人向收貨人請款所簽發之收據內容中有出口當地之吊櫃費用及卡車拖運費用等,足見此貿易條件為EXWORK,即出口方(即上訴人)不負責裝運、運送、報關及出口吊櫃費等。再關於上訴人就出口三百六十六台二手電腦至馬來西亞之費用,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及請款單據支付整櫃出口費用,並未積欠任何費用,且依被上訴人請求項目明細第二頁第三項中,出口裝櫃費用以380元每CBM計算,此計算方式為全國貨運公會標準計算散裝貨物的價格,計算以CBM為單位,包含了出口臨時寄放之倉租,理貨、裝櫃、運送港口、出口吊櫃的費用,然上訴人出口馬來西亞是以整櫃出口,並無散裝貨物,被上訴人請求相關費用,自屬無據。又關於出口系爭二只貨櫃至喀拉蚩之費用,被上訴人於貨櫃到目的港後,拒發提單及裝貨證明予上訴人,因而系爭二只貨櫃之買受人放棄承購,致使系爭二只貨櫃無人管理已遭巴基斯坦海關拍賣,造成上訴人及買受人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存倉、理貨、出倉及運送等事宜,並依報價單之單價計算費用,惟尚有迄未支付之費用共計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合意之計價方式為何?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費用?茲析述如下。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亦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提單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依首開規定支付相關之必要費用及運費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合意之計價方式為何?㈠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觀之,儲存於保稅倉庫之費

用包括進儲保稅倉庫費用、保稅倉庫理貨費用、申報出保稅倉報關費用。而進儲保稅倉庫費用包括報關費(每單二千五百元)、服務費(每單八百元)等;保稅倉庫理貨費用包括進倉裝卸費理貨費(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保稅倉拆櫃費(每立方公尺二百七十元)、倉租(每立方公尺、每日十元)、服務費(每單二百五十元);另申報出保稅倉報關費用則包括報關費(每單一千二百五十元)、貨車或保卡(依所安排貨量大小及距離)、出倉裝卸理貨費(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保稅倉裝車費(每立方公尺二百七十元)、服務費(每單二百五十元)、其他代付費用實報實銷(如船公司之吊櫃費、集中查驗費等)、THC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上訴人雖稱無論係摩托車或二手電腦,上訴人均係以總承攬金額方式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而非以各項細目計價,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是在之後方交付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應依原證二十八(即前開報價單)的報價單來請求,對原證二十八的單價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則無論上訴人是何時收受該報價單,均不影響本件計算費用之標準。更何況上訴人既已接受按各細目計價,又已因而支付部分費用,應不影響本件計算費用之標準。

㈡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公司秘書之蕭亞慧固證稱:「第一個案

子是機車進口,在進口之前,韓先生(即韓台強)曾經跟我報過價,這個費用都是包櫃子的費用,包括進倉、服務費、理貨費、出倉費,韓先生在電話中與我們確認過該筆費用。機車進口的費用是七千四百元。因為韓先生報價的費用包括所有進口的相關費用,但不包含吊櫃費。..韓台強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CFS就是代表包櫃子的費用,我們就韓先生所有報價的費用都有繳清」、「...包櫃子的費用包括進倉、出倉及進出倉的相關費用。其他尚有理貨費、報關費、吊櫃費。...理貨費、報關費、吊櫃費部分的單價是按照原證二十八的報價單給付」、「服務費要另外收」、「(問:原證二十八第二點保稅倉庫理貨費用第一項及第四項的費用(即進倉裝卸費理貨費及服務費)是要另外支付?)是的」、「(問:原證二十八第二點第二、三項的費用(即保稅倉拆櫃費及倉租)是否須另外支付?)是包含在包櫃子費用內」、「除了報關費、理貨費、服務費外,其他則包括在包櫃子的費用」、「當初韓先生跟我們談,因為經濟不景氣,如此貨物進倉、出倉我們全部包下來,計算出壹個總額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至二一○頁),惟查,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韓台強證稱:「(問:附件四(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之發票)上所列的CFS 的費用是何費用?)是散貨的費用,是裝櫃費及拆櫃費」、「我的報價就是原證二十八的報價單,如果是包櫃子費用,我就不用列的那麼詳細」等語不符,且依證人蕭亞慧所陳,包櫃子的費用既然包括進倉、出倉及進出倉的相關費用,則何以又要將報關費、理貨費、服務費、吊櫃費除外,顯違常情。又上開帳單所載之「CFS CHARGES」係指保稅倉拆櫃費,此觀第一七九頁之帳單上於「CFS CHARGES」後註記「保稅倉」可明。另保稅倉拆櫃費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百七十元,而上開帳單因誤載單價為三百七十元,故上訴人於上開帳單上載明「為何是370?」、「20CBM×270NT/ CBM=5400 NT」、「應退回2000NT」,被上訴人並於嗣後之帳單扣抵溢收之二千元等節,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帳單及就帳單所為之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九、一七九頁)。因此,上訴人明顯知悉「CFS CHARGES」係指保稅倉拆櫃費,而非包櫃子之費用,證人蕭亞慧所為之證詞並無足採。

㈢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同意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計價,復

未能舉證上訴人係以總承攬金額方式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而非以各項細目計價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抗辯即無足採,本件關於承攬運送之相關費用自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載之單價計費。

六、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之費用?㈠系爭摩托車部分:

⒈查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摩托車係委託被上訴人儲存於基隆

保稅倉庫,而系爭摩托車之體積為二十立方公尺,除寄存前二週免費外,尚寄存三十二天,並分十三台及二台報關出口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前開報價單所載之單價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倉租六千四百元、出口報關費二千五百元、出倉裝卸理貨費八百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及營業稅四百九十八元,合計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摩托車之費用均已付清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之帳單三紙及統一發票二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被上訴人則稱上開費用係進倉費用,核與其請求之出倉費用無涉等語。經查,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之帳單及第一八一頁之統一發票係收取吊櫃費(THC)五千六百元、服務費(HANDING CHARGE)一千元、營業稅三百三十元,共計六千九百三十元;第一七九頁之帳單及第一八二頁之統一發票係收取報關費(CUSTOMSCLEARANCE)二千五百元、裝卸理貨費(TALLY FEE)八百元、服務費(HANDING CHARGE)二百五十元、保稅倉拆櫃費(CFS CHARGES)七千四百元、營業稅五百四十八元,共計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另第一八○頁之發票則是代收海運費(OCEAN FREIGHT)六千七百九十四元。而被上訴人就此次運送所請求者則為倉租、報關費、裝卸理貨費、服務費,惟上開三紙帳單並無倉租之記載,至報關費、裝卸理貨費、服務費固然未註記是進倉或出倉之費用,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辯稱系爭摩托車為進口,並未再轉口出關,豈有出倉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委託將日本進口機車進儲保稅倉庫,再申報出倉之事實,於原審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同意委託進倉、出倉,此由本院函調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蕭亞慧之筆錄:「我們委託東西海運將貨物運至台灣後,暫存在東西海運所指定之瑞芳大宇保稅倉,待報關行向海關辦妥相關進口繳稅手續後,至貨物移出保稅倉止,本公司委託業務即告結束。」亦可證明。(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日本進口機車之「進倉」及「出倉」,而進倉須報關,出倉亦須報關,各有報關費,在保稅倉庫期間按在倉之日收倉租,均有原審原證28號之報價單可明,不論進倉之機車出倉後,是在國內使用或轉運國外並無差別。蓋進倉之機車,縱在國內使用,與轉口至第三地同,均須申報出保稅倉報關及計付倉租。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巷之報價單,顯示無論是進倉或出倉,均會發生報關費、裝卸理貨費、服務費等,故無論上訴人所支付之報關費、裝卸理貨費、服務費係進倉費用或出倉費用,上訴人均有另外一項費用未支付。是以,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無足取。又查上訴人對機車進大宇保稅倉之在倉天數 (三十二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而計付倉租之20CBM (20立方公尺),亦有上訴人所提上證十一號二手機車之提單中間右方之「MEASUREMENT」下載「20 m3」(20立方公尺)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因此依報價單之報價,以每立方公尺每日十元計,上訴人自應支付倉租費用六千四百元。出口報關服務費:依報價單出倉報關費每單1,25 0元,2次共2,500元。就此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委託分次出倉報關,不須支付二次報關費云云,然上訴人自日本進口15台二手機車之進出保稅倉之報關資料均由上訴人直接提供於報關之基高公司,此有函調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卷謝曉琦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可證,而關於機車明細(含機車年份、引擎號碼、車台號碼等)及機車數量,亦由基高報關行與上訴人核對才報關,上訴人亦因而依報單號碼(海關掛號號碼)分二次報驗押款,此亦經證人蕭亞慧證稱日本二手機車分二次支付押款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及上述函調之偵查卷有二次出倉之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書相吻合可資證明。又上訴人亦承認應報關資料有誤而更正(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及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凡此均足顯上訴人曾委任或同意進儲保稅倉,分次報關出倉。因而上訴人應支付二次報關費計二千五百元,應屬有據。

㈡二手電腦部分:

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口七百二十八台二手電腦至喀拉蚩:

被上訴人主張此次轉運除前述七百二十八台電腦外,上訴人另以併櫃方式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三立方公尺之國貨,因此產生出口裝櫃費一千一百四十元、報關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營業稅一百二十元,共計二千五百一十元,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上訴人就另以併櫃方式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三立方公尺之國貨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無論是國貨或轉運之貨物,均應由買受人支付,且買受人業已支付完畢等語,並提出提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查前揭提單雖記載:「FREIGHT PAYABLE AT SINGAPORE」,然所謂在新加坡支付運費是否包括系爭三立方公尺國貨出口之裝櫃費及報關費,無從知悉。況運費在新加坡支付,出口前及交貨前之費用,無由買方支付之理,且上訴人與其客戶之買賣條件,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費用亦僅含吊櫃費、海運費、貨車等費用,並未包括出口裝櫃費及報關費,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又報價單雖無裝櫃費單價之記載,然依一般行情,裝櫃費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三百八十元,有台灣新生報各船運公司費用之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頁)。再參諸此批二手電腦第二次出口至馬尼拉之帳單(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其上記載裝櫃費每立方公尺以三百八十元計算,而上訴人亦如數付清等情,益證上訴人就此計費標準並無意見。是上訴人辯稱裝櫃費之單價應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七十元計算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既承認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出保稅倉及國貨出口之報關裝櫃事宜,且已支付轉出口電腦營業部分所生之費用,自應付出口國貨三立方公尺之出口裝櫃費及報關費,加計營業稅,合計二千五百一十元。

⒉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出口三百六十六台二手電腦至馬來西亞: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二紙記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此批貨物之體積為二十二立方公尺,除寄存前二週免費外,尚寄存三十八天,而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又以前開報價單所載之單價計算,上訴人即應給付倉租八千三百六十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報關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卡車費四千元、出倉裝卸理貨費八百八十元、保稅倉裝車費五千九百四十元及營業稅一千零三十四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雖辯稱其業已付清全部費用,並提出帳單三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六七至六九頁)。然查,上開三紙帳單係分別支付吊櫃費七千三百五十元;海運費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文件費五百二十五元(均含稅),核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前開費用並無重複,上訴人前開辯詞,委無足取。

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口系爭二只貨櫃至喀拉蚩:

⑴查此批貨物之體積原為一五六立方公尺,嗣兩造合意以

一三六立方公尺計價,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計算倉租之期間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至一五三頁)。而以一三六立方公尺、單價每天每立方公尺十元、寄存一三八天計算之結果,此批貨物之倉租應為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為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另此批貨物分為兩個貨櫃,一個貨櫃須支付出倉裝卸理貨費二千七百二十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保稅倉裝車費一萬三千六百元、營業稅八百二十九元、吊櫃費七千元、文件費五百元、保卡貨車費四千元、海運費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營業稅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共計七萬三千一百零八元,二個貨櫃合計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六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另被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摩托車部分溢收保稅倉拆櫃費二千元,並同意就前開與七百二十八台二手電腦併櫃運至喀拉蚩之三立方公尺國貨及運至馬來西亞之三百六十六台二手電腦之出口裝櫃費分別折讓三百八十元、二千二百八十元,再加計原已計費之營業稅,被上訴人尚應扣抵四千八百九十三元【(2000+380+2280)×1.05%=4893】。因此,上訴人就此批貨物應付之費用為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0000 00+000000-0000=338387)。

⑵上訴人固抗辯其已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支付十一

萬零三十八元等語,並提出金額分別為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匯款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一九○頁)。惟查,上訴人進口前開貨物之運費為二萬八千元,有上訴人提出海創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口運費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加計一千六百元之服務費及營業稅八十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足見係支付進口運費,而非出口系爭二只貨櫃至喀拉蚩之費用。又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匯款單則是支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發票所載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其上雖有載明報關費三千三百元、拆櫃費七萬零二百元、理貨費一萬零四百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營業稅四千二百零八元,並未註明是進倉或出倉,但揆諸其上已記明是四個貨櫃,且發票係在上開四個貨櫃分別出口前開立,足徵該發票記載之費用係四個貨櫃同時進口,並進保稅倉庫所發生之費用,而今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均為出倉及其後出口所發生之海運費用,並無重複,自應准許。

⑶至上訴人另稱:其與喀拉蚩之買受人係約定FOB之買賣

條件,故出口至喀拉蚩之費用應由買受人支付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以致本公司未能依貨主(買方)之約定C&F 如期交付貨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八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條件即有不符。且被上訴人在以預付之方式正式簽發提單前,曾將提單草稿傳真予上訴人核對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草稿及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一六○頁、卷二第二六三、二六四頁)。再者,上訴人雖提出數份傳真為證,主張其已告知被上訴人變更付費方式,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傳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是以,上訴人既未對提單所載之付費方式表示意見,則其就系爭二只貨櫃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仍有支付之義務。

⑷上訴人自認委託被上訴人安排第四批轉出口喀拉蚩二只

貨櫃,電腦螢幕之船運事宜,且該二只貨櫃已運抵目的港多日,即運送已完成。此次轉出口貨物之運費,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支付,此由原審原證三十號及三十一號之提單 (載貨證券)載明「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即可證明。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六百二十二條,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等費用,且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在上訴人給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被上訴人得留置運送物。因而在上訴人給付此批轉出口貨物之倉租、運費等費用前,被上訴人得不交付提單。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見原審卷一第一○一至一一○頁)不但遲不給付,亦未書面指示或擔保,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提單,放貨給上訴人之買方。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指示將出口貨物運抵目的港,上訴人依約應付運費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其買方不能提貨,主張其受有損害,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訴,有該院九十二年海商字第十六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四頁),足證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存倉、理貨、出倉及運送等事宜,迄今尚積欠相關費用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峰惠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