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續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郭有朋
丁○○○丙○○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審理中成立和解,惟經聲請人另訴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均遭相對人時效之抗辯而敗訴,案經第三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受裁定始知上情,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聲請繼續審判,未逾越聲請繼續審判之期間。㈡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和解,係以相對人拋棄時效抗辯為前提,如相對人未拋棄時效抗辯,上開和解自屬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和解契約應屬「未成立」;退步言之,果屬成立,聲請人對於和解第二點載明之「六個月內」提起確認訴訟之意表示亦發生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0判例意旨所示,亦屬得予撤銷。㈢上開和解第五點,應係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勝訴為停止條件,故兩造和解時,相對人並未拋棄時效抗辯,本件聲請人不可能獲得勝訴判決,則該停止條件屬於確定無法實現,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例意旨,上開和解應屬無效,為此求予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故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足為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見吳明軒所著國民事訴訟法,九十三年九月修訂六版,第一0一七頁)。
三、經查,本件和解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成立,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第五至八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亦到庭進行和解,且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自得進行和解,亦有該委任狀(見上卷第三三頁)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詳閱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該和解內容確未有相對人願意拋棄「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之時效抗辯」之記載,此屬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即知悉之事實,然該訴訟代理人猶同意相對人所提和解內容及條件,即另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顯非兩造意思不一致而未成立和解甚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點之「六個月」發生錯誤,本件有和解得撤銷之事由、或上開和解筆錄第五點應以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勝訴為停止條件,本件有和解無效之事由云云,然:和解既係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針對讓步之約定與記載尤應慎重,不容聲請人嗣後解釋或自行揣測相對人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逕於受不利益判決後始主張和解有錯誤或無效事由而主張繼續審判,況縱本件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聲請人亦未舉證該錯誤非其之過失所致,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魏 麗 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