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續字第三號
請 求 人 甲○○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前因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六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成立和解,並製成和解筆錄(下稱本件和解筆錄)。伊之女兒廖翠華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接獲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下稱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伊閱讀後始知本件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之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三之四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一七六號建物),並非伊所有,而係廖翠華原始出資建築,是伊對系爭一七六號建物既無所有權,伊上開針對系爭一七六號建物所為之和解即屬無權處分,自屬無效,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查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然查本件和解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成立,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上訴人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知悉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並據其提出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桃稅壢貳字第○九三○五○五二八五號函為憑(下稱中壢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函,見本院卷第九頁),惟觀諸該函內容,就受文者部分係記載為「廖翠華君」,其主旨為:「台端(即廖翠華)申請座落中壢市○○里○○路○○○號房屋之起課現值乙案:::」,說明項下則為:「復台端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申請書。」,並無就系爭一七六號建物係廖翠華出資興建抑或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之記載,且申請房屋稅籍或納稅義務人非必然即為房屋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上訴人據上開中壢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函文主張其係事後知悉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已難憑採。又上開中壢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函,係因廖翠華申請核發,系爭一七六號建物於七十六年七月起課係依使用人廖翠華之父親甲○○承諾義務人為「使用人廖翠華」乙節,亦有該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桃稅壢貳字第○九三○○一七五三○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並有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親至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所為談話筆錄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顯見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件和解成立之前,即知系爭一七六號建物係以廖翠華名義繳納稅捐,故其主張其迄至接獲上開中壢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函始知悉其就系爭一七六號建物部分所為之和解乃無權處分,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殊不足取。是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七六號建物非其所有等語屬實,其於本件和解成立之前既已知悉此事實,卻從未否認其非所有權人,嗣和解成立後,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請求繼續審判,即難認係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所為之者,依前揭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莉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