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被 上訴人 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被上訴人 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 Ltd.法定代理人 D.H.LEE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林淑娟律師
參 加 人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捌仟伍佰柒拾玖元陸分,及被上訴人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10月12日起、被上訴人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 Ltd.自民國91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出售多元酯半延伸絲乙批至韓國共計306箱,分裝成8只貨櫃(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所代理之被上訴人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Ltd. (下稱KMT公司)運送,並由式邦公司於90年9月14日代理KMT公司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而系爭貨物上船前,存放在KMT公司之合約貨櫃站即其履行輔助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貨櫃站時,因納莉颱風來襲致濕損,貿聯公司知悉其貨櫃站遭水患後,雖於90年9月19日通知式邦公司,卻未通知華隆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未停止系爭貨物之運送,以減少損失,仍將系爭貨物上船運至韓國釜山。嗣受貨人Sang Hyun Textile等公司發現編號KMTU0000000、KMTU0000
000、KMT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嚴重水濕,經公證證實有22385.4公斤貨物嚴重濕損,損失額計美金22,252元4角1分。因KMT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應對上開貨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係上開受損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受貨人前揭損失,並受讓受貨人因上開貨損而對KMT公司所取得之請求權;又KMT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式邦公司既以KMT公司名義與華隆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代為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KMT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KMT公司係以「FCL」方式承運系爭貨物,並於90年9月24日或27日運抵KMT公司在韓國釜山之貨櫃場,受貨人未於領貨後3日內通知KMT公司,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推定KMT公司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又系爭貨物自卸船後至實際交付受貨人間,尚儲存在韓國當地之貨櫃場以及受貨人自行負責之陸運階段,此期間自2日至10數日不等,足見系爭貨物亦有可能在陸運途中發生濕損。另納莉颱風於90年9月17日侵襲北台灣,造成桃園地區嚴重積水,貿聯公司貨櫃站區亦然,此係非貿聯公司所能預知,亦無法避免或減輕之水患,則系爭貨櫃遭水淹致貨損,自屬天災所致,更為伊等所不能預見,自得主張免責。又貿聯公司貨櫃站區並非全部淹水,且存放數以千計之貨櫃,客觀上無法逐一檢驗;況系爭貨物已結關,貿聯公司並無權開櫃檢查,且於90年9月20日上午,將系爭貨櫃遭水淹乙事通知伊等,然系爭貨櫃已於90年9月19日午夜及90年9月20日淩晨裝船完畢,並於90年9月20日上午啟航,是伊等於接受貿聯公司通知時,已不可能停止系爭貨櫃之運送,即令貿聯公司於90年9月19日通知伊等亦然。又本航程僅有2至3日,系爭貨物卻已遭受70%以上之濕損,足見系爭貨物倘確在貿聯公司貨櫃站內遭受濕損,則其損害於洪水浸襲之第一時間已造成,縱令貿聯公司有遲延通知之過失,亦與系爭貨物毀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另以:伊於90年9月19日下午起洪水漸退後,即整理貨櫃區,檢視可能遭受水濕之貨櫃後,始得通知相關之運送人或代理人,但因該貨櫃站之貨櫃係移動式天車,系爭貨物存放之位置,會隨時移動,無法確知系爭貨物是否已遭濕損,且檢視系爭貨物是否受損,亦須由貨主會同海關拆封,伊僅係KMT公司之合約貨櫃站,無權擅自拆封檢查系爭貨物,伊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貨物之濕損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華隆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式邦公司所代理之KMT公司採取
「FCL」方式運送,並由式邦公司於90年9月14日在台北市代理KMTC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而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基隆港,於上船前,係存放在KMT公司之合約貨櫃站即貿聯公司貨櫃站(見原審卷第7-9、88-90、286頁-清潔載貨證券中英譯本、貿聯公司傳真函)。
㈡因納莉颱風來襲,系爭貨櫃在貿聯公司貨櫃站遭受水患,
惟已先後於90年9月19日下午2時56分、下午4時、同月20日凌晨零時47分出貨櫃站裝船,並於90年9月20日啟航,至90年9月22日抵達目的港韓國釜山(見原審卷第130、332-334頁-貿聯公司傳真函、貨櫃進出站紀錄)。㈢系爭貨櫃發生濕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約賠
償受貨人美金2萬2,252元4角1分,並取得受貨人對運送人之代位求償權(見原審卷第10-33、85-87、91-112、132-146頁-韓國汎世檢定株式會社公證報告中英譯本、照片彩印、損失賠償收據中英譯本、保單)。
六、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係依據我國法設立之公司,惟運送人即被上訴人KMT公司為韓國公司,運送地點橫跨台灣、韓國,具有涉外因素,核屬涉外事件。而華隆公司與KMT公司就此運送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本件運送契約之行為地兼跨2國以上,因式邦公司代理KMT公司在台北市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予華隆公司,是發要約通知地即在台灣,則關於本件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㈡第62頁)。又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受貨人對KMT公司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債權,則應依原債權即前揭運送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即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七、上訴人主張華隆公司將系爭貨物存放在KMT公司之合約貨櫃站即貿聯公司貨櫃站時,因納莉颱風來襲而受濕損,KMT公司竟仍將系爭貨物運至韓國,致損失擴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貨物於90年9月22日運抵目的地韓國釜山,Sang Hyun
Textile等公司於領貨後,發現系爭貨櫃受濕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韓國汎世檢定株式會社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櫃內底層貨物有50至85公分之溼損,經以硝酸銀測試為陰性反應,顯示由清水所致,是貨櫃因遭洪水侵襲,致櫃內底層貨物遭濕損,水濕很有可能是在貨櫃在裝載港被浸泡在清水中所致等語,並有照片彩印可佐(見原審卷第10-30、91-109、132-146頁,本院卷㈡第63頁),堪信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應非在海上運送時被海水浸溼。
㈡又系爭貨物係以貨櫃整裝整拆方式運送,運送人KMT公司於
收受系爭貨物時,其外表並無濕損情形,但系爭貨物存放在貿聯公司貨櫃站期間,適納莉颱風來襲,且停留時間過久,加上豐沛雨量,造成北台灣地區嚴重水患,該貨櫃場坐落之桃園縣八德市,3日累積降雨量合計791.5mm(90年9月16日為191.5mm、90年9月17日為240.5mm、90年9月18日為359.5mm),約等同往年同月雨量總數或甚至數倍,且該貨櫃站附近之高城社區淹水逾一層樓高,災情較為嚴重,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2年4月1日中象參字第0920001559號函附納莉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八德氣象站逐日降雨量資料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2年4月2日德工字第0920007652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1-161頁)。參以貿聯公司曾於90年9月20日上午9時9分傳真通知式邦公司,略以:納莉颱風侵襲台灣,本公司部分重櫃儲櫃區遭受水患,為使客戶了解此次天災係不可抗力,及減少客戶損失,特此通知,並附櫃號明細等語,嗣於91年9月20日再以傳真方式表明系爭貨櫃在儲存其貨櫃站中遭受水患等語,復於本院陳稱貨櫃站淹水之高度,有到
2、3層貨櫃之高,但因毛細作用,所以還會淹更高等情(見原審卷第285、286頁,本院卷㈠第86頁),足證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係在貿聯公司重櫃儲櫃區,因遭納莉颱風水患致濕損。貿聯公司所稱其發傳真函時,尚不確定系爭貨櫃是否遭水淹乙節,核與該傳真函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㈢系爭貨物於90年9月22日運抵韓國釜山貨櫃場,再分別運往
各受貨人工廠,迄90年9月25日、90年10月4日、90年10月10日公證之期間,並無韓國釜山地區有遭遇水患侵襲之紀錄,有上開公證報告可稽,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有可能在韓國陸運途中發生濕損云云,非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以採。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貿聯公司為KMT公司之合約貨櫃站,華隆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存放在貿聯公司貨櫃站,往後即由運送人負責運往韓國釜山,而KMT公司依運送契約,對系爭貨物本有善良保管之責,於運送責任尚未終了以前,由貿聯公司保管系爭貨物,自屬履行保管責任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號號判例參照)。是貿聯公司以貨櫃儲放系爭貨物,自係履行運送契約之一部,即為運送人KMT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貿聯公司否認其為KMT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要無可取。又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既在貿聯公司保管中,因遭納莉颱風之水患而受濕損,雖該次颱風帶來造成超乎預期之水患,固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惟仍不可據為免除善良保管人之責。是貿聯公司於納莉颱風雨量豐沛之90年9月17日至19日,自應派員留守貨櫃站,俾掌握淹水狀況而為緊急處置,或記錄存放貨櫃淹水情形,及時通知各存放人,使其得為減少損害之必要處置。詎貿聯公司遲至90年9月20日上午9時9分始通知式邦公司,該二公司並讓系爭貨櫃先後於
90 年9月19日下午2時56分、下午4時、同月20日凌晨零時47分出站裝船,旋即運往韓國釜山,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貿聯公司傳真函、貨櫃進出站紀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0、332-334頁);雖本件運送之海上航程僅有2、3日,惟系爭貨物為多元酯半延伸絲,經水溼後即被運送出口,在海上運送期間再經浸泡、水氣影響,導致貨物發霉,更因虹吸或毛細作用,造成濕損範圍擴大,顯係貿聯公司未及時通知式邦公司,並由該公司通知華隆公司為緊急處置所致,自屬未盡善良保管及管理之責,且不得以存放貨櫃過多,貿聯公司無法一一檢驗,及貨物已結關,貿聯公司無權開櫃檢查云云,為免責之藉口。依前揭說明,KMT公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貿聯公司及代理人式邦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至貿聯公司所稱其已於90年9月19日將上情傳真通知式邦公司乙節,非惟與上開傳真函右下角註記傳真日期「sep 20 01 9:09」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不足採信。又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水患係於系爭貨櫃尚儲放在貿聯公司貨櫃站期間,並非系爭貨櫃在海上航運期間,況系爭貨櫃內貨物之濕損擴大,又非納莉颱風所造成,已如前述,KMT公司自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4款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㈤復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
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此觀海商法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規定自明。查式邦公司代理KMT公司簽發之提單即清潔載貨證券均載明:「Loaded on M/V:Hyundai SprinterVoy:
064NAt:keelung Taiwan,On:Sep.14,2001」(於2001年9月14日在台灣基隆裝載上Hyundai Sprinter輪第64航次)、「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Date Sep. 14, 2001」(已裝船,日期:2001年9月14日);並已清楚告知受貨人:貨物裝船時均屬完好,運送人應依提單文義交付完好之物。惟式邦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倘貿聯公司稍具用心看守並及時通知)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已部分受濕損,卻未收回該清潔載貨證券,將上情註記其上,仍維持該載貨證券之簽發方式,將已受濕損之貨物運出,使受貨人相信將受領無瑕疵之貨物,而願到銀行付貨款贖單,則簽發該載貨證券之KMT公司即應按該載貨證券之文義,對受貨人交付完好貨物之負責,且就系爭貨櫃內貨物之濕損負賠償責任。並不因本件買賣契約價格條件為CIF而有影響。至該載貨證券雖係事先簽發,但華隆公司僅出具表示有領到該載貨證券之「領取提單保證書」收據,並未出具KMT公司因提前簽發該載貨證券致受任何損失,華隆公司願負全責之「切結書」,業據證人張正松證述無誤(見原審卷207、208頁,本院卷㈡第29-32頁),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前揭「領取提單保證書」主張免責。又受貨人Sang Hyun Textile等公司雖於韓國釜山港收貨時或於提貨後3日,未以書面為貨損之通知,惟依海商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此僅係推定KMT公司已依照該載貨證券交清貨物而已,並非表示所交貨物並無毀損、滅失,是系爭貨櫃內貨物既有如上所述之濕損,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仍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八、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前段、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KMT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就系爭貨櫃內貨物之濕損,依上開說明,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受濕損,其損失額依交付時目的地韓國之價值合計為美金22,252元4角1分,惟該數額係包含商業發票價值加計1成,且尚未扣除殘值,自應予以剔除。是編號KMTCKEL107136載貨證券(受貨人為Sang Hyun Textile)之貨損額為美金2,145元2角4分〔(1,721.91kgs+3,443.83kgsx30%)xUS$0.88/kg=US$2,424.45*2,424.45-279.21(殘值韓幣353,010元,折合美金279.21元)=279.21〕,編號KMTCKEL107145載貨證券(受貨人為Jin Young Industial Co.)之貨損額為美金6,487元〔10,332kgsxUS$0.79/kg=US$8,162.28*8,162.28
-1,675.28(殘值韓幣2,118,060元,折合美金1675.28元)= 6,487〕,編號KMTCKEL107140載貨證券(受貨人為ChilSung Textile Co., Ltd.)之貨損額為美金8,525元8角7分〔6,88 7.66kgsxUS$1.40/kg=US$9,642.73*9,642.73-1,116.86 (殘值韓幣1,412,040元,折合美金1,116.86元)=8,52
5.87〕,以上合計美金17,158元1角1分(2,145.24+6,487+8,525.8 7=17,158.11),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韓國汎世檢定株式會社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0、91-109頁)。又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早在貿聯公司桃園貨櫃站即受濕損,雖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已受損70%,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上開貨損肇因於納莉颱風,惟在海上運送期間復經水氣影響,導致貨物發霉,更因虹吸或毛細作用,造成濕損範圍擴大,其間造成之損害與在貿聯貨櫃站受濕損當時所生損害,二者損害數額已無法區別及證明等情,認KMT公司對於系爭貨櫃內貨物濕損,以賠償其損失額二分之一即美金8,579元6分(分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九、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受貨人Sang Hyun Textile等公司之貨損美金2萬2,252元4角1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損失賠償收據中英譯本、保單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33、110-112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得代位行使受貨人對KMT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運送人KMT公司為一韓國公司,屬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式邦公司於我國境內代理KMT公司與華隆公司簽訂本件運送契約,並代理KMT公司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而為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式邦公司就本件貨損應與KMT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8,579元6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式邦公司自91年10月12日起、KMT公司自91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而本院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